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118號
NTDV,109,婚,118,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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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18號
原   告 陳冠君 


被   告 何嘉蓉(HAY.DAVOEUN) 柬埔寨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柬埔寨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3 月 21日在柬埔寨隆邊郡結婚,並於同年月29日在我國辦理戶籍 登記,婚後被告有來臺與原告同住。未料,被告來臺未滿一 個月便開始數度向原告稱要外出訪友即離家,期間雖仍有返 家,但後期竟無故離家未再歸返,被告嗣後亦已出境返回柬 埔寨,至今已無音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 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授權書、結婚 證明書暨譯本及聲明書等件為證,及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 務所109 年11月3 日埔戶字第1090003639號函檢送之結婚登 記申請書、授權書、結婚證明書暨譯本各1 件在卷可憑。又 被告於94年5 月30日入境後,於95年8 月13日出境離臺,迄 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10月13



日移署資字第1090105927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 紙在 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 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 信為真正。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柬埔寨國 人民,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灣,則有關兩造離婚之 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 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 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查本件被告於95年8 月13日離臺返回柬埔寨後,未再返家與 原告同住,迄今已逾14年,詳如前述,足徵被告已無維持婚 姻之意願,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 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 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 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且該婚姻之破綻事由係可歸責 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前 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則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作為訴請離婚之請求依據,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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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