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3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聰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 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聰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彭永田、陳昌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2 月4 日13時11分許,王文聰使用其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永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後,雙方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 元,2 人 合資3,000 元,由王文聰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娜 美」之成年人購買海洛因後,王文聰再於電話聯繫約1 、2 小時後,在南投縣水里鄉中山路之「明潭加油站」,交付彭 永田出資應得之海洛因,供彭永田施用,而幫助彭永田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於108 年2 月16日16時6 分許,王文聰使用其上開門號行動 電話與彭永田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約定各 出資1,500 元,2 人合資3,000 元,由王文聰出面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娜美」之成年人購買海洛因後,王文聰再 於同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內新路與中興路口之貨櫃屋 內,交付彭永田出資應得之海洛因,供彭永田施用,而幫助 彭永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㈢於108 年2 月9 日16時許,王文聰使用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與陳昌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約 定各出資1,500 元,2 人合資3,000 元,由王文聰出面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娜美」之成年人購買海洛因後,王文 聰再於同日某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某處,交付陳昌桂出資 應得之海洛因,供陳昌桂施用,而幫助陳昌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
二、嗣因警方對王文聰所使用之上開門號向本院聲請實施通訊監 察獲准,並於108 年3 月18日2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王文聰位於南投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HTC 牌智慧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及注射針筒1 支,始悉上情。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文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10頁、偵卷第11-18 、84-85 、154-156 頁、本院卷第71-74 、77-83 頁),復經證人彭永田、陳昌 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7-43 、46-50 頁、 偵卷第71-75 頁、他卷第319-322 頁),並有門號00000000 00號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73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52號通訊監察書、本院 108 年聲監續字第84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 通聯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集集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偵查報告、電子地圖及照片(彭 永田基地台位址)、LINE畫面截圖、電子地圖及照片(陳昌 桂)、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陳昌桂)、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 173 號搜索票(陳昌桂)、手機通聯記錄截圖(陳昌桂)、 勘察採證同意書(陳昌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 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偵查佐職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勘驗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 年4 月5 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
書(彭永田)、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3 日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9 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0000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108 年5 月2 日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實驗編號:H195 076 )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等 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13 、19-25 、44-45 、51-54 、 56-57 頁、他卷第16-39 、140-148 、151-167 、202-203 、219-221 、276 、278-289 、291 、298-300 、315 、32 5 頁、偵卷第63、80、87-91 、95-97 、99、104 、357-35 8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 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知悉 證人彭永田、陳昌桂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分與其2 人合資,並均由被告出面購毒後再分受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幫助施用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另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 ,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4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 確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0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而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前揭甲、 乙案後,於107 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並於107 年6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所犯均係故意犯罪,且均屬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案件,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是認 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係基於幫助證人彭永田、陳昌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而分為前開犯行,均屬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明知海洛因 足以危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幫助他人施用,非僅漠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更戕害國民身體健康,所為實有 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數量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務農、須扶養父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HTC 牌智慧型手機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並供 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公訴意旨 亦稱不於本案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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