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8年度,4號
NTDV,108,保險,4,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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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林麗菊 
      楊貽詠 

訴訟代理人 楊雅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明宗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張家瑜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變 更公司名稱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所提 民事陳報狀、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1 頁;第333 頁),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林麗菊楊貽詠楊雅雯、楊明 宗各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台壽保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就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簡稱中信公 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林麗菊楊貽詠楊雅雯楊明宗各12



5 萬元,及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 ㈡嗣於108 年12月5 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 2 項為:被告中信公司應給付原告林麗菊500 萬元,及自10 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71頁)。
㈢再於109 年11月2 日以民事陳報4 狀表示及於本院109 年11 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訴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富 邦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林麗菊楊貽詠楊雅雯楊明宗各 250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中信公司應給付原告林麗菊50 0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05 頁、第523 頁)。 ㈣經核原告上揭所為訴之變更,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楊文龍前分別向被告富邦公司投保旅行綜合險(保單 號碼:0517第18CT00000000號)、中信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 險(含個人傷害保險、特定傷害事故附加保險火災契約,保 單號碼:180217第PA070856號),而投保金額分別為1,000 萬元、500 萬元之保險契約(以下分別稱系爭旅行保險契約 、系爭傷害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被保險人楊 文龍(下均稱楊文龍)於107 年3 月11日,參加農會組織定 期之旅遊活動,由金宥旅行社領隊至大陸地區海南省旅遊, 卻於同年月14日晚間,因所居住之鳳凰水城凱萊度假酒店30 2 號房內失火致其遭受灼傷,欲逃生但至房間門口處即不支 倒地,經送往海南省第三人民醫院就醫後,於同年4 月29日 不治死亡(下稱系爭火災事故)。
楊文龍因系爭火災事故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林麗菊楊貽詠楊雅雯楊明宗(其他繼承人楊苡榛楊國聖業已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480 號拋 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向被告請求賠付保險金,然被告迄今 仍未賠付,更惡意曲解楊文龍乃故意自殺而死亡,進而推卸 責任,爰訴請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予原 告。
㈢自證人林權亨於中國大陸警詢轉述楊文龍於醫院時之說法可 知,楊文龍是睡到一半著火,顯為飯店意外失火所致系爭火 災事故。而楊文龍生前生活正常,家庭和樂,身體除需回診 之罕見心臟遺傳性疾病、糖尿病等慢性疾病外,尚屬健康,



無酗酒、抽菸等不良習慣,經濟寬裕,並無自殺之意圖及必 要。本次旅遊前,原告林麗菊本亦隨同楊文龍隨團出遊,但 因從事種植之火龍果至採收期需盡快採收,原告林麗菊方取 消行程而由楊文龍一人隨團出遊,顯示楊文龍並不可能自殺 。而楊文龍有注射胰島素的習慣,睡覺也會打呼,因此有要 求自己住一間房間。再從火災事故現場即房間門口有灰燼殘 渣隨處散落,表示楊文龍第一時間欲逃出,方有大量灰燼在 身邊,並非經過清理救助,再移動放置於該處;及從楊文龍 遭焚位置為頭、胸、腳部,腹部則未受焚,顯見楊文龍係於 依習慣將棉被蓋著肚子睡眠時,遭受火災事故,而非自焚所 造成;經兩岸司法互助之中國大陸相關卷證,飯店業者說法 及塑膠瓶部份應是憑空虛構,現場未有火災鑑定、塑膠瓶未 採集指紋等,有所瑕疵,與我國司法精神不符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富邦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林麗菊楊貽詠楊雅雯、楊 明宗各250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中信公司應給付原告林麗菊500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富邦公司:
⒈系爭旅行保險契約之契約條款第14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 於本公司賠償責任期間內,因遭受本保險契約第3 條約定之 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 司依照本保險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而所謂意外傷害 事故,依同契約條款第3 條第1 款,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基此,被告富邦公司須負保險金給付責任 者,須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失能或死亡,始足當之。 ⒉然而,原告起訴主張就被保險人楊文龍發生系爭火災事故之 發生過程,僅簡單表示「楊文龍於107 年3 月14日晚間,因 所居住之飯店住房內失火遭受灼傷,欲逃生但至房間門口處 即不支倒地,經送往海南省第三人民醫院就醫後,於同年4 月29日不治死亡。」卻未詳予說明為何遭受火災、火從何而 起,致被告富邦公司無法判斷系爭火災事故,是否符合系爭 旅行保險契約對於意外傷害事故所定義之「外來突發事故」 ,原告就此自應舉證系爭火災事故係屬意外發生。 ⒊再者,被告富邦公司於107 年10月18日受理原告林麗菊等人 申請保險給付請求後,經查詢得知,在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 ,曾有媒體報導,系爭火災事故疑為楊文龍在飯店房間內引 火自焚所致,被告富邦公司為求慎重,委請第三方之保險公



證公司(即與被告中信公司相同委任人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 司,下稱保險公證人)至大陸地區海南省調查,經調查發現 ,楊文龍於前往大陸地區海南省後,要求單獨住一間房,而 未與他人同住,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於凌晨、發生後因門房反 鎖而由飯店保安人員及消防人員破門而入,顯見系爭火災事 故發生時僅有楊文龍在房內,則火從何而來?如何能認定為 意外?
⒋及依兩岸司法互助向中國大陸所調取之系爭火災事故事故關 卷宗,依監控視頻可見楊文龍入住302 號房後,並無其他人 員再進入該房間;復從火災現場採樣送鑑定之結果,在案發 現場的床單、海綿、塑膠瓶及塑膠瓶蓋,亦均檢出汽油成分 。況且,楊文龍遭火燒傷之部位集中在頭、胸、四肢部位, 受燒情形非常嚴重,其他部位則未受火勢影響,故以楊文龍 受燒部位集中,且燒傷情形嚴重等觀之,造成楊文龍不幸身 亡之系爭火災事故,是否確為意外所致,即啟疑竇。在原告 未為舉證系爭火災事故為意外導致前,被告自難按原告之請 求給付保險金等語。
㈡被告中信公司:
⒈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被告中信公司即委任保險公證人前往 了解事故原因,並訪查案關單位與處置意見,業經保險公證 人現場調查後,提供專業意見,作成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報 告)。
⒉系爭報告明確指出楊文龍有自行攜帶(行李托運)高度揮發 之液體進入大陸地區海南省,於抵達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飯 店後,特地要求獨自睡1 間客房(其所參加之旅遊團排定為 2 人1 間客房),並在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將汽油從頭淋 下,再以火柴引燃自焚之行為。而楊文龍所燒燙傷之部位, 係頭部、頸部受有嚴重燒傷,胸、腹部、大腿體表僅有輕度 小範圍燒傷,與一般火災所勢燒傷部位顯不相同。再者,保 險公證人亦向當地案關單位訪查,其等皆表示楊文龍係因故 意自致行為釀成嚴重損害。
⒊以上保險公證人調查後製作報告調查意見及燒燙傷情形,顯 見系爭火災事故係楊文龍故意行為所致,即符合系爭傷害保 險契約第8 條除外責任之規定,被告中信公司拒絕賠付保險 金係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非楊文龍之故意行為所致,而為有利 於其之主張,就此即應負舉證之責任;況且依兩岸司法互助 之相關卷宗,其中中國大陸海南省三亞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 警大隊起火調查報告結論認為:楊文龍被火燒傷致死事件排 除他殺嫌疑,是楊文龍個人所為。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



證明茲以佐證系爭火災事故並非楊文龍故意行為所致,是原 告主張為無理由。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楊文龍與被告富邦公司訂有系爭旅行保險契約,保險 期間為107 年3 月11日0 時起至同年月16日0 時止,保險金 額為1,000 萬元,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
楊文龍與被告中信公司訂有系爭傷害保險契約(含個人傷害 保險、特定傷害事故附加保險火災契約),保險期間為106 年3 月24日午夜12時起1 年,保險金額分別為200 萬元、30 0 萬元,受益人為原告林麗菊
楊文龍於107 年3 月11日參加農會舉辦之大陸地區海南省旅 遊行程,於同年月14日晚間於住房內遭火灼傷,燒燙傷部位 為頭部、頸部、胸部、腹部、大腿,送醫後於同年4 月29日 死亡(即系爭火災事故),繼承人為林麗菊楊貽詠、楊明 宗、楊雅雯
四、兩造爭執事項:
訴外人楊文龍於大陸地區海南省旅遊,於同年月14日晚間於 住房內遭火灼傷,係訴外人楊文龍自己之故意行為所致,或 屬意外事件?訴外人楊文龍遭火灼傷後,有無逃出房門?五、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楊文龍為意外身亡,被告應分別依系爭 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酌者厥為:楊文龍之死亡原因為 何?為意外或故意自殺?此項事實之舉證責任應由何人負擔 ?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應各自就其主張、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在受益人依保險契約 請求意外身故保險金之情況,一般固僅須提出被保險人非自 然或疾病死亡之證據資料即可,惟若依保險人提出之證據, 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足信被保險人係因「外來突發、偶然而不 可預見」之意外事故死亡之機率極低,則依該情況而言,即



應由主張被保險人為意外死亡者再為舉證。
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與被告據為抗辯之相關契約 條款為:系爭旅行保險契約第15條「被保險人於本公司賠償 責任期間內,因遭受本保險契約第三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 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及第19條「被保險人直接因下 列事由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一 、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系爭傷害保險契約第 2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受傷害而致失能、死亡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 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及第8 條「被保險人因 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 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有系爭保 險契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121 至第123 頁),是被保險人楊文龍究竟係意外死亡或故意自殺死亡, 分屬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要件事實、權利障礙事 實。
⒊兩造對於楊文龍死亡原因係因發生系爭火災事故,致全身多 處二至三度燒傷,頭面部頸肩燒傷甚為嚴重,全身為27% 之 二至三度燒傷,併有吸入性損傷、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情 形,係因生前重度燒傷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之生理機轉過 程,並無爭執,此有經法務部109 年11月30日法外決字第10 906530690 號書函依兩岸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所取得之 海南省第三人民醫院病歷資料及三亞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法 醫學屍體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至第19 1 頁;第225 頁至第227 頁)。故兩造主要爭點在於系爭火 災事故究為意外引發,抑或楊文龍故意造成,渠等既各自主 張本件權利要件事實、權利障礙事實,自應各就其主張或抗 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
⒈證人即凱萊度假酒店值班經理龐双於中國大陸警詢時證稱: 於107 年3 月14日凌晨2 時許,我接到保安部領班王良勇來 電稱302 號房火警警報器響起後,就連續撥了3 次電話給30 2 號房,但均未接通,後來夜班服務員黎岩帶打電話來給我 稱看到302 號房有水流出來,於是我就趕到302 號房,到30 2 號房門口時發現房門與地面縫隙流出了好多水,水裡還夾 著一些黑乎乎的灰。我就從黎岩帶那邊拿了302 號房的卡刷 開房門,但發現房門被防盜鍊掛著,情急之下就踹開302 號 房門,打開房門後聞到一股刺鼻汽油味,發現一名男子躺在 靠近廁所位置,上身穿著短袖,下身穿著內褲,房內還冒著



濃煙,煙霧警報器還一直噴水,我就嘗試去碰一下躺在地上 的男子是否清醒,發現他還有呼吸,於是打電話報警及叫救 護車。當時有一名客人在302 號房門,我就跟他一起將受傷 男子抬出房門,抬出來後我就繼續嘗試拍打他,但除了呼吸 均無其他反應。我又繼續看了一下房間情況,發現302 號房 門角落處有一瓶類似飲料瓶的瓶子,後來急救人員過來後, 先做了簡單急救後,就用擔架將他抬上救護車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核與證人即該次旅行團領隊林權 亨於中國大陸警詢時證稱:我是臺北市金宥旅行團的工作人 員,是此次旅行團的領隊。於107 年3 月14日凌晨2 時左右 ,303 號房的陳孟旭用客房電話打到我所住宿的315 號房電 話,說酒店服務生把楊文龍從302 號房拖出來,302 號房一 直有嗚嗚的警報器聲響。我穿好衣服後往302 號房走,看到 楊文龍已經被抬到走廊處,他頭部、臉部及胸部都被火燒得 黑黑的,人處於昏迷狀態。302 號房也是被火燒得黑黑的, 302 號房的水是從客房煙霧警報器噴射出來的,水已經流到 走廊了。後來醫護人員抵達後就將楊文龍送醫院急救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3頁、第85頁);以及證人即該次旅行團團陳錦發到庭具結證稱:107 年3 月14日那天我被通知楊文 龍發生事情,而我被通知當下,我所居住的房間並無停電, 在我到達302 號房門時沿路走廊都有燈光照明,並無停電。 在我趕到302 號房間時,那時房門已經被打開,看到天花板 消防水噴出來,地板也積水,楊文龍躺在地上抽蓄、顫抖, 但我確定他那時還活著。我看到楊文龍時他是在房間外側, 但不知道他是自己跑出來還是被拖出來的。因為我比較雞婆 ,所以我第一時間有跑去302 號房內,但馬上被公安趕出去 ,感覺有看到2 瓶紅色的,一瓶在他身體旁邊,另一瓶在廁 所那邊,裡面裝什麼我不知道,但瓶子是紅色的。當下我太 緊張,所以我沒有聞到是否有汽油味還是其他味道。我們農 會這次去大部分都是2 個人住一間房,除非有特別要求自己 住一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至第331 頁),情節大致 相符。
⒉另根據三亞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警大隊採集事故現場302 號 房內所送驗之床單、海綿、塑膠瓶(標籤有水立方字樣)、 燒焦之塑膠瓶及瓶蓋等5 樣物品,經三亞市公安司法鑑定中 心理化檢驗室就所取檢材經提取,以GC/MS 進行檢驗發現, 上開5 樣物品檢材中均檢出汽油成分;以及三亞市公安局天 涯分局刑警大隊從:302 號房房門在龐双搶救時是反鎖狀態 、監控視頻顯示並無其他人員進入該房、房間內床單等5 樣 物品均檢出汽油成分、打火機放在302 號房電視機下面櫃子



上、塑膠瓶上水源地址是來自南投縣埔里鎮等理由,認系爭 火災事故排除他殺嫌疑,是楊文龍個人所為等情,有該理化 檢驗鑑定書、起火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 至第203 頁;第251 頁至第259 頁),與上開證人所述互核 一致。
⒊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楊文龍獨身一人 在302 號房內,在火災警報器聲響時,龐双等人欲進入時房 門從內反鎖,已可排除有外人侵入之可能;復又從上揭證人 證述可知,楊文龍是發生系爭火災事故後經龐双等人破門搶 救後,人才被抬出房間放置在走廊,然尚未由此可窺得其有 何自行逃生呼救之跡象;以及證人陳錦發證述案發當時所在 飯店並未有停電,僅有楊文龍所住302 號房發生火災之情, 以及302 號房內上開5 樣物品均採集到石油成分,已可排除 跳電走火之可能;另從龐双是當天值班經理,基於職責第一 時間破門進入聞到刺鼻汽油味,亦與上開理化檢驗書從前述 302 號房內所取之5 樣物品經鑑定後發現有汽油成分等情互 相吻合,不論該汽油是楊文龍透過何種方式如何取得,已堪 認楊文龍有高度可能性係故意使該火災事故發生致其傷亡, 被告就所抗辯之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另雖證 人林權亨於中國大陸警詢時證稱:我在醫院照顧楊文龍時, 他有醒過來,他一直要水喝,我問他房間怎麼著火的,他說 睡覺就起火了,他也不知道怎麼回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 頁至第90頁),然衡諸上情,已與客觀事證不符。況且若是 楊文龍故意自殺欲留保險金予家屬,考諸人性,亦難期待事 後向他人自承是故意為之,以免遭保險公司拒賠。是原告仍 未能就系爭火災事故是因飯店有何疏失或是其他原因所生之 火災意外致楊文龍死亡之權利要件事實善盡舉證之責,系爭 火災事故為楊文龍故意在302 號房內點燃汽油引起之蓋然性 ,顯然高於其他日常意外起火而發生或遭他人引火之蓋然性 ,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足信因「外來突發、偶然而不可預見 」之事故造成系爭火災事故之機率極低,是無法僅憑此部分 說法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準此,原告就楊文龍為「意外」死亡之主張,難認已舉證至 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否認本件系爭火災事故致楊 文龍死亡之事故為意外,並抗辯系爭火災事故為楊文龍故意 所致等節,已有相當之舉證。
㈢至於原告主張依本院卷一第33頁所附照片顯示楊文龍係因飯 店火災第一時間起身逃離才會倒臥在現場走廊;再者,楊文 龍燒傷位置在頭、胸、腳部,腹部則未受焚,亦見楊文龍係 將棉被蓋著肚子睡眠時,遭受飯店意外火災事故,而非自焚



;且楊文龍生性開朗,雖然有糖尿病每晚須施打胰島素,及 患有罕見遺傳性疾病,但定期就醫,未曾發病,在系爭火災 事故發生前也都還可以種植火龍果之高經濟作物,還有房屋 可租人收租金,經濟無虞,也有打算將來要帶孫子出國、再 買地及機具以農作等規劃,並無自殺必要及動機;以及飯店 業者說法及現場所留塑膠瓶是憑空虛構,公安也未採集塑膠 瓶身指紋;飯店業者並無透過專業火場鑑識保障其權益、中 國大陸資料不符我國司法精神云云。經查:
楊文龍倒臥現場走廊乙節,已如前述,係經值日經理龐双等 人破門後搬運而出,並非楊文龍自行開門逃離;另302 號房 內上述5 樣物品中均採出石油成分,亦如前述,自不排除楊 文龍於床上,在腹部蓋有棉被的情形下引燃石油自殺,致上 開傷勢,原告主張楊文龍燒傷位置不足以推論其毫無自殺之 可能。是就楊文龍倒臥現場照片1 張及楊文龍燒傷位置,均 無法遽為推論系爭火災事故為飯店意外失火所致。 ⒉又關於自殺之原因甚多,且未必均有先兆可尋,故原告主張 上開情況亦不能反證楊文龍即無自殺之可能。況且,原告林 麗菊及楊明宗於中國大陸警詢中均陳稱:楊文龍之父親剛去 世沒一年,其大兒子楊毅賢又因肺腺癌接連去世,感覺家裡 這幾年沒有很安穩楊文龍這2 、3 年向農會貸款買地尚欠 農會50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 173 頁至第174 頁),是亦有可能係因家人接連去世或是其 他因素自殺,原因百端,亦可能非單一因素所生,自無法以 原告上開所述之情況認原告毫無自殺之可能。
⒊又原告主張飯店業者之說法及現場所採集之塑膠瓶是憑空虛 構部分,與上述客觀事證均有所違背,且無法提出支持此說 法之證據基礎,僅屬其主觀上臆測,殊非可採。至未採集塑 膠瓶身指紋部分,從前述值班經理龐双等人破門進入302 號 房時,房門是上鍊反鎖已可排除外人侵入乙節,縱然本件未 採集瓶身指紋,亦可認是楊文龍所自為之蓋然性甚高,尚難 僅以此點排除此一認定。
⒋另本件中國大陸相關卷證是依我國與中國大陸所簽立之兩岸 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八點調查取 證之規定所取得,有法務部109 年11月30日法外決字第1090 6530690 號書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9 頁), 係依我國法體系所承認之程序合法取得中國大陸之相關卷證 資料,形式上、程序上自屬合法可採。復就內容而言,關於 理化檢驗鑑定書之鑑定人及鑑定機構資格,亦有如同我國法 制上要求鑑定人需有相當專業能力始得為鑑定之資格要求, 且登記管理機關須每年審議資格,以維持鑑定人專業能力是



否適任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二第337 頁至第338 頁),及 鑑定機關須有相當專業能力及設備並經國家機關認可之機制 ,有鑑定人資格證書2 張及鑑定機構資格證書1 張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至第201 頁;第203 頁)。就此部分 法制化程度堪認已有一定水平,而與我國近似,原告所稱無 專業火場鑑定、與我國司法精神不符等情,亦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楊文龍因意外火災死亡云云,未舉證至 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為不足採;被告抗辯系爭火災事 故並非意外,而係楊文龍故意所致等語,已有相當證據,自 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富邦 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各250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告中信公司 應給付原告林麗菊500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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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