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反訴
被 告 簡愉珊
陳麗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原審反訴
原 告 吳昌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簡字第3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1.上訴人簡愉珊於民國106 年1 月30日以買賣為由取得南投縣 南投市○○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325 之3 地號土地) 所有權,上訴人陳麗妙於98年7 月21日以夫妻贈與原因取得 得南投縣○○市○○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311 之4 地 號土地)所有權,325 之3 、311 之4 地號土地分別與被上 訴人所有之南投縣○○市○○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35 2 之5 地號土地)相毗鄰,352 之5 地號土地上尚有被上訴 人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 段000 號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2.311 之4 地號土地自86年至98年間係由上訴人陳麗妙與訴外 人即上訴人陳麗妙之配偶黃維章所共有,又黃維章於87年間 已知悉系爭建物有占用311 之4 地號土地情事,並自行拆除 系爭建物外之附屬建物,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糾紛,然此一行 為係屬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對當時共有人即上訴人陳麗妙發 生對外提出異議之效力,且上訴人陳麗妙於96年間曾申請南 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就311 之4 地號土地進行鑑界測量,發 現遭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 7 年1 月3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面積7.42平方 公尺,上訴人陳麗妙曾數次請求返還上開遭無權占用部分,
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陳麗妙為免311 之4 地號土地 繼續遭占用,遂以紅磚矮牆圈住地界;又上訴人簡愉珊亦曾 於106 年2 月14日申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就325 之3 地 號土地進行鑑界測量,發現遭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二所 示面積5.39平方公尺,上訴人簡愉珊曾數次請求返還上開遭 無權占用部分,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持續無權占用。是 上訴人於知悉325 之3 、311 之4 地號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 時,均已於相當時間內提出異議,故本件無民法第796 條第 1 項本文之適用。
3.上訴人簡愉珊本計畫在325 之3 地號土地上建屋自住,然考 量系爭建物一旦倒塌,對其日後住居安全或使用土地等使用 權能形成嚴重的危害,因而暫緩建屋,故上訴人為維護使用 、收益所有土地之權能,爰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部分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4.352 之5 地號土地縱有他人承購,因系爭建物僅餘約5 、6 年之使用年限,屆時勢必會拆掉系爭建物重建。而上訴人簡 愉珊本欲在325 之3 地號土地上自行建屋,然因被上訴人越 界侵占,將導致上訴人簡愉珊所自建之房屋受有面積短少及 房屋價值減少之雙重損害,是就越界侵占衡量兩造間所受之 利益、損害,顯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較大。
5.系爭建物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核定之面積 較系爭建物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所載之面積多出28.3平方 公尺,足證系爭建物確有越界侵占;又地籍調查表僅為界址 測量之依據,尚需參酌鄰地界址、舊地籍圖等資料,倘依系 爭建物之位置定界址,除與舊地籍圖不符外,亦會造成鄰地 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符之情形。
6.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325 之3 、311 之4 地 號土地,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 用之損害,且325 之3 、311 之4 地號土地附近有商圈、學 校,熱鬧繁榮,應以申報地價之10 %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 租金始為合理。上訴人簡愉珊得請求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7 元,是自106 年3 月30日起算6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1,602 元,及自106 年10月 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簡愉珊267 元;上訴人陳麗妙得請求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310 元,則請求給付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為18,600元,及自106 年9 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陳麗妙310 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7.並聲明:(1)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325 之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二所示占用面積5.39平方公尺之建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與上訴人簡愉珊;(2)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311 之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占用面積7.42平方公尺之建物移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陳麗妙;(3) 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簡愉珊1,6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簡愉珊 267 元;(4)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麗妙18,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6 年9 月19日起至返還第2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陳麗妙310 元;(5)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1.原審僅自行比對重測前地籍圖,未調查相關資料,並命地政 人員到庭說明,即輕率認定,原審判決顯有重大瑕疵,且原 審判決認為重測前是一直線,以重測的結果是內凹就直接認 定重測結果顯屬錯誤。上訴人簡愉珊所有325 之3 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所有352 之5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107 年8 月13日測量之補充鑑定圖即附圖一所示之F- E 之連接實線,及上訴人陳麗妙所有311 之4 地號土地與被 上訴人所有352 之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I-E-J 點 之連接實線始為正確。且被上訴人應將坐落325 之3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二所示占用面積5.39平方公尺之建物移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簡愉珊;被上訴人應將坐落31 1 之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占用面積7.42平方公尺之建 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陳麗妙。 2.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符合主張權利濫用,上訴人非以損害對造 的利益為目的,是正當的權利行使,被上訴人若要拆除損害 也很小。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1.系爭建物改建前與相鄰之325 之3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未列 管連續壁土磚房屋,於58年改建前與325 之3 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約定以現有即當時存在之房屋之連續壁為共同地界之線 ,並至簡金源代書事務所簽署共用牆壁同意書(下稱同意書 ),同意書另載明共用牆壁部分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親吳 李月霜(已歿)先行出資,將來325 之3 地號土地上房屋改 建時再按市價給付共用牆壁費用,系爭建物於59年5 月完工 ,並於同年7 月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又352 之5 地號土地 及系爭建物於吳李月霜過世後,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姊姊吳
美杏、哥哥吳昌鴻及被上訴人3 人共同繼承,後因吳昌鴻、 吳美杏分別於89年、101 年過世,最後352 之5 地號土地及 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繼承。
2.被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簡愉珊表示願向其買受共用 壁部分,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陳麗妙,且311 之4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為黃維章,又黃維章於87年3 月28日逕自拆除 系爭建物後陽台圍牆,使311 之4 、352 之5 地號土地相通 ,而遭鄰居放置回收物。嗣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0日至南 投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系爭建物與現在之地籍圖不吻合, 當時地政人員稱主要原因應為重劃時發生誤差,至此被上訴 人始明瞭上訴人簡愉珊所說之越界問題。又建築物使用執照 面積、稅籍登記面積與建物權狀面積因計算範圍不相同,並 不代表越界。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抗辯:
1.關於325 之3 地號土地與352 之5 地號土地界址部分:63年 實施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其文件上之指界文字記錄均明確 且一致。且依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與房屋稅籍均顯示系爭建 物為RC加強磚造,層數2 層等情,南投縣政府亦曾在10 7年 3 月12日針對被上訴人所有352 之5 地號土地上是否有違章 建築進行實地會勘,其結果確係有系爭建物。再依林務局農 林航空測量所知62年、89年航照圖亦可顯示62年間確已存在 系爭建物。而從系爭建物西側牆壁現況照片、東側牆壁現況 照片,可知建物兩側牆壁仍留存突出鋼筋物體,及鄰地上房 屋於921 地震倒塌前在該共同牆壁上所留存之壁櫃、凹槽、 磁磚等殘餘居家設施痕跡等跡證,即可證明現況牆壁即為當 年重測時作為指界基準之牆壁。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與南 投地政事務所,至少均承認系爭土地於63年間確有指界一致 之事實存在,故原審認定結果乃正確並無瑕疵。 2.關於352 之5地號土地與311 之4 地號土地界址部分: 63年實施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其文件上之指界文字記錄均 明確且一致。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31日投地二 字第1070001563號函亦可證系爭兩筆地號土地應以當時雙方 土地所有權人所同意之「舊圖移寫為界」意思作為施測之界 址。再觀察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檢附之重測前地籍圖,35 2 之5 地號土地向西直至現在藍田街之土地與當時323 之1 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呈一直線、平整無凹陷之情形,然重測後 之地籍圖,於311 之10至352 之1 地號土地之東北方,已呈 凹陷之狀態,已足認63年重測時,地政機關並未依據舊地籍 圖施測,而有錯誤之情形。另附圖一所示B-C 點之連接虛線 (系爭建物屋簷之外緣),為俗稱之房屋滴水線,一般習慣
上地主亦均會將房屋滴水線蓋在屬於自己所有之土地的界址 內,而此處位置確實亦與重測前地籍圖之界址位置相近,故 此處作為為兩筆土地之界址一部份,亦可認定,故原審認定 結果乃正確並無瑕疵。
3.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曾聲請傳喚該等地政人員到庭陳述,且 當年負責就系爭土地進行指界作業之地政人員,因年代久遠 ,人事已非,當不復存在。況相關地政機關均已有出示公函 意見與鑑定報告意見,自無傳喚地政人員之必要。 4.就本案拆屋還地之上訴部分,因確定界址訴訟之上訴無理由 ,亦即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並無越界占用到上訴人等人之土 地之情況,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之上訴, 自亦應同為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於原審主張:
㈠本件所涉土地為相連接之土地,又兩造係分別以買賣或分割 繼承等方式取得上開系爭土地,且早年上開土地上,原均建 有平房及磚造房屋,嗣因921 大地震建物倒塌,僅被上訴人 留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自母親吳李玉霜處分割 繼承而來,係領有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詎上訴人 竟在106 年間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325 之3 、311 之4 地號 土地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㈡又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3 日履勘期日始發現兩造間之界址 與被上訴人先前認知之界線不同,且依40年11月12日南投縣 南投市「測量原圖」中之「分割合併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所存日據時期「重測前舊地籍圖 」,得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麗妙之土地經界線確實如附圖 一即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7 年8 月13日鑑定圖(下稱附 圖一)所示I-B-C-J 點之連接虛線,另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量所62年、89年航照圖所示系爭建物與325 之3 地號土地上 當時之房屋有相連之共同壁,88年921 大地震後325 之3 地 號土地上之房屋倒塌,但系爭建物仍倖存,依系爭建物現況 照片所示之建物側面牆壁舊痕跡,可知現況照片之建物牆壁 即63年間就存在至今之房屋舊共同牆壁,故共同壁仍存在。 ㈢復依63年間「南投縣市南投鄉鎮市區地籍調查表」,可知在 地籍調查表上當時之所有權人皆到場指界並蓋章,且說法一 致,並無註記界址爭議字樣,352 之5 地號與325 之3地 號 土地相鄰界址,地籍調查表係記載「牆壁為界」,352 之5 地號與311 之4 地號土地相鄰界址,地籍調查表係記載地主 願意以「舊圖移寫為界」予以施測;是以地政測量人員應斟 酌重測前原地籍圖所載位置、形狀、邊長距離以及歷年土地
分割、房屋坐落位置與相鄰土地使用狀況、指界時地主對於 界址之認定等等有關資料,作為移繪時之參考,而當時地籍 圖重測成果公告後雖有換狀,但換狀前後反訴原告之土地登 記面積雷同,以致吳李月霜無法發現重測成果錯誤,而至本 訴拆屋還地案件才發現現今之地籍圖與舊有資料不符,致有 互相占用之情。並聲明:確認上訴人簡愉珊所有坐落325 之 3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352 之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附圖一所示D-A-I點之連接虛線。確認上訴人陳麗妙所有坐 落311 之4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352 之5 地號土地 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I-B-C-J 點之連接虛線。二、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於原審辯以:
㈠被上訴人或吳李月霜於63年間352 之5 地號土地重測後,從 未就352 之5 地號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提出異議或經界之 訴,顯然63年間重測結果所認定之界址並無錯誤。且國土測 繪中心不應否認自己在63年所為之重測及界址認定,於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後,被上訴人始就352 之 5 地號土地之界址提出確定界址之訴訟,被上訴人之舉,不 外乎延滯反訴被告所提出拆屋還地訴訟之進度,妨礙上訴人 收回被占用土地之使用、收益。再本件土地既經長久時間無 人就界址有所爭議,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土地所有權人 善意受讓土地應予保護之信賴利益等情,實不宜輕易更定現 有之界址。
㈡有關土地界址之認定,係地政人員於地籍現況調查及重測後 ,依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並參酌鄰地界址、 面積、重測區域之全部土地等其他認定界址之相關參考依據 後,確定界址併繪製現地籍圖,而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土地 界址僅能參酌地籍調查表或分割合併圖、舊地籍圖,即可認 定352 之5 地號土地如被上訴人所聲明之位置,而逕論現地 籍圖之界址有誤。有爭議之土地界址,非僅以地政機關原所 保管之地籍圖或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爭訟土地原有面積為確定 相鄰土地界址之唯一準據,且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現 況或其指界為準;倘依被上訴人所指界之範圍,則352 之5 地號土地之測量面積較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登記面積多出約 10平方公尺,再系爭建物依附圖一所測量之面積為66平方公 尺,顯與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或稅籍登記所載之面積較多,足 證系爭建物建築時確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故不能以系爭建物 之所在作為土地間之界址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反訴駁 回。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反訴部分判決:確認上訴
人簡愉珊所有坐落325 之3 地號土地與反訴原告所有坐落35 2 之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D-A-I點之連接虛線。 確認上訴人陳麗妙所有坐落311 之4 地號土地與反訴原告所 有坐落352 之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I-B -C -J 點 之連接虛線。上訴人不服,對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本訴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325 之3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二所示占用面積5.39平方公尺之建物移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簡愉珊;被上訴人應將坐落31 1 之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占用面積7.42平方公尺之建 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陳麗妙;反訴上 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簡愉珊所有坐落325 之3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352 之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 圖一所示F-E 點之連接實線;確認上訴人陳麗妙所有坐落31 1 之4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352 之5 地號土地之界 址為附圖一所示I-E-J 點之連接實線。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325-3 地號為上訴人簡愉珊所有,311-4 地號為上訴人陳麗 妙所有,352-5 地號為被上訴人所有,三筆土地相毗鄰。二、352-5 地號與325 之3 地號(重測前為352-4 地號與325-3 地號,重測後合併)於63年間地籍調查表上之指界記載為「 牆壁為界」,方位為「東中西中」,土地使用狀況記載「平 房」。
三、352-5 地號與311 之4 地號(重測前為323-1 地號)於63年 間地籍調查表上之指界記載為「雙方業主願意舊圖移寫為界 」,方位為「北」。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352-5 地號與325 之3 地號(重測前為352-4 地號與325-3 地號,重測後經合併)於63年間地籍調查時之指界所在為牆 壁中心線,此是否為今日門牌110 號房屋現存建物的牆壁中 心線?352-5 地號與325 之3 地號間之界址為何?二、上訴人簡愉珊持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4日字第 2895號複丈成果圖表示伊主張門牌110 號房屋有佔用其325 之3 地號土地面積5 點39平方公尺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返還 土地、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有無理由?三、352-5 地號與311 之4 地號(重測前為323-1 地號,重測後 經合併)於63年間地籍調查時之指界所在為「雙方業主願意 舊圖移寫為界」,而南投地政事務所於當時重測時是否未依 舊地籍圖施測而有錯誤之情形?352-5 地號與311-4 地號間
之界址為何?
四、上訴人陳麗妙持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4日字第 2895號複丈成果圖表示伊主張門牌110 號房屋有佔用其311 之4 地號土地面積7 點42平方公尺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返還 土地、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有無理由?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簡愉珊、陳麗妙主張325 之3 、311 之4 地號土地分 別為其所有,352 之5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352 之 5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325 之3 、311 之4 、352 之5 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352- 5地 號與325 之3 地號(重測前為352-4 地號與325-3 地號,重 測後合併)於63年間地籍調查表上之指界記載為「牆壁為界 」,方位為「東中西中」,土地使用狀況記載「平房」。35 2-5 地號與311 之4 地號(重測前為323-1 地號)於63年間 地籍調查表上之指界記載為「雙方業主願意舊圖移寫為界」 ,方位為「北」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325 之3 、 311 之4 、352 之5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 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簡字第3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1頁 至第45頁、第49頁、第115 頁),復有南投縣市南投鄉鎮市 區地籍調查表3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3 至377 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 ,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352-5 地號與325 之3 地號(重測前為352-4 地號與325-3 地號,重測後經合併)於63年間地籍調查時之指界所在為牆 壁中心線,此是否為今日門牌110 號房屋現存建物的牆壁中 心線?352-5 地號與325 之3 地號間之界址為何? 1.按法院審理確認界址事件決定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時,應審 酌之事項為何,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參酌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 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 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 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可知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 定界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準, 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順序定之。如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 法院裁判時,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 人到場指界情形,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鄰地界址,亦即依實 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
方習慣之順序以確定界址,足見確認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 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 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 ,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 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 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 2.查325 之3 地號土地與352 之5 地號土地界址部分,經本院 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調閱重測前後之相關資料,可知於 63年實施重測時,系爭352 之5 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即 被告母親吳李月霜就與325 之3 地號土地(重測當時係325 之3 、352 之4 地號)間之界址係指界以「牆壁為界」、方 位則為「西中」足見63年重測時,352 之5 、325 之3 地號 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已互相指界一致,參照上開說明,上開 土地之界址自應以指界一致之處為準。
3.證人林建宏即南投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 :於63年地籍圖重測的地籍是依據地籍調查表雙方指界的位 置,當時地籍調查表記載以平房牆壁中心為界,伊於105 年 當時去現場測量,現場已無平房提供測量,僅就二樓磚造的 樓房為測量,發覺二樓磚造的房逾越地籍圖的位置,如果要 依據測量規則辦理更正的話,必須要實測當時平房牆壁中心 的位置,來判斷63年的測量有誤,才可以依據該規則辦理更 正,且同時要請雙方於地籍重測補正表蓋章確認才可以辦理 ,現無法判斷當時的牆壁中心到底位於何處。而地籍圖重測 是從60年代開始,當時地籍圖作業手冊對於地籍調查表的註 記不是很詳盡,僅能就調查表事實來認定,是平房就寫平房 ,無法判斷平房是從道路延伸出去。但相鄰左右房屋各自有 房屋相連,指界時約定以牆壁中心為界,就代表這是相鄰房 屋的共同壁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 至119 頁) ,是依上開證 人所述,無從證明352-5 地號與325 之3 地號之界址位於何 處。
4.又查系爭建物係於59年時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上係載構 造類別為R.C 加強磚造、層數2 層、座數1 座等情,有南投 縣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1 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55 頁),參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核課層次為2 層,且起課年月 均為59年7 月,此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 頁),可見系爭建物於起造時 即為2 層建物,且於重測前業已建造完成,堪認於63年重測 時,吳李月霜與「南投鎮公所」即係依當時業已存在之系爭 建物之牆壁中心為352 之5 、325 之3 地號土地之界址。而 本件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經該中心檢送附圖一,
並說明「本案系爭南投段352 之5 、325 之3 地號土地係於 63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完成登記之土地,依重測地籍調查 表記載,上開2 筆土地間界址以(3 牆壁中)為界,惟案經 本中心至實地測量後,發現其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經 界似有不符情形」,此有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10月26日測籍 字第1078400308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9 至643 頁),亦可證於63年重測時,並未依指界一致之「牆壁中心 」為測量之依據,佐以證人林俊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 被上訴人是兒時之鄰居,是在其國小時認識,其認識被上訴 人後,系爭建物沒有增建、整修,自其最初看到系爭建物到 現在,除了921 地震外,現況沒有變更等語(見原審卷第70 8 至710 頁),是以,本件國土測繪中心依現存之系爭建物 之牆壁中心為依據測量63年重測時吳李月霜與「南投鎮公所 」指界一致之界址,並無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從而,被上訴 人辯稱其所有之系爭352 之5 地號土地與系爭325 之3 地號 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D-A-I 點之連接虛線,應屬有據。 ㈢352-5 地號與311 之4 地號(重測前為323-1 地號,重測後 經合併)於63年間地籍調查時之指界所在為「雙方業主願意 舊圖移寫為界」,而南投地政事務所於當時重測時是否未依 舊地籍圖施測而有錯誤之情形?352-5 地號與311-4 地號間 之界址為何?
1.查325 之3 地號土地( 重測當時係325 之3 、325 之4 地號 土地) 當時所有權人「南投鎮公所」就與352 之5 地號土地 之界址,均指界為「牆壁為界」、方位則為「東中」、「西 中」為界址,此有南投縣市南投鄉鎮市區地籍調查表3 份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 3頁至第377 頁),足見63年重測時 ,352 之5 、325 之3 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已互相指界 一致,參照上開說明,上開土地之界址自應以指界一致之處 為準。
2.又查352 之5 地號土地與311 之4 地號土地(前與323 之1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界址部分,於63年重測時,352 之5 地 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係載「雙方業主願意舊圖移寫為界」, 此有地籍調查表1 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73 頁),且63 年重測當時,測量機關施測之依據即係上開地籍調查表所載 「雙方業主願意舊圖移寫為界」一節,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107 年3 月31日投地二字第1070001563號函1 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63 至364 頁),可見當時測量機關即係 逕依舊地籍圖為施測,而未再參酌其他因素,而觀諸南投縣 南投地政事務所檢附之重測前地籍圖,系爭352 之5 地號土 地向西直至現在藍田街之土地與當時323 之1 地號土地之界
址係呈一直線、平整無凹陷之情形,然重測後之地籍圖,於 311 之10至352 之1 地號土地之東北方,已呈內凹之狀態, 此有重測前地籍圖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5 頁),已 足認63年重測時,並未依舊地籍圖施測,而有錯誤之情形。 3.另考量附圖一所示B-C 點之連接虛線固為屋簷之外緣,而系 爭建物屋簷外緣之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之界址位置極為相近 ,且此部分亦經當時所有權人指界如「牆壁為界」、方位則 為「東中」、「西中」等位置為界址,業如前述,顯係認定 當時房屋之現況符合實際界址之位置,並記載於地籍調查表 經當時之所有權人確認,應可認為屋簷處即附圖一所示B-C 點之連接虛線為當時所有權人所認知之舊地籍圖界址位置。 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所有之系爭352 之5 地號土地與系爭 311 之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I- B-C-J點之連接虛 線,亦屬有據。
4.至上訴人另主張依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簡上字第59號 民事判決之意旨,及原審判決認為重測前是一直線,以重測 的結果是內凹就直接認定重測結果顯屬錯誤等等。惟事實之 認定及適用法律在不同案件中本不相同,是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所為之判決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本院無從審究,又原審所認 定之事實,尚與本院認定重測前地籍圖(見原審卷第365 頁 )所示之結果為平整無凹陷之情形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為無理由。
㈣綜上,352 之5 地號土地與325 之3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附 圖一所示D-A-I 點之連接虛線;與311 之4 地號土地之界址 應以附圖一所示I-B-C-J 點之連接虛線為正確。故上訴人本 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並給付不當得利,均 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查系爭建物係於59年時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上係載構造 類別為R.C 加強磚造、層數2 層、座數1 座,且起課年月均 為59年7 月,係於重測前業已建造完成,堪認於63年重測時 ,吳李月霜與「南投鎮公所」即係依當時業已存在之系爭建 物之牆壁中心為352 之5 、325 之3 地號土地之界址。而本 件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依現存之系爭建物之牆壁中 心為依據測量63年重測時吳李月霜與「南投鎮公所」指界一 致之界址,並無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業如前述。從而,被上 訴人主張其所有之352 之5 地號土地與325 之3 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附圖一所示D-A- I點之連接虛線,應屬有據。 ㈡352 之5 地號土地與系爭311 之4 地號土地界址部分,於63 年重測時,352 之5 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係載「雙方業主
願意舊圖移寫為界」,且63年重測當時,測量機關施測之依 據即係上開地籍調查表所載「雙方業主願意舊圖移寫為界」 ,可見當時測量機關即係逕依舊地籍圖為施測,而未再參酌 其他因素,再觀諸系爭建物屋簷外緣之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 之界址位置極為相近,且此部分亦經當時所有權人指界如「 牆壁為界」、方位則為「東中」、「西中」等位置為界址, 業如前述,顯係認定當時房屋之現況符合實際界址之位置, 並記載於地籍調查表經當時之所有權人確認,應可認為屋簷 處即附圖一所示B-C 點之連接虛線為舊地籍圖當時所也權人 所認知之界址位置,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 之352 之5 地號土地與311 之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 示I-B-C-J 點之連接虛線,亦屬有據。
㈢故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確定兩造所有前開土地之界址,即 352 之5 地號土地與系爭325 之3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 所示D-A-I 點之連接虛線;352 之5 地號土地與311 之4 地 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I-B-C-J 點之連接虛線均為有理 由。
柒、綜上所述,本院認352 之5 地號土地與325 之3 地號土地之 界址應以附圖一所示D-A-I 點之連接虛線;與311 之4 地號 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一所示I-B-C-J 點之連接虛線為正確, 爰確定兩造所有前開土地之界址如上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系爭建物依本院確定之界址並未占用325 之3 、31 1 之4 地號土地,故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 之建物,並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就被上訴人提起反訴部分確認352 之5 地號土地與325 之3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一所示D-A-I 點之連接虛線;與311 之4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一所示 I-B-C-J 點之連接虛線,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