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37號
NTDV,109,訴,437,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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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 
被   告 擇豐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鴻源 

被   告 鄭至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簽立授信約定書約 定:因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原告與被告鄭鴻源鄭至為簽立 之連帶保證書,亦約定其等因保證債務涉訟時,雙方同意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7、19、23頁),堪認 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訴訟,業已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故 雖被告擇豐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擇豐公司)之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被告鄭鴻源鄭至為之住居所地均非位於本院 轄區,然依前揭規定及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擇豐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12日邀同被告鄭鴻源鄭至為 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擇豐公司現在及將來 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為限額,與被告擇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擇豐公司 於106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 13日起至108年6月13日止;並約定應按月繳納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2.72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還款,除應支付利息外,另 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之部分,按原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擇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8年3月12日,即未再依約繳 還本息,仍有94萬元本金尚未清償,且前開借款亦於108年6 月13日屆清償期,被告擇豐公司自應依約返還94萬元本金及 自108年3月13日起之利息、自108年4月14日起之違約金。被 告鄭鴻源鄭至為為連帶保證人,應就前開債務,與被告擇 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擇豐公司於106年6月12日邀同被告鄭鴻源、鄭 至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擇豐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 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00 萬元為限額,與被告擇豐公 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擇豐公司於106年6月13日向原告 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13日起至108年6月13 日 止;並約定應按月繳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 如未按期還款,除應支付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6 個月以內 部分,按原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原定利 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擇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8 年3月12日,即未再依約繳還本息,前開借款亦於108年6月1 3日屆清償期,被告擇豐公司尚欠94萬元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客戶全部往來帳戶 查詢單、被告擇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鄭鴻源鄭至為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8、93至101 、67至71 頁);且本院將記載有原告前開主張之起訴狀、陳報狀、準 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予被告後,亦未見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有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到庭為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 張,自堪採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 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擇豐公司向原告借 款,已屆清償期,尚有94萬元本金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鄭鴻源鄭至為,為連帶保證人, 於100 萬元之限額,與被告擇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已屆期尚未清償之94萬元借 款本金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94萬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葉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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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擇豐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