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陳同貴(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簡子昀
被 告 柯茂池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既成道路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 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 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 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式之簡化,苟多數 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 訟程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 確定者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選定人即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潘貞吉、簡崇 煌、簡淑呅、陳碧花、邱春燕、許萬中、鄧文進等人(下合 稱選定人潘貞吉等人)分別為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人, 有卷附南投縣南投市東施厝坪段184、184-1、184-7、184-8 、184-9、184-11、184-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4 地號等7 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0 頁);且系爭184地號等7筆土地均為鄰地而與八卦路無連結 ,亦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則系爭18 4地號等7筆土地是否須經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始可與八卦路連結 乙節,即有共同利害關係,而有所謂之共同利益,故附表所 示之選定人潘貞吉等人由其中選定原告即被選定人為其全體 起訴為原告,亦有選定人出具之選定人選定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9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8 4地號等7筆土地需經由系爭土地始能連接公路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184地號等7筆土地對被告系爭土地 得否主張通行權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否,因有爭執而不明確 ,而兩造間之此項爭執,致原告及選定人潘貞吉等人對系爭 土地得否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且此項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 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確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如示意圖;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 就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就前項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通行範圍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5 頁)。後原告主 張之通行範圍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鑑 測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於本院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南投 地政複丈日期109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所示暫編地號184-17、面積233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就前項土地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 卷第277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經被告於109年8 月 12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訴之變更,且原告係因附圖一 之繪製結果而更正聲明,應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而無追加或變更可言,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於85年間起即已為栽種果樹、施肥 作物等不特定人公眾通行使用迄今,且均未經彼時之土地所 有權人所阻止,然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無先行通知 或公告,即擅自搭建鐵皮阻隔通行,損及原告、選定人潘貞 吉等人之通行權益,爰選定原告為選定人依民法第787 條之 規定就系爭土地訴請確認如附圖一原告方案所示之通行權存 在,被告所答辯之通行方案即編號1 方案(即附圖一被告方 案)、編號2方案【即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09年12月3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均非侵害最小方案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 184-17、面積233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 就前項土地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184 地號土地,分割前 之同段184 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為載運貨物方便,而於 現今之系爭土地上開闢小路,此路並非供公眾通行之用,現 況亦僅有栽種鳳梨之地主為載運貨物而為農用,均非供公眾 通行之用。又原告、選定人潘貞吉等人所有之系爭184 地號 等7筆土地事實上有另外2 條寬約3公尺之道路即編號1、2方 案所示之道路足供通行,則原告及選定人潘貞吉等人之系爭 184地號等7筆土地並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成袋地之情事 。被告認為,原告及選定人潘貞吉等人應以附圖一所示編號 1方案【即暫編地號182-2⑴,面積1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8 2⑴,面積307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84⑴,面積267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184⑶,面積19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84-11⑴, 面積160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84-7⑴,面積54平方公尺、暫 編地號184-8⑴,面積109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84-9⑴,面 積40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84-15⑴,面積51平方公尺、暫編 地號184-1⑴,面積18公尺、暫編地號184-1⑵,面積72平方 公尺,合計1,098平方公尺之土地】,或以附圖二所示編號2 方案【即暫編地號183⑴,面積284平方公尺】對外通行,較 利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妥適,且屬對鄰地所有人 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 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4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 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土地是否不 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 。土地所有人如得藉助自己之一筆或數筆土地對外聯絡,自 不能捨該通聯之土地,而主張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通行必 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 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
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184地號等7筆土地未能與公路連接,僅得通行 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84地號等7筆土 地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 ),並經本院於109年5 月5日會同兩造、南投地政履勘現場 結果:系爭土地位於八卦路旁,如沿八卦路往彰化方向行使 系爭土地均為於右側,原告主張通行方案係自八卦路進入系 爭土地;被告抗辯方案亦均自八卦路進入,其中編號1 方案 均為泥土路面,現用鐵鍊圍起,法官實地踏勘需多次轉折方 可進入系爭184地號等7筆土地,且有南投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2地號土地)之地主施陳丹之子 即承租人施萬鎰表示不願供人通行;編號2 方案土地亦為泥 土路面,亦有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83 地號土地)之地主黃坤泉之子黃國龍到場表示不同 意供人通行等情,有本院測量筆錄暨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07頁至第237頁)。足徵系爭184地號等7筆土地周圍經 系爭182、18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包圍,需經系爭182、183 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方得通行至公路即八卦路。被告抗辯系 爭184地號等7筆土地非屬袋地可自現有道路即編號1、2方案 通行至八卦路乙節,核與本院實地履勘現場之結果不同,被 告抗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184地號等7筆土地 為袋地,且需經鄰地方得通行至公路即八卦路乙節,自屬有 據。
⒉惟就原告主張附圖一所示原告方案係侵害最小方案等等,參 以系爭184地號等7筆土地分別為選定人潘貞吉所有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有卷附之系爭184地號等7筆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系爭182 地號土地為選定人潘貞吉與 訴外人黃坤泉、施陳丹、許峰哲、許碧淑共有,其應有部分 為12分之3等節,未經原告爭執,亦有系爭182地號土地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9頁),是依前開 見解,原告固主張系爭184地號等7筆土地利害關係相同均應 通行鄰地至八卦路等等,惟選定人潘貞吉所有之系爭182 地 號土地亦與八卦路連接,原告自當通行選定人潘貞吉共有之 系爭182 地號土地連接八卦路,而不得對被告主張附圖一原 告方案所示之通行權範圍。
⒊再者,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 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 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
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 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蓋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 ,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立地、環境、使用等事實變更 而異。而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 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 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 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 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故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有數 條路線及數種寬度的通路可供選擇,可就對他人土地完整性 之影響、通行地價值之損失、對他人造成實質損失等因素綜 合比較之。是就系爭184地號等7筆土地應以何通行方法為適 當,說明如下:
⑴系爭182地號土地、系爭18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均鄰八卦路 ,其中182 地號土地為選定人潘貞吉與他人共有,如前所述 ;系爭183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黃陳暖、黃煌智共有,系爭土 地則為被告單獨所有,有上開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3頁、第191 頁)。而本件經本院函囑南投地政測 量結果,原告方案、編號1方案、編號2方案通行面積分別為 233平方公尺、307平方公尺、284平分公尺(見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43頁、第349頁),各該方案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 系爭182地號土地、系爭183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系爭18 2地號土地、系爭183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500平方公尺 、7.909平方公尺、6,765平方公尺,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佐,經計算原告方案、編號1方案、編號2方案 通行範圍佔坐落土地面積之比例分別為9.3%(計算式:233 平方公尺÷2,500平方公尺×100%≒9.3%)、3.9%(計算 式:307平方公尺÷7,909平方公尺×100%≒3.9 %)及4.2 %(計算式:284平方公尺÷6,765平方公尺×100%≒4.2% )。上開各方案對於通行地土地價值減少程度,顯然於系爭 土地應為較高。
⑵再編號1方案通行範圍係於系爭182地號土地現有鋪設水泥道 路部分之延長,雖有將系爭182 地號土地分為兩部分之情形 ,然於本院現場勘查之際均可見編號1 方案之兩側之土地仍 有規劃種植鳳梨、作物,而將土地妥為利用之情形;依本院 現場履勘測量所拍攝之照片觀之,亦可見編號1 方案之水泥 鋪設範圍及其延伸之處均有明顯車輛輪胎長期碾壓之痕跡, (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3頁),堪認編號1 方案長久來已 有供車輛通行之情形;編號2 方案通行範圍之前段土質硬實
、後段土質鬆軟,於後段僅留存部分做為田埂使用而有種植 作物,通行範圍無明顯車輛通行痕跡等情,亦有本院現勘照 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7頁);原告方案現則以鐵 皮、鐵網圍籬圈起,內為雜草、雜木而無使用情形,則有本 院現勘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⑶本院斟酌上開各情事,選定人潘貞吉為系爭182 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且系爭182 地號土地亦係用於種植鳳梨作物,本身 亦有使用機具、車輛之必要,於編號1 方案通行範圍亦有鋪 設水泥及車輛行駛之痕跡,編號1 方案所造成之損害應屬周 圍鄰地最小。原告方案雖坐落於被告尚未利用之系爭土地, 然未利用土地之原因甚多,或為經濟因素、或為土壤貧瘠所 致,倘僅因被告未能利用系爭土地即認損害較低,顯有流於 偏頗之虞,況原告方案之通行範圍面積占系爭土地比例甚高 對其土地價值影響亦高,其通行之出入位置接近八卦路與嶺 興路交岔路口(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地籍圖),如依 原告方案通行系爭土地,造成車輛出入不便且容易導致用路 人危險。故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方案通行於系爭土地 ,並非通常情形下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是原告前 開主張,即非可採。
⒋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木成同意告知後手買家 將附圖一所示之原告方案供原告及選定人潘貞吉等人通行等 等,惟依原告前開陳述內容,僅為委由林木成轉知其後手, 但就林木成之後手有無與原告、選定人潘貞吉等人成立意定 通行權契約,尚不足以證明。況證人即被告購入系爭土地之 前手李滄淞於本院具結證稱:其係系爭土地之前手,其持有 系爭土地約3 年期間,後因經濟因素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 ,於其持系爭土地期間,其係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種植鳳梨 ,(問:當時你持有系爭土地3 年期間,系爭土地有無供他 人通行情形?)系爭土地面對八卦路之右側僅有1 條小路, 上面長滿鬼針草、雜草,路面凹凸不齊,道路寬度其沒有注 意,其很少去系爭土地但其過去的時候都沒有看到車輛通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至404頁)。則依李滄淞證述內容亦 從無證明其有與原告、選定人潘貞吉等人存有意定通行權契 約或將系爭土地供他人通行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依證人 李滄淞所述亦屬不能證明,而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其與選定人潘貞吉等人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有如附圖一所示原告方案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其通行 系爭土地乙節,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通行權,其依民法第787 條 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原告方案通行範圍確認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且不得妨害原告、選定人潘貞吉等人 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張大川、胡東堯,欲證明系爭 184地號等7筆土地為袋地及其周圍鄰地使用情形(見本院卷 第363頁至第365頁、第404頁),然系爭184地號等7 筆土地 是否為袋地及其周圍土地利用情形,業經本院斟酌兩造辯論 意旨及兩造聲明之書證、證人與本院現場勘查筆錄暨照片等 調查證據之結果,業已認定如上,從而,本院認原告聲請訊 問張大川、胡東堯,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 ,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原告(即被選定人)與選定當事人之資料暨所有之土地地 號
┌─┬──┬───┬──────────────────┬─────────┐
│原│編號│姓名 │住址 │所有之南投縣南投市│
│ │ │ │ │東施厝坪段土地地號│
│ ├──┼───┼──────────────────┼─────────┤
│ │1 │陳同貴│南投縣○○市○○○路000號 │184之7地號 │
│告│ │ │ │184之9地號 │
│ │ │ │ │並於184之8地號耕作│
├─┼──┼───┼──────────────────┼─────────┤
│選│編號│姓名 │住址 │所有之南投縣南投市│
│ │ │ │ │東施厝坪段土地地號│
│ ├──┼───┼──────────────────┼─────────┤
│ │1 │潘貞吉│南投縣○○市○○路00號 │184地號 │
│ ├──┼───┼──────────────────┼─────────┤
│ │2 │簡崇煌│南投縣○○市○○路○街00號 │184之1地號 │
│ ├──┼───┼──────────────────┤ │
│ │3 │簡淑呅│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 │
│定├──┼───┼──────────────────┤ │
│ │4 │陳碧花│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 │
│ ├──┼───┼──────────────────┼─────────┤
│ │5 │邱春燕│南投縣○○市○○路00號 │184之8地號 │
│ ├──┼───┼──────────────────┼─────────┤
│ │6 │許萬中│南投縣○○市○○路000號 │184之11地號 │
│ ├──┼───┼──────────────────┼─────────┤
│人│7 │鄧文進│南投縣○○市○○路00號 │184之15地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