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ESAMER SARAYUT(中文名:沙拉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EESAMER SARAYU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SEESAMER SARAYUT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69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確定在案,嗣因被告未遵期履行,經 同上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22 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9 年10月 19日經公示送達,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嗣被告未為再議而確 定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上檢察署109 年10月15 日投檢曉信109 撤緩122 字第964 號公示送達公告、南投縣 南投市公所109 年10月19日投市行字第1090024995號函各1 份附卷可按,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先與說明。
二、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外僑 居留資料查詢- 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 件」;另證據並 所犯法條第3 列「表」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 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四、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案為酒駕初犯,其 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行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 用酒類後騎乘電動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0毫克,漠視公權力、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未 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復斟酌其於警詢中自述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 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違反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惟被告業已離開我國國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1 紙在卷可參,已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
被 告 SEESAMER SARAYUT (泰國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
(已離境)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ESAMER SARAYUT(中文名:沙拉右)於民國109 年2 月29 日晚間1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夜市附近之泰國 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仍隨即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翌(109 年3 月1 日)日凌晨零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南 投市○○路○街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發 現SEESAMER SARAYUT身上有酒味,遂於該日凌晨1 時3 分許 ,當場對SEESAMER SARAYUT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EESAMER SARAYUT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及刑案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石 光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伶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