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912號
NTDV,110,司促,1912,20210326,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91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蔣聰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94年
  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㈡緣相對人蔣聰傑於民國94年3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
  幣3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
  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
  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
  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
  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上開借款
  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0000元整,及自民國094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
  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1/1頁


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