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9年度,2號
NTDV,109,重國,2,2021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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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張鴻帛 
      張慶河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張耀文 


原   告 張世儒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3 月
5 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所為一0九年度重國字第二號判決主文欄主文第一項應增列:「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文第二項應增列:「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9 日辯論終結,並於110 年3 月5 日判決在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院110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辯論 意旨狀追加「按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5 頁)。核原告 上開追加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 屬同一,且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 9 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 ),是原告張慶河及原告張世儒張鴻帛張耀文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19 萬3,582 元及各140 萬 4,667 元部分既有理由,則其關於前開勝訴部分並請求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 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於110 年3 月5 日所為 判決,漏未就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為判決,自應為補充判 決。
三、綜上,本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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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