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44號
NTDV,109,簡上,44,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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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陶偉新 
訴訟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源發 
      王明貴 
      李五妹 
      許秀雲 
      林許秀頌
      潘吉祥(兼陳敏政之繼承人)

      潘吉昆(兼陳敏政之繼承人)

      陳瑞良(兼陳敏政之繼承人)

      潘美煌(兼陳敏政之繼承人)


      陳美貞(兼陳敏政之繼承人)


      陳美芬(兼陳敏政之繼承人)

      吳志明 
      吳志琛 
      顏吳坤錦
      吳桂 
      吳桂玉 
      劉莫萬境
      劉莫玉女
      莫阿香 
      何錫鋒(兼何萍、何錫鈞之繼承人)



      何錫欽(兼何萍、何錫鈞之繼承人)

      劉進喜 
      劉金山(兼劉張菜仔之繼承人)

      劉國雄(兼劉張菜仔之繼承人)

      劉信行 
      劉哲君 

      劉家妤即劉雅玲


      劉進完 
      劉嘉誼即劉靜子


      劉滿妹 
      許彭香妹
      許美玉 
      許賓銘 
      許朝芬即許玲芬

      洪偉程 
      許銘昌(即許金引之繼承人)

      許秀燕(即許金引之繼承人)

      饒瑞霧(即饒莫坤明之繼承人)

      莫麗珍(即饒莫坤明之繼承人)

      莫國榮(即饒莫坤明之繼承人)

      林秀美(外國名:NITTAYA-WICHATA,即劉金能、劉



      劉智豪(即劉金能、劉張菜仔之繼承人)

      李夏雨(即劉進添之繼承人)

      劉金祥(即劉進添之繼承人)

      劉秀琪(即劉進添之繼承人)

      彭盛忠(即劉玉英之繼承人)

      彭鈺惠(即劉玉英之繼承人)

      彭燕莉(即劉玉英之繼承人)

      彭季蘭(即劉玉英之繼承人)

      彭梅葱(即劉玉英之繼承人)

      張柳枝(即劉進花之繼承人)

      張輝雄(即劉進花之繼承人)

      張俊榮(即劉進花之繼承人)

      莫瓊林(即莫坤山之繼承人)

      莫貴珠(即莫坤山之繼承人)

      莫麗玲(即莫坤山之繼承人)

被 代位 人 劉玉明(兼劉張菜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3 月27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7 年度埔簡字第225 號第一審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並引用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許銘昌、許秀燕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許金引所有之



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⒊被上訴人饒瑞霧、莫麗珍、莫國 榮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莫坤明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⒋被上訴人劉金山、劉國雄及被代位人劉玉明 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張菜仔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⒌被上訴人林秀美、劉智豪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劉金能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⒍被上 訴人李夏雨、劉金祥、劉秀琪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進添所有 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⒎被上訴人彭盛忠 、彭鈺惠、彭燕莉、彭季蘭、彭梅葱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玉 英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⒏被上訴人 張柳枝、張輝雄、張俊榮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進花所有之系 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⒐被上訴人莫瓊林、莫 貴珠、莫麗玲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莫坤山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⒑被上訴人潘吉祥、潘吉昆、陳瑞 良、潘美煌、陳美貞、陳美芬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敏政所有 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⒒被上訴人何錫鋒 、何錫欽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何萍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⒓被上訴人許源發等56人及被代位人劉玉 明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㈡嗣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提出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 更正聲明第1 項、第3 項、第12項、變更聲明第5 項、第11 項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均廢棄。⒊被 上訴人饒瑞霧、莫麗珍、莫國榮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饒莫坤明 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⒌被上訴人林 秀美、劉智豪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張菜仔所有之系爭土地公 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⒒被上訴人何錫鋒、何錫欽應就 其等被繼承人何錫鈞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⒓被上訴人許源發等55人及被代位人劉玉明公同共有 之系爭土地,應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 卷第215至223頁)。
㈢再上訴人於109 年12月1 日提出民事變更上訴聲明狀,變更 聲明第5 項、第11項為:⒌被上訴人林秀美、劉智豪應就其 等被繼承人劉金能、劉張菜仔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⒒被上訴人何錫鋒、何錫欽應就其等被繼承 人何萍、何錫鈞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見本院卷第305 至310 頁)。
㈣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第5 項、第11項部分,均基於請求裁判 分割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更正聲明第1 項、第3 項、第12



項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 情形,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主張略以:
⒈上訴人與被代位人劉玉明(下稱劉玉明)前因刑事附帶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 第10號判決劉玉明應與其他同案被告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 第120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而劉玉明於前開判決確定後 迄今均未為任何賠償,是劉玉明自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尚 積欠原告50萬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
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原屬被繼承人許蕃 薯之遺產,嗣許蕃薯於53年11月7 日死亡,經本院以90年度 埔簡字第143 號判決由許蕃薯之繼承人分割取得,並迭經繼 承後,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許源發王明貴李五妹、許 秀雲、林許秀頌、潘吉祥、潘吉昆、陳瑞良、潘美煌、陳美 貞、陳美芬、吳志明吳志琛顏吳坤錦吳桂吳桂玉劉莫萬境劉莫玉女莫阿香、何錫鋒、何錫欽、劉進喜 、劉金山、劉國雄、劉信行劉哲君劉家妤即劉雅玲(下 稱劉家妤)、劉進完劉嘉誼即劉靜子(下稱劉嘉誼)、劉 滿妹、許彭香妹許美玉許賓銘許朝芬即許玲芬(下稱 許朝芬)、洪偉程、許銘昌、許秀燕、饒瑞霧、莫麗珍、莫 國榮、林秀美(外國名:NITTAYA-WICHATA ,下稱林秀美) 、劉智豪、李夏雨、劉金祥、劉秀琪、彭盛忠、彭鈺惠、彭 燕莉、彭季蘭、彭梅葱、張柳枝、張輝雄、張俊榮、莫瓊林 、莫貴珠、莫麗玲等55人(下稱許源發等55人)及劉玉明因 繼承關係維持公同共有中。
⒊系爭土地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 共有之情形,劉玉明身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本得行使 其對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 償其對上訴人之債務,然劉玉明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且已 陷於無資力,則上訴人即有必要代位劉玉明就系爭土地請求 被上訴人許源發等55人及劉玉明分別為繼承登記後,再代位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 代位人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⒋並於原審聲明:




①被告許銘昌、許秀燕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許金引所有之系爭土 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②被告饒瑞霧、莫麗珍、莫國榮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饒莫坤明所 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③被告劉金山、劉國雄及被代位人劉玉明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 張菜仔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④被告林秀美、劉智豪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金能所有之系爭土 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⑤被告李夏雨、劉金祥、劉秀琪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進添所有 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⑥被告彭盛忠、彭鈺惠、彭燕莉、彭季蘭、彭梅葱應就其等被 繼承人劉玉英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⑦被告張柳枝、張輝雄、張俊榮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進花所有 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⑧被告莫瓊林、莫貴珠、莫麗玲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莫坤山所有 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⑨被告潘吉祥、潘吉昆、陳瑞良、潘美煌、陳美貞、陳美芬應 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敏政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
⑩被告何錫鋒、何錫欽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何萍所有之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⑪被上訴人許源發等55人及被代位人劉玉明公同共有之系爭土 地,應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於本院補稱:
⒈原判決以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為被繼承人何萍之繼承 系統表,而非被繼承人何錫鈞之繼承系統表,難以查知何錫 鈞之繼承狀況,且上訴人未就何錫鈞部分代位為辦理繼承登 記之聲請。
⒉然而,上訴人業已於原審中提出歷次書狀及許蕃薯之繼承系 統表,說明何錫鈞之繼承情形如下:
①被繼承人許蕃薯於53年11月7 日死亡,其中由許阿花繼承潛 在應有部分5 分之1 ;許阿花於77年9 月1 日死亡,其中由 莫綉蘭繼承潛在應有部分40分之1 ;莫綉蘭於84年9 月27日 死亡,由何萍、何錫鈞、何錫鋒、何錫欽各繼承潛在應有部 分160 分之1 。
②嗣何錫鈞於101 年6 月17日死亡,未婚,由何萍繼承何錫鈞 潛在應有部分160 分之1 ,使何萍陸續繼承之潛在應有部分 變更為80分之1 。
③再何萍於101 年7 月23日死亡,由何錫鋒、何錫欽共同繼承 潛在之應有部分80分之1 ,使何錫鋒、何錫欽陸續繼承之潛



在應有部分變更各為80分之1 。
⒊是原判決稱難以查知何錫鈞之繼承狀況,顯不足採,而有廢 棄之必要。
⒋上訴人業已將被上訴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體現於更正後 之上訴聲明,請求依法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王明貴李五妹、潘美煌、陳美貞、陳美芬、吳志 琛及吳桂: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⒉被上訴人許賓銘
①系爭土地這是共業土地,土地相關稅賦均是其在繳納,土地 應該是其的等語。
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⒊其餘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曾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㈡於本院補稱:
⒈被上訴人許秀燕:對於本件沒有意見。
⒉其餘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依上訴人所提何萍之 繼承系統表,難以憑此查知何錫鈞之繼承關係,上訴人亦未 就何錫鈞部分為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之聲請,何錫鈞就系爭土 地既未為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代位劉玉明請求就系爭土地 為遺產分割,即屬無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許銘昌 、許秀燕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許金引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③被上訴人饒瑞霧、莫麗珍、莫國榮應 就其等被繼承人饒莫坤明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④被上訴人劉金山、劉國雄及被代位人劉玉明應 就其等被繼承人劉張菜仔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⑤被上訴人林秀美、劉智豪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 金能、劉張菜仔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⑥被上訴人李夏雨、劉金祥、劉秀琪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 進添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⑦被上訴 人彭盛忠、彭鈺惠、彭燕莉、彭季蘭、彭梅葱應就其等被繼 承人劉玉英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⑧ 被上訴人張柳枝、張輝雄、張俊榮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進花 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⑨被上訴人莫 瓊林、莫貴珠、莫麗玲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莫坤山所有之系爭 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⑩被上訴人潘吉祥、潘吉



昆、陳瑞良、潘美煌、陳美貞、陳美芬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 敏政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⑪被上訴 人何錫鋒、何錫欽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何萍、何錫鈞所有之系 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⑫被上訴人許源發等55 人及被代位人劉玉明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其等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許秀燕則答辯聲明:對於本 件沒有意見;其餘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曾於本院準備 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許蕃薯之遺產,由劉玉明及被上訴人因繼承關係 而公同共有,而劉玉明對上訴人因侵權行為須連帶負50萬元 損害賠償責任確定等情,除為到庭之人所不爭執外,亦有系 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 第1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裁定及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 頁至第110 頁;第41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 ),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9 條、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公同共有人請求與公同共有人共有一 物之其他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依上開 法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之關係, 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其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民法第 8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之發生及存續繫於公同 關係之存在,公同關係一旦終止,公同共有自應消滅。又公 同關係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 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合 夥之解散(民法第692 條)、夫妻以契約廢止共同財產契約 (民法第1012條)、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 ,是公同共有人如依法律或契約有請求終止公同契約關係者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得隨時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 思表示,以終止此項關係。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已 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得訴請分割。經查:本 院曾於110 年2 月24日向上訴人確認本件之訴訟類型為請求 代位分割遺產或代位分割共有物,原告主張係就系爭土地代 位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本院卷第342 頁)。是以,原告雖 主張其代位劉玉明提起本件訴訟時,並已經為終止公同關係 之意思表示,惟系爭土地既係被代位人劉玉明與被上所繼承



之遺產,屬公同共有,依前開說明,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該法律關係既係依法律規定發 生,即不得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故於兩造為分割遺 產前,其公同關係仍應存續,不因上訴人代位劉玉明單方起 訴即生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是以,上訴人既不得以單方意 思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亦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分割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其代位 劉玉明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之公同關係已終止,自非 可採。
㈢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 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或依民法 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 定財產為分割外,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無容於遺 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 台上字第28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退言之,縱然解為上訴人仍有代位主張分割遺產之意 思,揆諸上開意旨,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下,分割遺產不 許就特定遺產而為分割,其他部分仍維持公同共有,是上訴 人除未能證明許蕃薯遺產範圍僅有系爭土地外,亦未能證明 在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下僅就系爭土地單獨分割為分別共有之 情形下,仍不適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同屬許蕃薯之遺產而仍由兩造公同共 有,即屬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未能合法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而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因 本院已駁回上訴人裁判分割之請求,則其餘上訴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許銘昌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要屬無據,亦應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原審判決理由與本院有別,但 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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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