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8年度,4號
NTDV,108,重家繼訴,4,2021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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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葉明姿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被   告 葉何爽 



特別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葉國樑 



      葉明祥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柯晨晧律師
被   告 葉祥森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被   告 莊佩樺即Olivia Chuang-Smith


      莊郁芳Julia Chuang


      莊馨蘭即Kelley Chu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明祥應給付新臺幣1903萬928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葉烟輝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葉烟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葉烟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號所示之遺 產(含其法定孳息),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號「分 割方法」欄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㈠遺產以均分方式為分割。㈡被告葉國樑須補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97萬1208元,被告葉祥森須補償原告126 萬4186元。㈢被告葉明祥及威臣科技公司需連帶給付原告24 4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算之利息。㈣指定原告為遺產管理人及分割執行人(見本院 卷一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莊佩樺即Olivia Chu ang-Smith莊郁芳Julia Chuang、莊馨蘭即Kelley Chua ng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最後並變更、追加 聲明為:㈠被告葉明祥應給付1903萬9280元,及自106年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 人葉烟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 承人葉烟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就被繼承人葉烟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 附表二之比例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三第76頁),核原告追加 被告之請求,係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為被告,且變更 、追加後之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被繼承人葉烟輝 死亡後,兩造間就其遺產之分割方法,或分別減縮及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葉國樑、莊佩 樺、莊郁芳、莊馨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葉烟輝於106年2月8日死亡,其配偶為被告葉何爽 、長子為被告葉國樑、次子為被告葉明祥、三子為被告葉祥



森、次女為原告葉明姿,又其長女即訴外人葉明霞因於繼承 開始前之105年12月11日死亡,葉明霞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 即被告莊佩樺莊郁芳、莊馨蘭等3人代位繼承,是被繼承 人葉烟輝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葉烟輝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遺 產。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應由兩造繼承,然因被告莊佩 樺、莊郁芳、莊馨蘭等3人均為美國籍,其等在臺並無戶籍 登記,致原告無法取得其等之戶籍資料單獨辦理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前開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
㈢另附表一編號2之遺產,乃被告葉明祥於被繼承人葉烟輝死 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於106年2月20日自被繼承 人葉烟輝之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帳戶提領641萬元;於106年2 月9日、106年2月20日自被繼承人葉烟輝之第一商業銀行草 屯分行(下稱第一商銀草屯分行)帳戶提領1240萬元、4萬8 700元;於106年2月9日自被繼承人葉烟輝之華南商業銀行草 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帳戶提領16萬2990元;於 106年2月9日自被繼承人葉烟輝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草屯分 行(下稱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戶提領1萬7590元,總計提 領1903萬9280元,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擇一判決被告葉明祥應返還前開盜領之款項予兩造等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加計自損害發生時起,即最後提領之10 6年2月20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列 入本件遺產中一併分割。
㈣被繼承人葉烟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之遺產,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迄今無法 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前開遺產,依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
㈤並聲明:⒈被告葉明祥應給付1903萬9280元,及自106年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 人葉烟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 承人葉烟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就被繼承人葉烟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 附表二之比例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葉何爽部分:被告葉何爽得請求被繼承人葉烟輝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被繼承人葉烟輝所留遺產,經財產部中區 國稅局核定為3633萬5791元,而被告葉何爽之婚後財產,參 考本院另案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 所示,計有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參該案卷附



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核定價額為1027萬71 00元)、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核定價額1 66萬8000元)、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核定價 額708萬0896元)、南投縣○○鎮○○路○段000號房屋(核 定價額3萬6800元)、南投縣○○鎮○○路○段000號房屋( 核定價額3萬9000元)、南投縣○○鎮○○路000○0號房屋 (核定價額8萬9600元)、南投縣○○鎮○○路000○0號房 屋(無稅籍資料)、南投縣○○鎮○○街00號房屋(核定價 額2萬1700元)、南投縣○○鎮○○街00號房屋(核定價額5 萬1600元),總計被告葉何爽之婚後財產價額為1926萬4696 元,依此計算,被告葉何爽所得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 之半數,金額即為853萬5548元(計算式:【3633萬5791元- 1926萬4696元】÷2=853萬5548元)。故請求被繼承人葉烟 輝所留遺產,應於扣除上開被告葉何爽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金額後,餘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㈡被告葉國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之前曾到庭陳稱 :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本案重點在於被告葉明祥有沒有 盜領被繼承人葉烟輝之存款等語。
㈢被告葉明祥葉祥森部分: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葉明祥返還全 體繼承人1903萬9280元部分,因其中1000萬元,係被告葉明 祥擔任負責人之威臣科技公司於105年5、6月間所匯入,該 等款項係因被告葉明祥為支持被繼承人葉烟輝成立慈善基金 會之目的而專款匯入,此為兩造所明知,惟被繼承人葉烟輝 嗣後不幸過世,基金會尚未成立。按民法第99條第1項及同 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 時發生效力;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 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 與,查該筆款項既係被告葉明祥為支持被繼承人葉烟輝成立 慈善基金會之目的而專款匯入,現條件尚未成就,自非得視 為被繼承人葉烟輝之遺產,退步言,縱認贈與已完成,亦係 負有成立基金會之負擔,被告葉明祥自得請求繼承人履行負 擔或撤銷贈與,被告葉明祥無意請求返還前開款項,惟希望 能依被繼承人葉烟輝之遺願成立基金會,非逕由繼承人朋分 私囊等語。
㈣被告莊佩樺莊郁芳、莊馨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 具狀主張:希望依據臺灣法律,將其等母親葉明霞應該繼承 的遺產,平均分配予其等3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葉烟輝於106年2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濟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9、113至127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烟輝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至15等 遺產,亦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一商銀草屯分行存摺存款明細、草屯 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宏碁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度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中國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度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暨補充保費證明書、 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未領股票( 股息)領取單、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107年現金股利 匯款通知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契約狀況一覽 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增值回饋分享金通知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1、97、99、101、103、105、107、109 、111頁),並有南投縣草屯鎮農會108年1月30日投草農信 字第1081000474號函及所附顧客查詢資料、第一商銀草屯分 行108年1月30日一草屯字第0026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8日富 壽權益(客)字第1080000418號函及所附保單資料、遠雄人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要保書、華南銀 行草屯分行108年2月12日華草存字第1080000063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1、133至137、139至150、151至1 54、167頁),且為被告葉何爽葉國樑葉明祥葉祥森 等人到庭所不爭執,另被告莊佩樺莊郁芳、莊馨蘭經本院 合法通知,亦未就此提出異議,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 實。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烟輝另有如附表一編號2之遺產,此係 被告葉明祥於被繼承人葉烟輝死亡後,分別自被繼承人葉烟 輝之草屯鎮農會、第一商銀草屯分行、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戶提領款項計1903萬9280元,業據原告 提出草屯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存



款明細、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土地 銀行草屯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295至301),並有第一商銀草屯分行109年6月29日一草屯 字第00082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草屯鎮農會109年7月1日投草農信字第1091002952號函 及所附取款憑條、存單、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土地 銀行草屯分行109年7月2日草屯字第1090002069號函及所附 存摺類取款憑條、華南銀行草屯分行109年7月3日華草存字 第1090000103號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413至417、419至429、431至433、435至437 頁),而被告葉明祥亦無否認其有提領上揭款項之情事,可 認被告葉明祥有於被繼承人葉烟輝死亡後,自被繼承人葉烟 輝之上開帳戶提領總計1903萬9280元無訛。 ㈣被告葉明祥雖辯稱其中1000萬元乃其於被繼承人葉烟輝生前 交付予被繼承人葉烟輝用以成立慈善基金會等語,然為原告 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明祥 所提之對話記錄中(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13頁),雖有提及 :「大家溝通和交換意見,包含成立基金會的過程等等」、 「請不要自行決定捐給基金或別的基金會」、「基金會消失 之後,二哥應拿回他的捐款是沒有疑問的事」等語句,然僅 得證明被告葉明祥與其他繼承人,有於被繼承人葉烟輝死亡 後,討論關於遺產及基金會之成立等相關事宜,而該等對話 內容,無法證明被告葉明祥所辯其與被繼承人葉烟輝間存有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或附負擔之贈與等法律關係,況縱被 告葉明祥有於被繼承人葉烟輝生前交付被繼承人葉烟輝1000 萬元用以成立基金會,但嗣因被繼承人葉烟輝死亡而未能成 立之情事,然被告葉明祥亦應循正當遺產清算程序,請求全 體繼承人返還款項,當不得於被繼承人葉烟輝死亡後,未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而逕自被繼承人葉烟輝之帳戶提領款項抵充 其債權,是被告葉明祥前開所辯,難以採取。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 法第213條第1、2項亦有明定。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同法第82



8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 28條第2項、第831條,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之公同共有,亦 有上開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亦即,包含在債權在內之 所有權以外財產權,其部分公同共有人,得就公同共有債權 之全部為本於債權之請求,並得為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利益 ,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債權人為給付。查被告葉明祥於被繼承 人葉烟輝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 人葉烟輝帳戶內之款項1903萬9280元,此等款項本屬被繼承 人葉烟輝之遺產,被告葉明祥取得此部分金錢之利益,致應 歸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受有損害,自應 對全體繼承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此一對被告葉明祥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為被繼承人葉烟輝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原告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自得為其他共有人之利 益,請求被告葉明祥對全體共有人為損害賠償,故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明祥應將前開領取之款項返 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加計最後提領之日即10 6年2月2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將前開款項一併列為 被繼承人葉烟輝之遺產併予分割,應屬有據。
㈥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明定。分割共有物係對於物之權利有 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 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 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動產之 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 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 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 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繼承人自得為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惟繼承人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 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 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 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 濟原則,則有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



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 第97頁),惟本件被告莊佩樺莊郁芳、莊馨蘭均為美國籍 ,有原告所提出生證明在卷可憑(見卷本院卷二第369至371 頁),而其等在臺均查無戶籍資料,有臺南市府南戶政事務 所108年7月19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080054517號函在卷可明( 見本院卷二第55頁),足見原告無法取得被告莊佩樺、莊郁 芳、莊馨蘭之戶籍資料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然非經繼承登記 原告將無法處分該不動產,原告為求訴訟經濟,請求被告應 協同其就被繼承人葉烟輝所遺之前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堪認原告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屬有據,亦應准許。 ㈦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一方死亡為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 ,乃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 財產,除無償取得之情形外,配偶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並 不因係夫妻一方死亡或離異而有不同,故法定財產制關係若 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 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 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 ,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之規定與其他繼承 人共同繼承。查被告葉何爽主張其得向被繼承人葉烟輝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853萬5548元,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 第3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29頁、373 至388頁),且經調取前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又原告及被告葉明祥葉祥森等人到庭,對被告葉 何爽請求前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主張,均未爭執,另 被告葉國樑莊佩樺莊郁芳、莊馨蘭經本院合法通知,亦 無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之意見,故被告葉何爽請求先自被繼 承人葉烟輝之遺產優先取得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853 萬5548元,自屬有據。
㈧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兩造為被繼承人葉烟輝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葉烟輝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請 求判決分割,自屬有據。至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按如附表 二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且被告等人對 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案,均無表示反對之意見或提出其他 具體分割方案,復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為依應繼分比例將兩造所繼承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符合共有人之意 願,且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從而,爰將被繼承人葉 烟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判決分割如附表 一編號1至15號分割方法欄所載。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葉明祥請 求傳喚原告、被告葉國樑葉明祥葉祥森本人到庭對質部 分,因被告葉明祥縱有於被繼承人葉烟輝生前交付1000萬元 予被繼承人葉烟輝用以成立基金會,然亦應循正當遺產清算 程序,請求全體繼承人返還款項,不得於被繼承人葉烟輝死 亡後,逕自被繼承人葉烟輝之帳戶提領款項抵充其債權,業 如前述,是顯無傳喚原告及被告葉國樑葉明祥葉祥森到 庭對質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烟輝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
│編號│種類│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 │/存款金額 │ │




│ │ │ │/股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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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南投縣草屯鎮草屯段187之4│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 │地號 │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2 │債權│對被告葉明祥之債權 │新臺幣1903萬9280│先由被告葉何爽取得853萬 │
│ │ │ │元及自106年2月20│5548元,以支付被告葉何爽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餘款│
│ │ │ │,按年息百分之5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 │ │計算之利息 │比例分配 │
├──┼──┼────────────┼────────┼────────────┤
│3 │存款│草屯鎮農會草屯本會 │新臺幣1750.15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 │ │元及其法定孳息 │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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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存款│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新臺幣5991.4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 │號00000000000號) │元及其法定孳息 │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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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存款│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新臺幣5019元及其│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 │號00000000000號) │法定孳息 │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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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存款│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新臺幣51.80元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 │ │其法定孳息 │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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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新臺幣5元及其法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 │ │定孳息 │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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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存款│臺中銀行草屯分行 │新臺幣4116元及其│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 │ │法定孳息 │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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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投資│國喬股份 │47股及其法定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 │ │ │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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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投資│中鋼股份 │4096股及其法定孳│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 │ │息 │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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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投資│敦南股份 │719股及其法定孳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 │ │息 │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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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投資│宏碁股份 │468股及其法定孳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 │ │息 │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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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汽車│DW-0000-0000-NISSAN-3275│1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 │ │ │比例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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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保險│富邦人壽月月豐沛利率變動│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 │型養老保險 │ │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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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保險│遠雄人壽美滿富利利率變動│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 │型增額終身壽險 │ │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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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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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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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葉何爽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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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葉國樑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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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葉明祥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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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葉祥森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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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原告葉明姿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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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莊佩樺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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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莊郁芳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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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告莊馨蘭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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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