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10年度,6號
NTDM,110,埔交簡,6,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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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意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意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黃○臻」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黃○蓁」、犯罪事實欄第8 行更正「98年10聲 」為「98年10月生」、第9 行更正「由南向北」為「由北向 南」;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為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並補充「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 資料查詢服務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田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仁宏徐月蓉黃○蓁3 人 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三過失傷害罪,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 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巨英工程行之負責人,從事道路維修工程業務 ,本應確保施工現場及道路交通安全,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3 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自有疏失;暨衡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而尚未賠償告訴人3 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3 人 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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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