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31號
NTDM,110,聲,131,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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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富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富元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所明定。此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 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申言之,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 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 行刑無涉,參照本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刑事判例意旨,法院 固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 罪如已「全部」執行完畢,因受刑人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 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 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 予准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院查:
㈠受刑人鄧富元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投交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如附件 編號1 所示);另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投交簡 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附件編號2 所示)確 定,而受刑人上揭所犯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 9 年度投交簡字第212 號判決(如附件編號2 所示),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㈡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有期徒刑3 月部分,業於 109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 有期徒刑4 月部分,亦已於109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 本件如附件所示2 罪顯已均執行完畢,依前開之說明,本件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既已全部執行完畢,而無剩 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本件聲請顯然欠缺實益,應認其聲請為 無理由。是本件聲請人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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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