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9年度,17號
NTDV,109,亡,17,20210305,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宏嘉 

代 理 人 尤亮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陳宏斌  最後住所:南投縣○○市○○○路000


上列聲請人因死亡宣告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宏斌(男,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址: 南投縣○○市○○○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二、失蹤人陳宏斌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三、無論何人,凡知悉失蹤人陳宏斌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 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失蹤人之弟,因兩造之弟 陳宏章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相 對人、陳宏焜陳佩玉等四人,惟相對人已失蹤多時,無法 協同辦理陳宏章之遺產分割事宜,聲請人同為陳宏章之繼承 人,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又相對人為35年11月11日生,並 無配偶或子女,其在世之最近親屬為聲請人、陳宏焜、陳佩 玉,然相對人自90年8 月18日出境後,聲請人、陳宏焜、陳 佩玉均無法聯絡到相對人,且戶政事務所業於92年8 月29日 將相對人為戶籍遷出登記,相對人出境至今已逾19年,音訊 全無,且相對人如仍生存,今年業已74歲,接近南投縣男性 之平均壽命75歲,是為終結長期處於不確定之法律關係及維 護社會公益,爰依法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 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 狀態而言。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 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 報法院。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 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 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 起,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2 項、第3 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等件為佐,並經聲請人之弟陳宏焜到庭證稱:其不知道相對 人去處,母親於88年過世時,相對人沒有出現,在母親過世 前,其曉得相對人可能還在國內,因以前有報稅通知,相對 人有跟其母親聯繫,其是從母親那裡得知,但92年的時候, 戶政事務所有通知其等相對人出國逾期未回國,其沒有相對 人的電話,相對人在國內時,是住在其父親的宿舍,光華四 路103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復經證人 即聲請人配偶林秀菊到庭證稱:相對人是其大伯,其嫁到聲 請人家只見過相對人2 、3 次,大概都是過年時,婆婆死亡 時,相對人沒有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又相對人 於90年8 月12日出境,迄今未有入境紀錄,有本院職權查詢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再函請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最後設籍地,訪查結果 顯示相對人於該址確無居住事實,且鄰居表示,最後一次見 到相對人是十幾二十年前,在相對人父母過世後就未再見過 相對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0 年1 月25日 投興警偵字第1090012069號函附卷可參,與證人所述互核相 符。綜上事證,堪認相對人自90年8 月12日出境後,未與任 何家人至親聯絡,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已逾7 年,本件聲請 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