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陶偉新
訴訟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源發
王明貴
李五妹
許秀雲
林許秀頌
潘吉祥(兼陳敏政之繼承人)
潘吉昆(兼陳敏政之繼承人)
陳瑞良(兼陳敏政之繼承人)
潘美煌(兼陳敏政之繼承人)
陳美貞(兼陳敏政之繼承人)
陳美芬(兼陳敏政之繼承人)
吳志明
吳志琛
顏吳坤錦
吳桂
吳桂玉
劉莫萬境
劉莫玉女
莫阿香
何錫鋒(兼何萍、何錫鈞之繼承人)
何錫欽(兼何萍、何錫鈞之繼承人)
劉進喜
劉金山(兼劉張菜仔之繼承人)
劉國雄(兼劉張菜仔之繼承人)
劉信行
劉哲君
劉家妤即劉雅玲
劉進完
劉嘉誼即劉靜子
劉滿妹
許彭香妹
許美玉
許賓銘
許朝芬即許玲芬
洪偉程
許銘昌(即許金引之繼承人)
許秀燕(即許金引之繼承人)
饒瑞霧(即饒莫坤明之繼承人)
莫麗珍(即饒莫坤明之繼承人)
莫國榮(即饒莫坤明之繼承人)
林秀美(外國名:NITTAYA-WICHATA,即劉金能、劉
劉智豪(即劉金能、劉張菜仔之繼承人)
李夏雨(即劉進添之繼承人)
劉金祥(即劉進添之繼承人)
劉秀琪(即劉進添之繼承人)
彭盛忠(即劉玉英之繼承人)
彭鈺惠(即劉玉英之繼承人)
彭燕莉(即劉玉英之繼承人)
彭季蘭(即劉玉英之繼承人)
彭梅葱(即劉玉英之繼承人)
張柳枝(即劉進花之繼承人)
張輝雄(即劉進花之繼承人)
張俊榮(即劉進花之繼承人)
莫瓊林(即莫坤山之繼承人)
莫貴珠(即莫坤山之繼承人)
莫麗玲(即莫坤山之繼承人)
被 代位 人 劉玉明(兼劉張菜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3 月27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7 年度埔簡字第225 號第一審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並引用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許銘昌、許秀燕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許金引所有之
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⒊被上訴人饒瑞霧、莫麗珍、莫國 榮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莫坤明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⒋被上訴人劉金山、劉國雄及被代位人劉玉明 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張菜仔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⒌被上訴人林秀美、劉智豪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劉金能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⒍被上 訴人李夏雨、劉金祥、劉秀琪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進添所有 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⒎被上訴人彭盛忠 、彭鈺惠、彭燕莉、彭季蘭、彭梅葱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玉 英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⒏被上訴人 張柳枝、張輝雄、張俊榮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進花所有之系 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⒐被上訴人莫瓊林、莫 貴珠、莫麗玲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莫坤山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⒑被上訴人潘吉祥、潘吉昆、陳瑞 良、潘美煌、陳美貞、陳美芬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敏政所有 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⒒被上訴人何錫鋒 、何錫欽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何萍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⒓被上訴人許源發等56人及被代位人劉玉 明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㈡嗣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提出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 更正聲明第1 項、第3 項、第12項、變更聲明第5 項、第11 項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均廢棄。⒊被 上訴人饒瑞霧、莫麗珍、莫國榮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饒莫坤明 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⒌被上訴人林 秀美、劉智豪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張菜仔所有之系爭土地公 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⒒被上訴人何錫鋒、何錫欽應就 其等被繼承人何錫鈞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⒓被上訴人許源發等55人及被代位人劉玉明公同共有 之系爭土地,應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 卷第215至223頁)。
㈢再上訴人於109 年12月1 日提出民事變更上訴聲明狀,變更 聲明第5 項、第11項為:⒌被上訴人林秀美、劉智豪應就其 等被繼承人劉金能、劉張菜仔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⒒被上訴人何錫鋒、何錫欽應就其等被繼承 人何萍、何錫鈞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見本院卷第305 至310 頁)。
㈣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第5 項、第11項部分,均基於請求裁判 分割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更正聲明第1 項、第3 項、第12
項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 情形,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主張略以:
⒈上訴人與被代位人劉玉明(下稱劉玉明)前因刑事附帶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 第10號判決劉玉明應與其他同案被告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 第120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而劉玉明於前開判決確定後 迄今均未為任何賠償,是劉玉明自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尚 積欠原告50萬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
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原屬被繼承人許蕃 薯之遺產,嗣許蕃薯於53年11月7 日死亡,經本院以90年度 埔簡字第143 號判決由許蕃薯之繼承人分割取得,並迭經繼 承後,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許源發、王明貴、李五妹、許 秀雲、林許秀頌、潘吉祥、潘吉昆、陳瑞良、潘美煌、陳美 貞、陳美芬、吳志明、吳志琛、顏吳坤錦、吳桂、吳桂玉 、劉莫萬境、劉莫玉女、莫阿香、何錫鋒、何錫欽、劉進喜 、劉金山、劉國雄、劉信行、劉哲君、劉家妤即劉雅玲(下 稱劉家妤)、劉進完、劉嘉誼即劉靜子(下稱劉嘉誼)、劉 滿妹、許彭香妹、許美玉、許賓銘、許朝芬即許玲芬(下稱 許朝芬)、洪偉程、許銘昌、許秀燕、饒瑞霧、莫麗珍、莫 國榮、林秀美(外國名:NITTAYA-WICHATA ,下稱林秀美) 、劉智豪、李夏雨、劉金祥、劉秀琪、彭盛忠、彭鈺惠、彭 燕莉、彭季蘭、彭梅葱、張柳枝、張輝雄、張俊榮、莫瓊林 、莫貴珠、莫麗玲等55人(下稱許源發等55人)及劉玉明因 繼承關係維持公同共有中。
⒊系爭土地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 共有之情形,劉玉明身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本得行使 其對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 償其對上訴人之債務,然劉玉明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且已 陷於無資力,則上訴人即有必要代位劉玉明就系爭土地請求 被上訴人許源發等55人及劉玉明分別為繼承登記後,再代位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 代位人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⒋並於原審聲明:
①被告許銘昌、許秀燕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許金引所有之系爭土 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②被告饒瑞霧、莫麗珍、莫國榮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饒莫坤明所 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③被告劉金山、劉國雄及被代位人劉玉明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 張菜仔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④被告林秀美、劉智豪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金能所有之系爭土 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⑤被告李夏雨、劉金祥、劉秀琪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進添所有 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⑥被告彭盛忠、彭鈺惠、彭燕莉、彭季蘭、彭梅葱應就其等被 繼承人劉玉英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⑦被告張柳枝、張輝雄、張俊榮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進花所有 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⑧被告莫瓊林、莫貴珠、莫麗玲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莫坤山所有 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⑨被告潘吉祥、潘吉昆、陳瑞良、潘美煌、陳美貞、陳美芬應 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敏政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
⑩被告何錫鋒、何錫欽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何萍所有之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⑪被上訴人許源發等55人及被代位人劉玉明公同共有之系爭土 地,應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於本院補稱:
⒈原判決以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為被繼承人何萍之繼承 系統表,而非被繼承人何錫鈞之繼承系統表,難以查知何錫 鈞之繼承狀況,且上訴人未就何錫鈞部分代位為辦理繼承登 記之聲請。
⒉然而,上訴人業已於原審中提出歷次書狀及許蕃薯之繼承系 統表,說明何錫鈞之繼承情形如下:
①被繼承人許蕃薯於53年11月7 日死亡,其中由許阿花繼承潛 在應有部分5 分之1 ;許阿花於77年9 月1 日死亡,其中由 莫綉蘭繼承潛在應有部分40分之1 ;莫綉蘭於84年9 月27日 死亡,由何萍、何錫鈞、何錫鋒、何錫欽各繼承潛在應有部 分160 分之1 。
②嗣何錫鈞於101 年6 月17日死亡,未婚,由何萍繼承何錫鈞 潛在應有部分160 分之1 ,使何萍陸續繼承之潛在應有部分 變更為80分之1 。
③再何萍於101 年7 月23日死亡,由何錫鋒、何錫欽共同繼承 潛在之應有部分80分之1 ,使何錫鋒、何錫欽陸續繼承之潛
在應有部分變更各為80分之1 。
⒊是原判決稱難以查知何錫鈞之繼承狀況,顯不足採,而有廢 棄之必要。
⒋上訴人業已將被上訴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體現於更正後 之上訴聲明,請求依法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王明貴、李五妹、潘美煌、陳美貞、陳美芬、吳志 琛及吳桂: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⒉被上訴人許賓銘:
①系爭土地這是共業土地,土地相關稅賦均是其在繳納,土地 應該是其的等語。
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⒊其餘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曾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㈡於本院補稱:
⒈被上訴人許秀燕:對於本件沒有意見。
⒉其餘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依上訴人所提何萍之 繼承系統表,難以憑此查知何錫鈞之繼承關係,上訴人亦未 就何錫鈞部分為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之聲請,何錫鈞就系爭土 地既未為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代位劉玉明請求就系爭土地 為遺產分割,即屬無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許銘昌 、許秀燕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許金引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③被上訴人饒瑞霧、莫麗珍、莫國榮應 就其等被繼承人饒莫坤明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④被上訴人劉金山、劉國雄及被代位人劉玉明應 就其等被繼承人劉張菜仔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⑤被上訴人林秀美、劉智豪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 金能、劉張菜仔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⑥被上訴人李夏雨、劉金祥、劉秀琪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 進添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⑦被上訴 人彭盛忠、彭鈺惠、彭燕莉、彭季蘭、彭梅葱應就其等被繼 承人劉玉英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⑧ 被上訴人張柳枝、張輝雄、張俊榮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進花 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⑨被上訴人莫 瓊林、莫貴珠、莫麗玲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莫坤山所有之系爭 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⑩被上訴人潘吉祥、潘吉
昆、陳瑞良、潘美煌、陳美貞、陳美芬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 敏政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⑪被上訴 人何錫鋒、何錫欽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何萍、何錫鈞所有之系 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⑫被上訴人許源發等55 人及被代位人劉玉明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其等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許秀燕則答辯聲明:對於本 件沒有意見;其餘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曾於本院準備 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許蕃薯之遺產,由劉玉明及被上訴人因繼承關係 而公同共有,而劉玉明對上訴人因侵權行為須連帶負50萬元 損害賠償責任確定等情,除為到庭之人所不爭執外,亦有系 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 第1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裁定及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 頁至第110 頁;第41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 ),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9 條、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公同共有人請求與公同共有人共有一 物之其他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依上開 法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之關係, 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其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民法第 8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之發生及存續繫於公同 關係之存在,公同關係一旦終止,公同共有自應消滅。又公 同關係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 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合 夥之解散(民法第692 條)、夫妻以契約廢止共同財產契約 (民法第1012條)、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 ,是公同共有人如依法律或契約有請求終止公同契約關係者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得隨時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 思表示,以終止此項關係。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已 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得訴請分割。經查:本 院曾於110 年2 月24日向上訴人確認本件之訴訟類型為請求 代位分割遺產或代位分割共有物,原告主張係就系爭土地代 位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本院卷第342 頁)。是以,原告雖 主張其代位劉玉明提起本件訴訟時,並已經為終止公同關係 之意思表示,惟系爭土地既係被代位人劉玉明與被上所繼承
之遺產,屬公同共有,依前開說明,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該法律關係既係依法律規定發 生,即不得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故於兩造為分割遺 產前,其公同關係仍應存續,不因上訴人代位劉玉明單方起 訴即生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是以,上訴人既不得以單方意 思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亦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分割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其代位 劉玉明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之公同關係已終止,自非 可採。
㈢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 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或依民法 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 定財產為分割外,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無容於遺 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 台上字第28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退言之,縱然解為上訴人仍有代位主張分割遺產之意 思,揆諸上開意旨,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下,分割遺產不 許就特定遺產而為分割,其他部分仍維持公同共有,是上訴 人除未能證明許蕃薯遺產範圍僅有系爭土地外,亦未能證明 在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下僅就系爭土地單獨分割為分別共有之 情形下,仍不適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同屬許蕃薯之遺產而仍由兩造公同共 有,即屬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未能合法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而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因 本院已駁回上訴人裁判分割之請求,則其餘上訴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許銘昌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要屬無據,亦應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原審判決理由與本院有別,但 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