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丘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丘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鄧丘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3毫 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9 月23日以109 年度投交簡字第 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竟不知悔改,今又再為本件犯行。而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 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 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 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駕車上路,且不慎擦撞他人 車輛及房屋前門而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復 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非低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8號
被 告 鄧丘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丘翔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晚間10時許至翌(27)日凌晨 3 時許,在其南投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飲用 啤酒後,猶仍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7)日凌晨3 時20分許,行至南投縣 南投市○○路0 段000 號附近,不慎擦撞路旁張銀賓所停放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璟翰所停放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簡俊逸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及施珮妤居住之房屋前門,鄧丘翔因而受傷送醫救
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進而於同日凌晨4 時32分許,於醫 院對鄧丘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33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丘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銀賓、陳璟翰、簡俊逸及施珮妤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 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中華電信-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仁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