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張雅雯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天健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
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14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庭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143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於11 0 年2 月4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0 年2 月10日具狀聲 明異議,此有原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 在卷可佐,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 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2 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 幣(下同)135 萬元為擔保金,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09 年度存字第583 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後 ,向本院對相對人台灣天健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 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司執 字第48425 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嗣因異議人並未執行到相對人任何財產, 則相對人並無任何財產遭執行,即無損害可言,應可認異議 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異議人自得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即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並 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因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 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 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2 號民事判決,提存135 萬元為擔保金,以臺北地院109 年度存字第583 號擔保提存 事件辦理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案經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件依職權調取臺北 地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928 號、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143 號等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並未執行到相對人 任何財產,相對人無任何財產遭執行,應無損害可言,故異 議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等等。然而:所謂損害,不單僅指 受扣押財產之損害,尚包括有人格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之 侵害,且此等損害仍須實體訴訟始得確定,非本院於本件返 還提存物事件中所得審認。故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行為,縱未執行到相對人任何財產,惟依 上開說明,相對人仍有因不當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非謂 異議人未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未執行到相對人財產,即 認相對人因該假執行之執行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異議人復 未就已賠償相對人因假執行所生之損害一節為舉證,即難認 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是異議人上開主張,尚非可 採。
㈢此外,本件雖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惟本件若符合前 述「訴訟終結」之要件,異議人另可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行使時,異議人亦得聲請 返還提存物,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一節, 難認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