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43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蔡沈未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4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
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0,000元整及自民國95年4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㈢爰相對人蔡沈未枝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15日起至民國100年
12月15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
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
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共分84 期
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相對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
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
繳款日起,即自民國95年0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計違
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㈣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0,000元
整,及自民國95年0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
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狀請鈞院鑒核,准
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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