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3號
NTDV,108,訴,63,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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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曾兆慶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王德秀 
被   告 曾火秋 

      許境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袁月英 
被   告 曾世倫 
      簡金一 

      簡福來 


      簡文孝 
      簡文通 
      曾建智 
      曾 箱 
      曾仁宏 
      曾仁柏 
      曾仁柯 
      曾漢棋 
      林威崴 
      曾威崇 
      曾兆華 
      曾兆榮 

      曾亮吉 
      曾慶松 
      曾新芫即曾俊潔


      曾子源即曾源榮


      曾承泉 
      曾世聰 
      曾慧珊 
      曾元禧 

      曾元祥 
      陳玉英 
      張 淑(即曾承城繼承人)


      曾首善(即曾承城繼承人)

      曾月霞(即曾承城繼承人)


      曾月玲(即曾承城繼承人)

      葉 樓(即曾楚棠之繼承人)

      曾慧儀(即曾楚棠之繼承人)

      曾俊哲(即曾楚棠之繼承人)

      曾俊雄(即曾楚棠之繼承人)

      曾敦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敦煌 
被   告 陳劍鋒

訴訟代理人 陳麗娟 

      郭虹君 
受告知人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簡汝權 
訴訟代理人 李培龍 
      鄭傑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淑、曾首善、曾月霞曾月玲,應就被繼承人曾承城所遺坐落投縣○○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並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列曾承城、曾楚棠為共同被告,惟曾承城於起訴 後之民國108 年11月9 日死亡;曾楚棠於起訴後之108 年12 月9 日死亡,有曾承城之繼承系統表暨其繼承人張淑、曾首 善、曾月霞曾月玲之戶籍謄本;有曾楚棠之繼承系統表暨 其繼承人葉樓、曾慧儀曾俊哲曾俊雄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至37頁、第141 至147 頁)。嗣原告 於109 年3 月12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於108 年12月20 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於109 年1 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 (一)狀聲明由曾承城之全體繼承人即張淑、曾首善、曾月 霞、曾月玲承受曾承城之訴訟;由曾楚棠之全體繼承人即葉 樓、曾慧儀曾俊哲曾俊雄承受曾楚棠之訴訟,並由本院 將繕本送達他造,依法均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先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 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318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 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再按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 會議決定(二)決議參照)。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兩造 所分別共有之坐落投縣○○市○○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291、1292、13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3 筆土地)准予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 擔。」,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迭經變更聲明,最終於109 年 12月16日之聲明為:「㈠被告張淑、曾首善、曾月霞、曾月 玲等應就被繼承人曾承城所遺133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㈡兩造所分別共有之坐落1291、1292、1331等地 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08 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即暫 編地號1291(1 )面積21 9. 32㎡由曾慶松1/3 、曾承城繼 承人張淑、曾首善、曾月霞曾月玲等4 人公同共有1/3 、 曾元禧曾元祥各1/ 6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1291(2 ) 面積96.21 ㎡由曾兆慶曾兆華曾兆榮等3 人按各1/3 比 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12 91 (3 )面積584.84㎡道路由全 體共有人按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1291(4 )面 積76 .58㎡由曾漢棋單獨取得,暫編地號1291(5 )面積10 0 ㎡由曾敦仁單獨取得,暫編地號1291(6 )面積108.93㎡ 由曾俊雄曾俊哲曾慧儀等3 人公同共有1417/5996 、曾 亮吉1099 /5996、曾俊傑曾鴻榮各579/5996、曾世聰、曾 慧珊各11 61/5996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1291(7 )面積 84.02 ㎡由曾承泉單獨取得,暫編地號1291(8 )面積96.6 4 ㎡由曾簡金一簡福來簡文孝簡文通各1/4 比例維持 共有,暫編地號1291(9 )面積171.67㎡由曾世倫單獨取得 ,暫編地號1291(10)面積171.68㎡由曾威崇單獨取得,暫 編地號1291(11)面積269. 97 ㎡由曾箱8144/9731 、陳劍 鋒1587/973 1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1291(12)面積270. 5 ㎡由林威崴8144/9 151、陳玉英1007/9151 比例維持共有 ,暫編地號1291(13)面積20 0.92 ㎡由曾火秋916/8144、 許境池7228/8 144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1291(14)面積 70.5㎡由曾建智單獨取得,暫編地號1291(15)面積126.43 ㎡由曾仁宏曾仁柏曾仁柯各1/3 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 號1291(16)面積23 1.41 ㎡由曾兆慶曾兆華曾兆榮各 1/3 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1291(17)面積226.61㎡由曾 漢棋單獨取得。㈢兩造應互相補償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㈣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經核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均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其主要爭點均具有共同性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基於同一之經濟上利益,對兩造攻防與訴訟之進行並無影響 ,應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曾火秋曾世倫簡金一簡福來簡文孝簡文通曾建智曾仁宏曾仁柏曾仁柯曾漢棋林威崴、許境 池、曾兆華曾兆榮曾亮吉曾新芫即曾俊潔曾子源曾源榮曾承泉曾世聰曾敦仁曾慧珊曾元禧、曾元 祥、陳玉英、張淑、曾首善、曾月霞曾月玲、葉樓、曾慧 儀、曾俊哲曾俊雄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3 筆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其共有之情形及兩造應有部 分之比例如附表一之1291、1292及13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明 細表所示。系爭3 筆土地皆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法得 予分割。共有人間復無不得分割土地之約定,而因共有人多 有使用系爭土地且於其上興屋居住者,共有人利害關係複雜 ,而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請求分割3 筆土地。原告主 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其主張之方案為符合土地 使用現狀,並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趨於方正、完整,且留 有6 公尺寬之道路,俾利各共有人之通行及將來建築指定建 築線之用,允為適當、公正之分割方案。另1461地號土地上 有空地可供通行,現況亦為提供通行使用,爰依民法第82 3 條以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被告曾承城於108 年11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淑、曾 首善、曾月霞曾月玲等共同繼承,渠等繼承人尚未為辦理 繼承登記,爰聲明張淑、曾首善、曾月霞曾月玲等應承受 曾承城本件訴訟程序,並就曾承城所遺1331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火秋許境池陳述略以:同意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 ,倘若原告方案能維持其房屋至界線之原來的寬度,則願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其目前使用之部分係位於1292地號土 地上,希望於其原使用位置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辦理分割, 並同意分割後曾火秋許境池仍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㈡被告曾世倫陳述略以:同意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簡福來陳述略以:同意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



㈣被告曾建智陳述略以:同意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 ㈤被告曾箱陳述略以:同意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惟不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因為必須有道路通行至其所有之建物,希 望於其原使用位置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辦理分割,但不願提 供留設私有通路之面積。
㈥被告曾漢棋陳述略以:同意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但必須找補。
㈦被告林威葳陳述略以:同意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惟不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有道路通行至其所有之建物,且找 補金額過高,無法接受。
㈧被告曾威崇陳述略以:同意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
㈨被告曾兆榮陳述略以:同意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
㈩被告曾兆華陳述略以:同意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
被告曾亮吉陳述略以:同意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
被告曾慶松陳述略以:同意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惟不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其不願與其兄弟維持共有。其目前使 用之部分係位於1331地號土地上,惟僅同意於其原使用位置 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辦理分割,但不願提供留設私有通路之 面積。
被告張淑、曾首善、曾月霞曾月玲及被繼承人曾承城陳述 略以:曾承城於生前曾表示,同意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 其目前使用之部分均係位於1331地號土地上,惟僅同意於13 31地號土地端即其原使用位置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辦理分 割,但不願提供留設私有通路之面積。被告張淑、曾首善於 承受訴訟後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被告曾承泉陳述略以:同意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
被告曾敦仁陳述略以:同意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惟不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被告曾元禧曾元祥答辯略以:同意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 。其目前使用之部分係位於1331地號土地上,惟僅同意於其 原使用位置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辦理分割,但不願提供留設 私有通路之面積。
被告曾俊哲陳述略以:同意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對於原 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被告陳劍鋒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亦從未同意



原告拆除其所有之鐵皮地上物,希望能以變價分割方式,或 者其直接以金錢補償,而不分得土地。況且原告之分割方案 ,拆除其所有之鐵皮地上物,亦應有地上物之補償金。 被告簡金一簡文孝簡文通曾仁宏曾仁柏曾仁柯曾新芫即曾俊潔曾子源即曾源榮曾世聰曾慧珊、陳玉 英、曾慧儀曾俊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第6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共有人無法全體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 據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調解不成立之 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卷 ,卷一,第303 至377 頁、第388 頁),復為到場之被告所 不爭,未到場之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 告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應准許。 2.系爭3 筆土地,依附表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 第303 至377 頁)所示,共有人雖非全然相同,然系爭3 筆 土地相鄰,且原告及被告曾火秋許境池曾世倫簡福來曾建智、曾箱、曾漢棋林威崴曾威崇曾兆榮、曾兆 華、曾亮吉曾慶松、張淑、曾首善、曾承泉曾敦仁、曾 元禧、曾元祥曾俊哲均同意合併分割,渠等應有部分合計 均已逾半數,與民法第824 條第6 項之規定無違;又系爭3 筆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同為乙種建 築用地,核無合併分割有不適當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就系爭



3 筆土地為合併分割,自應准許。
3.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3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地形地勢及其上地上物 、對外聯絡等情形,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投地政測量人員 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投縣投地政事 務所108 年6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405 至433 頁,本院卷一第435 至437 頁)。原告主張依 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與系爭3 筆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向來使 用狀況大致相符,此有投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2日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61 至463 頁) ;另 除到庭被告陳劍鋒、曾箱、林葳葳、張淑及曾首善表示不同 意原告所提之方案外,為其餘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加以分割 後土地,地形均稱完整,除如附圖暫編地號( 以下省略暫編 地號,逕以其暫編地號之編號稱之)1291(11) 、1291(12)部 分外,其餘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均有如附圖1291(3) 之共有土 地可供聯外道路通行,原告主張附圖1291(3) 之土地應由原 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始符合兩造及公共利益 ,應屬可採。又如附圖1291(11)、1291(12)部分原為1291地 號土地,即已長期經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通行 至同段1460地號土地( 即營路380 巷) 之道路,且如附圖 1291(11)、1291(12)部分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營路38 0 巷23之1 號及營路380 巷23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勘驗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07 至416 頁) ,足證 如附圖1291(11)、1291(12)部分上建物之使用人已長期通行 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同段1460地號土地 ,尚非屬袋地,是被告曾箱、陳劍鋒林葳葳主張需另設全 體共有人共有之私有道路供如附圖1291(11)、1291(12)部分 通行,即無必要。
4.又被告曾箱、陳劍鋒林葳葳、張淑、曾首善、曾月霞、曾 慶松、曾元禧曾元祥曾月玲表示,不願提供其應有部分 作為留設如附圖1291(3)之共有土地可供聯外道路通行。惟 系爭3筆土地於分割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抽象存在於各筆 土地全部,全部土地之利弊,均應由共有人共同享受及承擔 ,不因現在占有位置是在大馬路旁或在巷道內而有差異。故 基於公平考量,於土地分割時,分得巷內者有使用巷道之必 要,原共有關係之共有人均應共同承受須提供巷道土地面積



之不利益。是以主張臨路者不分擔巷道面積的想法,並不可 採,故被告曾箱、陳劍鋒林葳葳、張淑、曾首善、曾月霞曾月玲上開所變即為無理由。
5.綜上,本院認系爭3筆土地如依原告所提之方案為分割,符 合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土地現況,且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後 ,共有人得以就分散於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使用,有助 於擴大經營規模,並有適合之方式可對外聯絡,應能發揮土 地最大利用價值及平衡各共有人間之利益,應屬妥適。 ㈡末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 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 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 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 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3 筆土地依原告之方割方案結果,各共有 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故就各共有人各別所分得 土地之價值,應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 第82 4條第3 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為共有人 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 應互相找補之數額,本院依到場被告同意由原告指定之鑑價 單位鑑價( 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 ,復由本院囑託威名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價報告認以本件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土地之共有人相互 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四所示,此有該所109 年4 月25日 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該鑑價結果就價格部分亦為到 庭之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54 至255 頁) ,故採鑑 價報告所估之單價,尚屬妥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依此計算,依前述分割方案分割後,系爭3 筆土地共有人間 互為補償金額之情形為附表四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張淑、 曾首善、曾月霞曾月玲等應就被繼承人曾承城所遺1331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另原告主張依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就系 爭3 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亦屬可採,應予准許,爰諭知前 開3 筆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 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 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二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
│附表一:投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明細表 │
├──┬───┬─────────┬─────────┬──────────┬────┬─────────┤
│編號│共有人│1291地號土地 │1292地號土地 │1331地號土地 │合計(平│備註 │
│ │ │ │ │ │方公尺)│ │
│ │ ├────┬────┼────┬────┼─────┬────┤ │ │
│ │ │應有部分│面積(平│應有部分│面積(平│應有部分 │面積(平│ │ │
│ │ │比例 │方公尺)│比例 │方公尺)│比例 │方公尺)│ │ │
├──┼───┼────┼────┼────┼────┼─────┼────┼────┼─────────┤
│1 │曾火秋│1/18 │28.44 │ │ │ │ │28.44 │ │
├──┼───┼────┼────┼────┼────┼─────┼────┼────┼─────────┤
│2 │曾世倫│66/612 │55.2 │66/612 │108.49 │378/10000 │60.04 │223.73 │ │
├──┼───┼────┼────┼────┼────┼─────┼────┼────┼─────────┤
│3 │簡金一│1/51 │10.04 │1/51 │19.72 │ │ │29.76 │ │
├──┼───┼────┼────┼────┼────┼─────┼────┼────┼─────────┤
│4 │簡福來│1/51 │10.04 │1/51 │19.72 │ │ │29.76 │ │
├──┼───┼────┼────┼────┼────┼─────┼────┼────┼─────────┤
│5 │簡文孝│1/51 │10.04 │1/51 │19.72 │ │ │29.76 │ │
├──┼───┼────┼────┼────┼────┼─────┼────┼────┼─────────┤
│6 │簡文通│1/51 │10.04 │1/51 │19.72 │ │ │29.76 │ │
├──┼───┼────┼────┼────┼────┼─────┼────┼────┼─────────┤
│7 │曾建智│15/612 │12.55 │15/612 │24.66 │378/10000 │60.05 │97.26 │ │




├──┼───┼────┼────┼────┼────┼─────┼────┼────┼─────────┤
│8 │曾箱 │34/204 │85.31 │34/204 │167.66 │ │ │252.97 │ │
├──┼───┼────┼────┼────┼────┼─────┼────┼────┼─────────┤
│9 │曾仁宏│20/2448 │4.18 │20/2448 │8.22 │252/20000 │20.01 │32.41 │ │
├──┼───┼────┼────┼────┼────┼─────┼────┼────┼─────────┤
│10 │曾仁柏│20/2448 │4.18 │20/2448 │8.22 │252/20000 │20.01 │32.41 │ │
├──┼───┼────┼────┼────┼────┼─────┼────┼────┼─────────┤
│11 │曾仁柯│20/2448 │4.18 │20/2448 │8.22 │252/20000 │20.01 │32.41 │ │
├──┼───┼────┼────┼────┼────┼─────┼────┼────┼─────────┤
│12 │曾漢棋│18/306 │30.11 │ │ │2267/10000│360.09 │390.20 │ │
├──┼───┼────┼────┼────┼────┼─────┼────┼────┼─────────┤
│13 │林威崴│510/3060│85.31 │510/3060│167.66 │ │ │252.97 │ │
├──┼───┼────┼────┼────┼────┼─────┼────┼────┼─────────┤
│14 │曾威崇│66/612 │55.2 │66/612 │108.49 │378/10000 │60.05 │223.74 │ │
├──┼───┼────┼────┼────┼────┼─────┼────┼────┼─────────┤
│15 │許境池│1/9 │56.87 │3/18 │167.66 │ │ │224.53 │ │
├──┼───┼────┼────┼────┼────┼─────┼────┼────┼─────────┤
│16 │曾兆華│20/612 │16.73 │20/612 │32.88 │504/10000 │80.05 │129.66 │ │
├──┼───┼────┼────┼────┼────┼─────┼────┼────┼─────────┤
│17 │曾兆榮│20/612 │16.73 │20/612 │32.88 │504/10000 │80.05 │129.66 │ │
├──┼───┼────┼────┼────┼────┼─────┼────┼────┼─────────┤
│18 │曾兆慶│20/612 │16.73 │20/612 │32.88 │504/10000 │80.05 │129.66 │ │
├──┼───┼────┼────┼────┼────┼─────┼────┼────┼─────────┤
│19 │陳劍鋒│ │ │15/306 │49.31 │ │ │49.31 │ │
├──┼───┼────┼────┼────┼────┼─────┼────┼────┼─────────┤
│20 │曾亮吉│ │ │ │ │215/10000 │34.15 │34.15 │ │
├──┼───┼────┼────┼────┼────┼─────┼────┼────┼─────────┤
│21 │曾慶松│ │ │ │ │567/10000 │90.06 │90.06 │ │
├──┼───┼────┼────┼────┼────┼─────┼────┼────┼─────────┤
│22 │曾新芫│ │ │ │ │113/10000 │17.95 │17.95 │ │
│ │即曾俊│ │ │ │ │ │ │ │ │
│ │潔 │ │ │ │ │ │ │ │ │
├──┼───┼────┼────┼────┼────┼─────┼────┼────┼─────────┤
│23 │曾子源│ │ │ │ │113/10000 │17.95 │17.95 │ │
│ │即曾源│ │ │ │ │ │ │ │ │
│ │榮 │ │ │ │ │ │ │ │ │
├──┼───┼────┼────┼────┼────┼─────┼────┼────┼─────────┤
│24 │曾承泉│ │ │ │ │567/10000 │90.06 │90.06 │ │
├──┼───┼────┼────┼────┼────┼─────┼────┼────┼─────────┤
│25 │曾世聰│ │ │ │ │227/10000 │36.06 │36.06 │ │




├──┼───┼────┼────┼────┼────┼─────┼────┼────┼─────────┤
│26 │曾敦仁│ │ │ │ │1134/10000│180.12 │180.12 │ │
├──┼───┼────┼────┼────┼────┼─────┼────┼────┼─────────┤
│27 │曾慧珊│ │ │ │ │227/10000 │36.06 │36.06 │ │
│ │ │ │ │ │ │ │ │ │ │
├──┼───┼────┼────┼────┼────┼─────┼────┼────┼─────────┤
│28 │曾元禧│ │ │ │ │567/20000 │45.03 │45.03 │ │
├──┼───┼────┼────┼────┼────┼─────┼────┼────┼─────────┤
│29 │曾元祥│ │ │ │ │567/20000 │45.03 │45.03 │ │
├──┼───┼────┼────┼────┼────┼─────┼────┼────┼─────────┤
│30 │陳玉英│ │ │ │ │197/10000 │31.29 │31.29 │ │
├──┼───┼────┼────┼────┼────┼─────┼────┼────┼─────────┤
│31 │張淑 │ │ │ │ │567/10000 │90.06 │90.06 │張淑、曾首善、曾月│
├──┼───┤ │ │ │ │ │ │ │霞、曾月玲為被繼承│
│32 │曾首善│ │ │ │ │ │ │ │人曾承城之繼承人,│
├──┼───┤ │ │ │ │ │ │ │惟其尚未辦理繼承登│
│33 │曾月霞│ │ │ │ │ │ │ │記,故以全體繼承人│
├──┼───┤ │ │ │ │ │ │ │公同共有曾承城之應│
│34 │曾月玲│ │ │ │ │ │ │ │有部分。 │
├──┼───┼────┼────┼────┼────┼─────┼────┼────┼─────────┤
│35 │曾慧儀│ │ │1/306 │3.29 │215/30000 │11.38 │14.67 │ │
├──┼───┼────┼────┼────┼────┼─────┼────┼────┼─────────┤
│36 │曾俊哲│ │ │1/306 │3.28 │215/30000 │11.39 │14.67 │ │
├──┼───┼────┼────┼────┼────┼─────┼────┼────┼─────────┤
│37 │曾俊雄│ │ │1/306 │3.29 │215/30000 │11.38 │14.67 │ │
├──┼───┼────┼────┼────┼────┼─────┼────┼────┼─────────┤
│ │ │ │511.88 │ │1005.97 │ │1588.38 │3106.23 │ │
└──┴───┴────┴────┴────┴────┴─────┴────┴────┴─────────┘
┌────────────────────────────────┐
│附表二: │
├──┬────┬────┬────┬─────┬────────┤
│編號│共有人 │1291地號│1292地號│1331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土地 │土地 │土地 │ │
│ │ ├────┼────┼─────┤ │
│ │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 │ │
│ │ │比例 │比例 │比例 │ │
├──┼────┼────┼────┼─────┼────────┤
│1 │曾火秋 │1/18 │ │ │1/54 │
├──┼────┼────┼────┼─────┼────────┤
│2 │曾世倫 │66/612 │66/612 │378/10000 │6/71 │




├──┼────┼────┼────┼─────┼────────┤
│3 │簡金一 │1/51 │1/51 │ │2/153 │
├──┼────┼────┼────┼─────┼────────┤
│4 │簡福來 │1/51 │1/51 │ │2/153 │
├──┼────┼────┼────┼─────┼────────┤
│5 │簡文孝 │1/51 │1/51 │ │2/153 │
├──┼────┼────┼────┼─────┼────────┤
│6 │簡文通 │1/51 │1/51 │ │2/153 │
├──┼────┼────┼────┼─────┼────────┤
│7 │曾建智 │15/612 │15/612 │378/10000 │9/311 │
├──┼────┼────┼────┼─────┼────────┤
│8 │曾箱 │34/204 │34/204 │ │1/9 │
├──┼────┼────┼────┼─────┼────────┤
│9 │曾仁宏 │20/2448 │20/2448 │252/20000 │3/311 │
├──┼────┼────┼────┼─────┼────────┤
│10 │曾仁柏 │20/2448 │20/2448 │252/20000 │3/311 │
├──┼────┼────┼────┼─────┼────────┤
│11 │曾仁柯 │20/2448 │20/2448 │252/20000 │3/311 │
├──┼────┼────┼────┼─────┼────────┤
│12 │曾漢棋 │18/306 │ │2267/10000│71/7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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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