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2號
NTDV,110,司聲,2,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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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柏肇 



相 對 人 李宇芬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86號判決被告應將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968元 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費用11,385元,合計支出訴訟 費用35,353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35,353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陳報 ,本件訴訟第一審原告五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皆由其支出, 並檢附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超商繳費收據等影本及 同意書正本一件供參,故本件僅以原告黃柏肇為聲請人提出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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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