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0年度,3號
NTDM,110,埔簡,3,20210312,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杰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杰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杰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
㈡爰審酌被告遇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率爾 訴諸暴力,而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黃雅玉,致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其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