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22號
NTDV,109,家繼訴,22,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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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何淑慎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趙常皓律師
參 加 人 何聰雄 


被   告 何聰德 

訴訟代理人 何鴻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樹發於民國104年3月13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 認,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何樹發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何樹發 以系爭代筆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是系爭代筆遺囑之有效 與否,影響兩造所得繼承遺產之範圍,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 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 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 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 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 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遺囑之效力



拘束全體繼承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對全體 繼承人固須合一確定,惟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 無論判決確定遺囑效力為何,因係同一遺囑,無法分割,均 及於其他未起訴之繼承人,自毋庸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 被訴,是以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應認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 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核屬確認之訴,原告僅對爭執該遺 囑有效之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其當事人 即為適格。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 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 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 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 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 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 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參加人何聰雄(下稱參 加人)就被繼承人何樹發之遺產,亦有繼承之權利,系爭代 筆遺囑有效與否,亦將影響其所得繼承遺產之範圍,其對本 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具狀聲請參加訴 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何樹發於105年2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應由其子女即原告(長女)、被告(長子)及參加人 (三子)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被繼承人何樹發 於99年4月13日業已書立自書遺囑,表明其名下財產,由兩 造及參加人分得3分之1,並於102年4月3日簽立委託書將所 有房產委託原告保管。詎被繼承人何樹發死亡後,被告竟偽 刻原告等人之印章,以偽造之土地申請書,於105年3月9日 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被繼承人何樹發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3分之2、原告及參加人各6分之1, 原告及參加人嗣後方知被告係持被繼承人何樹發於104年間 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繼承人何樹發既已立有自書遺囑,自無另立遺囑之必要, 且其有能力自書遺囑,更無須他人為代筆遺囑。況被繼承人 何樹發於103年間罹患肺部惡性腫瘤等疾病暨併發症,於系 爭代筆遺囑做成之104年3月13日,其已罹病1年以上,距離



其死亡時更未滿1年,當時其病情已趨嚴重,頻繁來回醫院 ,其身心狀況惡化、神智不清,顯無法依其自由意思決定遺 囑內容,不具為遺囑行為之能力,被繼承人何樹發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系爭代筆遺囑,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 ,應屬無效。
㈢又被繼承人何樹發根本不認識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林明駿簡汝浜洪語生等人,根本無從指定渠等為見證人,又依 簡汝浜林明駿洪語生等人到庭之證述,可知系爭遺囑並 未符合三名見證人均須始終在場,親自參與見聞被繼承人口 述遺囑之要件。縱系爭代筆遺囑經本院公證人黃立州為認證 ,然公證人並未參與系爭代筆遺囑製作之過程,僅認證文書 簽名之真正,並不因此成為有效之代筆遺囑。從而,系爭代 筆遺囑應屬無效,被繼承人何樹發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應由兩造及參加人依被繼承人何樹發99年間所立之自書遺囑 為繼承,被告逕執無效之系爭代筆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已妨 害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8條準用 同法第821條及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5年3月9日,原因發生日期:105年 2月7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何樹發於104年3月13日所立之代筆 遺囑無效。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代筆遺囑,有被繼承人何樹發及見證人林明駿簡汝浜洪語生之簽名或蓋章,並經公證人核對身分證明文件,確 認被繼承人何樹發明白遺囑之內容,及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立 ,系爭代筆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且經公證 人認證,依民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 系爭代筆遺囑無效,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系爭代筆遺囑既 係被繼承人何樹發於104年間依法定方式作成,其內容與被 繼承人何樹發於99年間之自書遺囑有所抵觸時,就抵觸之部 分,該99年間之自書遺囑視為撤回,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加人則以:被繼承人何樹發生前曾讓參加人看過1份遺囑, 內容係將其遺產分由兩造及參加人各3分之1,因系爭代筆遺囑 有效與否,將影響參加人之遺產分配比例及參加人之土地所有 權利,本件訴訟之結果對參加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請求輔 助原告進行本件訴訟,主張及聲明均同原告所述等語。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樹發於105年2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繼承人為兩造及參加人,被告於被繼承人何 樹發死亡後,執被繼承人何樹發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以遺 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兩造及參加人分別共有,被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2,原告 及參加人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 104年度投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遺囑、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參加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惟原告及參加人主張被繼承人何樹發於立系爭代筆遺囑時無 自由意思,不具為遺囑行為之能力,及系爭代筆遺囑不符民 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被繼承人何樹發立系爭代筆遺囑時有無自由意思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何樹發於立系爭代筆遺囑時,已因病神智不清、無自由意 思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原 告就此僅提出被繼承人何樹發之死亡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27頁),然該死亡證明書僅記載被繼承人何樹發於10 5年2月7日死亡,死亡原因為肺癌,未能窺出被繼承人何 樹發於104年3月13日作成系爭代筆遺囑時之精神及意識狀 態如何,顯難以該死亡證明書即認被繼承人何樹發於立系 爭代筆遺囑時意思及行為能力有所欠缺。
⑵又就被繼承人何樹發於立系爭代筆遺囑時之精神及意識狀 態,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林明駿到庭證稱:「( 問:何樹發談及要預立此份遺囑時,其身體健康及精神、 意識狀態如何?)意識相當清楚,雖然人比較老邁,行動 略不方便,但是意識相當清楚。(問:此份遺囑內容記載 關於何樹發名下之土地將來如何繼承分配,是由何人所決 定?由何人所口述?)是被繼承人本人講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72頁)。另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簡汝浜 到庭證稱:「(問:當時係何人找你出面協助何樹發預立 遺囑一事?)剛開始被繼承人坐輪椅來找我,是何聰德推 他來。(問:何樹發找你幫忙時,其身體健康及精神、意 識狀態如何?)他只有腳不方便,其他都很正常,意識很 清楚,跟我談話都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另見證人洪語生到庭證稱:「(問:當時係何人找你 出面擔任遺囑證人?)何樹發本人。(問:何樹發找你當



證人時,其身體健康及精神、意識狀態如何?)意識是清 楚的,當時坐輪椅。」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證人 即本院公證人黃立州到庭證稱:「(問:被繼承人何樹發 於辦理遺囑認證當時,其精神及意識狀況如何?)我已經 辦過幾百件,我沒辦法具體陳述個案遺囑人的精神、意識 狀況,但公證人本於公證人的專業,於每個遺囑個案中均 有詳實確認遺囑人之意識情況,倘其意識有瑕疵的情況, 均會請遺囑人或協同人帶去大型醫院辦理,所以基本上我 做的公證或認證遺囑應該都是有以公證人專業去確認的品 質。」等語(見本院第279至280頁),均足證被繼承人何 樹發於立系爭代筆遺囑時,雖行動不便,但意識清楚,並 自行決定遺囑內容,公證人於辦理系爭代筆遺囑認證時, 亦有確認立遺囑人之意識情況,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樹發 於立系爭代筆遺囑時無自由意思等語,顯非有據。 ⒉關於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部分: ⑴代筆遺囑方式,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係由遺囑人指定三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授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 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 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且按民法第1194條所稱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 ,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 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 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 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 稱之(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45號意旨裁判參照)。 ⑵關於系爭代筆遺囑之作成方式,系爭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兼 見證人林明駿、見證人簡汝浜洪語生,及辦理系爭代筆 遺囑認證之本院公證人黃立州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
①證人林明駿證稱:(有無參與過被繼承人何樹發預立遺 囑一事?詳情為何?)我們有到南投地方法院去公證, 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去公證之前,被繼承人、何鴻欣( 被告之子)、被告就有跟我一起討論立遺囑的事情,當 時被繼承人想要立的內容是沒有保留特留分的部分,我 有問被繼承人為什麼要立這樣的內容,被繼承人提到因 為原告跟參加人家屬間的對應關係並沒有很好,所以被 繼承人本來沒有想要把遺產分給原告跟參加人,我有跟 他提示要保留特留分的部分以及遺囑公證,因為我從事 代書的工作,一開始被繼承人並不願意保留特留分,我



們第一次討論關於遺囑的事情到去法院公證大約過了半 年,在公證之前我們有討論過至少兩次,在第一次討論 的時候被繼承人就有拿一張他自己手寫的關於遺產分配 的紙條,當時並沒有保留特留分,後來我們有討論出結 論,結論要保留特留分,但是因為事情過了那麼久,分 配的比例我記不清楚,但我記得有保留特留分。當時是 由我出面跟公證人確認時間,約好時間後我聯繫被繼承 人、何鴻欣,我也是證人之一,當天我到法院公證處, 在場的人有被繼承人、何鴻欣、被告,還有另外兩位證 人以及公證人,我在到公證處之前有先寫了一份預立的 遺囑,我先請公證人看過,這份遺囑是依照被繼承人的 意思是去謄寫的,只是多了特留分的部分,可能我寫的 錯字比較多,所以公證人有叫我在法院當場再謄寫一次 ,公證人拿我們寫好的遺囑當場跟被繼承人錄音、錄影 ,並逐字逐句詢問被繼承人的意思是否如此,經被繼承 人與公證人就遺囑內容討論完後,我們三個證人才在遺 囑上簽名。(此份遺囑內容記載關於何樹發名下之土地 將來如何繼承分配,是由何人所決定?由何人所口述? )是被繼承人本人講的。在我們去公證之前就有討論過 遺囑內容,內容我都有跟被繼承人說明,提醒他一定要 保留特留分的部分。是被繼承人自己決定如何分配的。 遺囑前段關於立遺囑人何樹發因不便書寫,在見證人面 前口試遺囑如下等開場白,是我自己寫的,後段關於遺 囑分配的方式都是被繼承人本人的意思,因為被繼承人 本來有拿一份手寫的內容,我跟他討論該內容沒有保留 特留分,所以他才調整成後面遺囑所述的分配方式,我 是依照被繼承人的意思,在我們去公證處之前就有先寫 在另外一張紙,後來到法院公證的時候,公證人要求我 們再重新寫一次,就是原證5那份遺囑,兩份內容都是 一樣的。(其上立遺囑人何樹發之簽名,是否為何樹發 本人所親簽?)應該是,當時是在公證人那邊,公證人 請被繼承人本人簽的,當天有錄音錄影。(此份遺囑所 記載之三名見證人即你與洪語生簡汝浜當時是否均在 場見證?其上之簽名是否均為本人所親簽?)是,均有 在場見證,亦均為本人親自簽名。(後來是否有持系爭 遺囑至公證人處辦理認證?)我們一開始就是到公證人 處去辦理遺囑認證,是公證人要求我再謄寫一次遺囑, 謄寫完畢跟被繼承人逐字逐句確認後才叫我們全體簽名 ,才發認證書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②證人簡汝浜證稱:(有無參與過被繼承人何樹發預立遺



囑一事?詳情為何?)最開始是被告推被繼承人來找我 ,被繼承人說他最近要分財產,想要麻煩我,我有跟他 說我的原則是一定要去法院,私人的去代書那裡我不去 ,後來我記得有一天何鴻欣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在法院 要公證,我就說好,我後來就趕到法院去,我到法院以 後就到二樓的公證處去,我看到公證人,印象中我看到 被告推被繼承人在旁邊,何鴻欣也在場,沒有其他人了 ,然後公證人有問何樹發先生,問他怎麼分配財產,當 時我坐在旁邊,我不好意思聽,他們怎麼分配是他們的 事情。後來寫完以後,公證人就請我過去,請我當證人 ,我說好沒有關係,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
③證人洪語生證稱:(有無參與過被繼承人何樹發預立遺 囑一事?詳情為何?)有,當時是在中秋節前後,何樹 發在眼鏡行跟我說他要分財產,叫我當證人,他說他要 把他的財產過比較多,分三分之二給他的大兒子即被告 ,我有問他為什麼不平均分,何樹發說因為生病時都是 被告在照顧他,都是被告推他帶他去看醫生,所以我答 應何樹發要當證人,何樹發有跟我講,等需要我當證人 的時候會委託何鴻欣打電話跟我講。後來隔了不知道多 久,我又到何鴻欣的店裡,他跟我說哪一天叫我到法院 去,說要辦他阿公叫我當證人的事情,後來就在約定的 那天我有去法院簽名。我去到法院以後現場有一個里長 、一個好像是代書,還有何樹發、被告跟何鴻欣在場, 我到場後看到何樹發在唸一張白紙黑字,講什麼幾分之 幾給代書聽,代書在現場有寫,寫完以後就拿給我跟里 長還有代書簽名,簽完名以後就進入法庭,由法官或是 公證人我不知道職稱,反正就是法院的人,那個人問我 說,你知不知道遺產要怎麼分,我跟他說沒關係你就照 何樹發白紙黑字寫的意思就好,我就簽名。(此份遺囑 內容記載關於何樹發名下之土地將來如何繼承分配,是 由何人所決定?由何人所口述?)是何樹發的意思,何 樹發之前在眼鏡行就曾經講過要怎麼分配。當天在法院 何樹發有唸,何樹發當時有拿一張紙唸給代書聽,代書 寫下來。(何樹發當時是怎麼說的?他何以要如此分配 遺產?)忘記了。何樹發之前在中秋節前後就有講要怎 麼分配,在法院當天何樹發有一直強調要三分之二給被 告,還一直叫代書不能寫錯。在法院那天也有講說因為 長期都是被告在照顧,不分給大兒子多一點對不起他自 己。(此份遺囑所記載之三名見證人即你與林明駿、簡



汝浜當時是否均在場見證?其上之簽名是否均為本人所 親簽?)我們三人都在現場,我們都是一起親自在遺囑 上面簽名。(公證人辦理認證時,有無與你及另兩位見 證人確認是否確實見證被繼承人立遺囑之過程及其真意 ?)公證人有問我,但他問我的內容是什麼我忘記了, 我只記得他有問我一段話,我說對,後來有再問另外兩 個見證人,但問的內容真的忘記了,但另外兩人回答對 啊就是照這樣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7頁)。 ④證人黃立州證稱:(一般辦理遺囑認證的程序為何?) 這件是代筆遺囑,先把代筆遺囑攜帶到公證處,除了代 筆人、見證人外,還要兩個見證人,我們會請他們填載 請求書、年籍資料,分案後進入公證處辦公室後,會先 確認三位見證人跟遺囑人之間有無不得為見證人的情況 ,接著確認遺囑人的繼承系統表,確認遺囑人的第一順 位繼承人為何,形式上審查該遺囑人的代筆遺囑內容有 無違背民法特留分規定,審查完沒有違反特留分才能自 由處分遺產,進入代筆遺囑後,會在遺囑人及三位見證 人面前再次朗讀遺囑內容,如果遺囑人習慣國語就說國 語,習慣台語就說台語,會逐字確認每個字都是本意, 確認遺囑沒有違背他的意思,確認內容之前會先確認遺 囑人確實具有意思能力,會先做個簡單的測試,比如確 認是否知道現在在做什麼。確認遺囑內容沒有違背本人 意思之後,我們就會製作認證書,在認證書裡頭交待公 證人具體體驗的情況,比如遺囑的意思他們是否了解、 朗讀之後遺囑人是否了解等,因為他們代筆遺囑已經簽 完名了,所以我們只會讓他們在我們的認證書上面簽名 ,代筆遺囑就會做為我們認證書的附件,視為是公文書 的一部分,也會蓋上南投法院的騎縫章,為了要避免冒 名頂替,我們還會拍攝照片,至少兩張,一張是正面照 ,我會在上面標示遺囑人、見證人分別為誰,另一張會 請佐理員在門外拍攝整個公證處,證明他在那個時間點 在我們公證處辦理。(是否記得有無辦理過被繼承人何 樹發之遺囑認證事宜?)我重新從電腦叫出時,我有印 象,我確實有幫何樹發辦理,但只是有印象他有來辦, 但細節沒辦法記清。(系爭遺囑的內容如何擬定?)如 何擬定我不清楚,因為怕草稿是別人擬定,所以每件我 都會問遺囑內容是否為遺囑人跟代筆人親口講述,確認 是否為其真意。如果第一順位繼承人都有到,我還會把 遺囑人請進辦公室,把門關上,避免繼承人左右其真意 。(有無與被繼承人何樹發確認遺囑之內容是否符合其



真意?)當然有,每件都會確認。(系爭遺囑之見證人 兼代筆人林明駿、見證人簡汝浜洪語生等人是否均在 場見證?)基本上一定要全程在場,但如果中途需要上 廁所,我們就會把整個程序暫停,全程是指我講述代筆 遺囑內容、確認人別及繼承系統表、確認所分配遺產有 無侵害特留分等情形,基本上見證人都要全程到場。( 有無與林明駿簡汝浜洪語生等人確認其等是否確實 見證被繼承人何樹發立遺囑之過程及其真意?)要到法 院當見證人,我們都會詢問是否要擔任某人的遺囑見證 人,我們也會拍照、確認身分證是否為本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278至280頁)。
⑶綜上證人所述,足認系爭代筆遺囑乃因被繼承人何樹發欲 預立遺囑分配其遺產,事先與證人即代書林明駿討論相關 內容及程序,被繼承人何樹發原無意將遺產分配予原告及 參加人,經林明駿告知該分配方式恐有侵害特留分,並建 議被繼承人何樹發辦理認證後,先由林明駿與被繼承人何 樹發討論,並預立一未違反特留分規定之代筆遺囑草稿, 再邀集被繼承人何樹發事先已徵求同意願意擔任見證人之 簡汝浜洪語生等人,一同至法院辦理代筆遺囑認證。辦 理代筆遺囑認證當日,公證人檢視該份代筆遺囑草稿後, 要求林明駿重新謄寫一份代筆遺囑,故林明駿於本院公證 處重新書寫一份代筆遺囑,被繼承人何樹發並口述其遺產 要分配3分之2予被告,並叮囑林明駿不要寫錯,嗣後再由 公證人逐一確認被繼承人及見證人之身分、代筆遺囑之內 容確實符合被繼承人何樹發之真意後,方由被繼承人何樹 發及3名見證人於請求書上簽名,並辦理認證。故系爭代 筆遺囑既由被繼承人何樹發指定3名見證人,並口述其遺 囑意旨,經3名見證人親自在場見證,且辦理認證,認證 書上亦明載「有見證人到場者其事由:遺囑人立遺囑時, 已依民法第壹仟壹佰玖拾肆條規定,由遺囑人指定三名見 證人在場見證。請求認證之文書名稱:代筆遺囑。認證之 意旨:一、後附之代筆遺囑由請求人即遺囑人及三名見證 人承認為其簽名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 誤。二、公證人詢明遺囑人確係明瞭遺囑內容。遺囑人並 表明:該遺囑為其偕同三名見證人依民法第壹仟壹佰玖拾 肆條所規定代筆遺囑方式作成,該遺囑係其於自由意志下 所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系爭代筆遺囑符 合民法1194條之法定要件而屬有效。
⑷原告雖執證人簡汝浜林明駿洪語生到庭之片斷陳述內 容,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並未符合3名見證人均始終在場見



證之要件等語,惟證人簡汝浜林明駿洪語生於本院10 9年9月17日、109年11月5日到庭作證時,距其等於104年3 月13日擔任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時已5年餘,對於遺囑作 成之若干細節,難免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而有陳述不 清或與事實略有出入之情形。證人簡汝浜雖到庭證稱:公 證人有問被繼承人怎麼分配財產,當時伊不好意思聽,不 知遺囑內容如何決定及由何人口述、公證人叫伊簽名就簽 名等語,然證人簡汝浜擔任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時任職里 長,業據其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顯見其 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及智識程度,其既到庭證述確受被繼 承人何樹發之邀擔任遺囑見證人,並親自至法院辦理認證 ,且於遺囑及認證書上簽名,依理當對其見證之事實有所 瞭解,再參以證人簡汝浜到庭表示不認識林明駿、簽名當 時林明駿是否在場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顯與公證人所提認證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87至293頁) 及證人林明駿洪語生證述之情節不符,更可知證人簡汝 浜對於擔任見證人時之記憶已有模糊不清之情,要難以其 嗣後到庭未能清楚記憶細節及推稱不好意思聽、不知道、 公證人叫我簽名我就簽名等證詞,即否認其在場見證之效 力。
⑸至原告執證人林明駿到庭證稱公證人係單獨與被繼承人何 樹發確認遺囑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主張見證 人並未在場始終見證一節,查證人黃立州證稱:因為怕草 稿是別人擬定,所以每件我都會問遺囑內容是否為遺囑人 跟代筆人親口講述,確認是否為其真意。如果第一順位繼 承人都有到,我還會把遺囑人請進辦公室,把門關上,避 免繼承人左右其真意。但我們將遺囑內容講述給遺囑人聽 外,遺囑也會給3位見證人看內容,讓見證人確認我講述 的內容是否跟他們看到的遺囑內容是否一致。確認遺囑人 的遺囑一定是在3位見證人面前做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 80、281、282頁),足認本件公證人辦理認證時,為確認 被繼承人何樹發之真意未受他人影響,雖有單獨將被繼承 人何樹發請進辦公室確認,然嗣後尚會在3位見證人面前 確認立遺囑人何樹發之真意。而證人黃立州為本院公證人 ,具有一定之法律專業,國家對其執行之認證業務並設有 相當之規範,其與兩造復不相識,無何利害關係,當無違 背程序辦理認證或為虛偽陳述之理。系爭代筆遺囑既經代 筆人兼見證人林明駿依被繼承人何樹發口述之意旨撰擬, 並由本院公證人就遺囑內容逐一詢問被繼承人何樹發,確 認其真意,3名見證人均在場見聞被繼承人何樹發表示系



爭代筆遺囑之內容確係其遺囑意旨,自足認系爭代筆遺囑 符合民法1194條法定要件而屬有效。
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何樹發非無遺囑能力,且系爭代筆遺囑經 核亦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應屬有效, 縱被繼承人何樹發有於99年4月13日自書遺囑,然前後遺囑有 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依民法第1220條規定,前遺囑視為 撤回,應依製作在後之系爭代筆遺囑內容而定,被告執被繼承 人何樹發嗣後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登 記,難認不當,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筆無效,及請求被告應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種類│ 遺 產 明 細 │權利範圍│
├──┼──┼───────────────┼────┤
│ 1 │土地│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 │ 全部 │
├──┼──┼───────────────┼────┤
│ 2 │土地│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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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