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心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心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心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有明文。另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 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 該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民國110 年3 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而其 中如附件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 19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 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 至5 所 示之罪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件編號1 所示屬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於定應執行 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綜上,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 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 本件聲請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