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533號
NTDV,110,司促,1533,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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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53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張文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6,5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
  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66,566元整,其中已到
  期本金61,07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61,07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0元),應自95年9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49
  2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
  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文基  │自民國95年9 │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18.9│
│  │61074 │     │月11日起  │月31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     │月1日起   │      │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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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