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07號
NTDM,110,聲,107,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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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號
                   110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廖建勛


被   告 廖亭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152 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亭瑋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亭瑋已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與被害 人調解成立,並匯款完畢,被告自109 年6 月19日羈押至今 ,已解除禁見,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10 條第1 項聲請准予無保釋放或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 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 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之 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 1 項、第4 項、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惟 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 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 。亦即,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 小者為之,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 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



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三、本件被告廖亭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 度偵字第2966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詐欺犯行 不諱,並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憑佐,足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之供 述與同案被告陳維星少年王○嘉間之供述,就共犯周定麒 、陳冠宇交待其取款工作之原因、加入詐欺集團的過程為何 ?容有歧異,而同案被告陳維星遭查獲後復曾隨即聯絡被告 並告知其遭警方追查等情,故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順利進行本案判決後續刑事審判程 序,是羈押之原因猶仍存在,且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 押在案。然本件偵查中疑為共犯之周定麒、陳冠宇,業已到 案,並由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5號受 理,而其餘共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 供證,而被告就所涉詐欺部分,雖否認其具有直接故意,惟 不否認其有未必故意。是衡酌上開客觀情狀、被告於本案犯 行之分工及涉案程度,依比例原則,本案以具保及限制住居 等方式,應已足資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於 提出新臺幣3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 居於其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如有變更 之必要,應先經本院核准後,始得為之)及禁止出境、出海 。至聲請人主張本案無羈押原因及必要,聲請無保釋放乙節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 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1 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 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 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 法第1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 開情形,仍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 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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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