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69號
NTDV,108,訴,369,202103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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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9號
                   109年度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豐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俊皓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民國110年2
月25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9號、109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捌拾陸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次按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 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 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 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 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本院第一審判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判決主文第 1 項判命上訴人及其他原審被告陳威翰謝丰源陳宥叡陳柏榮陳伯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俊皓新臺幣(下同) 3,084,412元本息,原判決主文第2、3、4項則分別判命原審 被告陳重偉即陳岳澤吳阿妮陳煜昌應分別與上訴人、謝 丰源、陳伯誌連帶給付3,084,412 元本息,而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因此,就原判決主文部分,上訴人因上訴 所得受之上訴利益為3,084,4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38 6 元。又原審被告謝丰源(下稱謝丰源)前已提起上訴並經 本院裁定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如上訴人 或謝丰源其一已為繳納裁判費,另一人於其繳納範圍內即免 除繳納之義務。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併此敘 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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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