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0年度,96號
NTDM,110,投交簡,96,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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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CHINH(譯名:黎文正
      男(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住所
      現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CHINHG 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VAN CHINH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 贓物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中上開故買 贓物罪,被告一行為,使二名被害人權益受損,係想像競合 犯,從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上開故買 贓物罪及不能安全駕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 罪,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逃逸之逾期居留之越南籍勞工 (見警卷之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表及警詢卷之被告於 民國109年11月22日接受警方詢時之訊問筆錄),明知不能 故買贓物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因需用車而犯下上開故買贓物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犯後 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被收 容前免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於109年11月22日接受警方詢 訊時之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如主文所示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外國人,且如前述為逾 期居留之越南籍勞工,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故買之車輛1輛(含車身1台及車牌1面),雖屬其 犯本案故買贓物罪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由被害人余劉觀領回 車身(見偵查卷內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110年2月10日投埔 警偵字第1100002780號函)及被害人黃聿綺領回車牌(見偵 查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家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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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