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63號
NTDV,109,簡上,63,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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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蕭廣政 
被 上訴人 陳茂盛 
      陳期賢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0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9年度投簡字第205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⒈上訴人執本院107年度投簡字第51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70號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向本院聲請對蕭廣政(為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之被告,亦為本 件上訴人配偶及歷審訴訟代理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9 年度司執字第6764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⒉系爭確定判決命蕭廣政拆除如該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 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然而,系爭鐵門係上訴人於民國 96年9月14日取得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後,於99年4月 28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時,為確保居家安全,在699- 5 地號土地上所設置,系爭鐵門既為上訴人所興建,且已附著 於上訴人所有之699-5 地號土地上而成為重要成分,則非蕭 廣政所有,而為上訴人所有,是系爭確定判決自不得命蕭廣 政應拆除系爭鐵門。
⒊況且,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699-9 、699-10地號土地)為袋地,未經過上訴人所 有系爭土地將無法進出耕作,惟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對系爭土 地之通行權,且系爭土地上之農路,乃上訴人依法向南投縣 政府申請鋪設,非公共造產,被上訴人無權通行,況被上訴 人自102年起即未於699-9、699-10地號土地耕作,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790條規定,自得禁止被上訴人侵入系爭土地。 ⒋系爭確定判決尚命蕭廣政應將699-9 、699-10地號土地如該 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C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然而 ,被上訴人倘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無通行權,自當無法進 入占用屬袋地之699-9 、699-10地號土地,是系爭確定判決



蕭廣政應返還699-9 、699-10地號土地,為給付不能,且 無法執行,乃無效判決。又系爭確定判決尚命蕭廣政應給付 被上訴人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⒌從而,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內容,已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且 系爭確定判決返還土地等事件,亦顯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瑕 疵,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乃 違法判決,上訴人自得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 序。
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與蕭廣政間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不得為強制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主張略以:
⒈系爭鐵門為上訴人所設置;且其施作方法,係於寬7.2 公尺 之農路入口兩端,挖掘深50公分,長、寬均為50公分之坑洞 ,埋入高約1.8 公尺之鋼柱,再於四周連同合法申請之農路 ,先鋪上鋼筋,再灌入水泥予以固定,並於鋼柱之間之水泥 路面鋪設電動閘門所需之鋼軌,深嵌於鋼筋水泥之中,足見 系爭鐵門已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中之699-5 地號土地相結 合,而成為該土地之重要成分,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 ,不能分離;是系爭鐵門應為上訴人所有。至原審判決所稱 拔除原固定鎖釘之方式即可予以拆除等等,與事實不符。 ⒉蕭廣政既為上訴人之配偶,自得代上訴人主張權利,原審判 決憑蕭廣政於系爭確定判決返還土地等事件中曾稱:蕭廣政 自得本於所有權權能設置柵欄管制人車進入等語,認定系爭 鐵門為蕭廣政所有,乃反於不動產物權應採登記生效原則之 認定,於法有違,判決不生效力。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系爭確定判決已依蕭廣政於該返還土地等事件第一審訴訟中 所提答辯狀所稱蕭廣政係本於其所有權之權能,於農路入口 設置柵欄,以管制人車出入等語,認系爭鐵門應係蕭廣政所 出資所興建,而為蕭廣政所有,非為上訴人所有。 ⒉系爭確定判決已肯認699-9 、699-10地號土地為袋地,並認 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取得通行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通 行,負有容忍義務,並無上訴人主張無法返還占有而無法執 行之情。
⒊且前開通行權利屬法定通行權,權利人得對提供土地通行之 所有權人或第三人為絕對之權利主張,足認系爭確定判決應 具有對世效力,上訴人亦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⒋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略以:




⒈系爭確定判決已命蕭廣政應拆除系爭鐵門,並返還699-9 、 699-1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蕭廣政又以其配偶即上 訴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及上訴,並不合理。
⒉被上訴人只是希望有路可通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並非系爭鐵門 之所有權人,且其餘主張與第三人異議之訴無涉,判決上訴 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與蕭廣政間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不得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前提起訴訟,請求蕭廣政拆除系爭鐵門,並返還69 9-9 、699-10地號土地,且返還占用該土地之不當得利,經 本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51號、107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蕭廣政不服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以108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嗣被上 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 求蕭廣政拆除系爭鐵門,並返還該土地,且給付不當得利, 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6764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 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及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鐵門設置於系爭土地上等事實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鐵門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至113頁、系爭確定判決 返還土地等事件第一審卷第129 、187、189頁),並經本院 調取系爭確定判決返還土地等事件歷審卷宗及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可知,須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 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68年度台上 字第319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 開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法,從而,第三人異議之 訴所應審究者,係在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至該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是否有 瑕疵,則屬另一問題,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判斷(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救濟,僅能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第三人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標的物之強制執行,不得請求撤銷全部 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 「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為目的,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 之訴,乃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有所不同(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5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以系爭鐵門作為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鐵門為其所興建,且已附合於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上而成為重要成分,是系爭鐵門應為上訴人所有, 非蕭廣政所有等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自明。是於第三人就強制執行 之執行標的物,主張其有所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 為救濟時,自應就其有所有權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擔舉 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鐵門有所有權,無非以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農舍使用執照、南投縣名間鄉公所農 業設施使用申請書證照費繳納收據為據(見原審卷第107 至 117 頁)。然而,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之歸 屬,尚無從據此推認系爭鐵門之所有權之歸屬。又前開使用 執照本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所載起造人僅為申請核發 該照之人,與房屋所有權歸屬無必然關聯(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該農舍之所有權,與系爭鐵門之歸屬亦無必然關聯;又前 開收據係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因系爭土地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 向被上訴人收取證照規費之憑據,與農路是否為上訴人所鋪 設無必然關聯,且該農路之鋪設,與系爭鐵門之歸屬亦屬無 涉;從而,尚難憑上訴人所提前開資料,認定系爭鐵門為其 所有。
⒊觀諸蕭廣政於系爭確定判決返還土地等事件之第一審訴訟程 序中,於本院收狀日期107年4月19日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 論狀陳稱:「被告(即蕭廣政)於96年9 月以妻林美雲(即 本件上訴人)名義購買南投縣名間鄉番子寮段,一塊三面為 番子寮溪及其支流包圍之農地,地號為699-3、699-5、699 、699-4 (即系爭土地)。…被告(即蕭廣政)自得本於所 有權權能在農路入口設置柵欄管制人車進出(指系爭鐵門) ,並禁止他人侵入上開土地內」等語明確(見該事件第一審 卷第251頁、第257頁),核與上訴人於本件原審所提出蕭廣 政於109年4月23日監察院陳情書所稱:「陳情人(即蕭廣政



)公務退休後,於96年9 月間在南投縣名間鄉番子寮段,以 妻林美雲(即本件上訴人)名義購買了699-5號等4筆農地( 指系爭土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9頁),可認蕭廣政 於本件訴訟外所一再明確自承,其係以其妻即上訴人名義購 買系爭土地,而本於所有權能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鐵門等節 ,足堪採信。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足資證明系爭鐵門為其 設置之相關證據,從而,系爭鐵門為蕭廣政所設置之事實, 應堪認定。
⒋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準此,動產結合於 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 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 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 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是固定性設備 ,倘不經毀損即輕易可與不動產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又 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者,自無因結合而成為不 動產之重要成分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⒌系爭鐵門固設置於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固主張系 爭鐵門所需之鋼軌,深嵌於鋼筋水泥之中,與土地已相互結 合,非經毀損不能自土地分離,是系爭鐵門已成為土地之重 要成分,亦應同歸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所有等等,然而,其 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前開鋼軌施工方式及鋼軌非經毀損不能與 土地分離之相關證據以佐其實,再者,系爭鐵門之主要結構 (如柵欄、馬達等部分),係以輪子方式與地面相接,實未 與土地結合(見系爭確定判決返還土地等事件第一審卷第12 9 、187、189頁照片),其運作固須與鋼軌相互配合,惟衡 以常情,非不得於拆除分離後,再與其他相同規格之軌道再 相互結合使用,而再次發揮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從而, 尚難認系爭鐵門有與土地結合,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即 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因所有系爭土地,而取得系 爭鐵門之所有權。
⒍綜上,系爭鐵門乃蕭廣政本於所有權能所設置,且無與系爭 土地結合而成為重要成分之情況,自為蕭廣政所有,並非上 訴人所有,故而,上訴人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 物即系爭鐵門之所有權人,復未主張或證明其就系爭鐵門有 何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則其就以系爭鐵門為 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非有理。 ㈣關於其餘執行程序部分:
上訴人固又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命蕭廣政應將699-9 、699-10



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返還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部分 ,有因通行權爭議,致判決內容發生給付或執行不能之情, 且該判決為違法不當,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持違法無效 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其全部執行程序,均不得執行等 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本件訴訟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前開說明,自僅能排除強制 執行程序中,就第三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標的物之 強制執行,而不得請求排除全部強制執行;則關於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其餘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上訴人並未主張或 證明其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其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即非有據。
⒉至於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即執行名義所為指謫,尚非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能審酌,且其係請求排除全部強制執行, 亦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未合。況且,上訴人既非系爭確 定判決之當事人、繼受人,亦無權就系爭確定判決即執行名 義有無瑕疵,提起異議之訴再行爭執,進而訴請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
⒊綜上,上訴人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餘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 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則其就其餘執行程 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未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與蕭廣政間之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不得為強制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核無必要;至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葉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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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