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5號
NTDM,109,金訴,15,2021031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緯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庭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庭緯可預見將帳戶存摺、印章及存摺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藉此隱 匿不法所得並規避追緝,竟仍基於幫助重利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23日申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後,即將該存摺、印章及 存摺密碼,在不詳之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深泰」之男子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政國」、「 李明政」之重利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自稱「李政國」、「李 明政」之重利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於10 8年7月1日15時45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政國」前往南投縣 ○○鎮○○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草屯分行,乘告訴人吳家 豪需款孔急之際,貸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約定由告訴 人吳家豪分別開立面額20萬元之支票2張(票號:QD0000000 、金額20萬元、108年7月3日兌現;票號:QD0000000、金額 20 萬元、108年7月5日兌現)交付「李政國」以清償借款, 嗣由「李政國」於108年7月4日、同年月6日分別將面額20萬 元之支票存入被告吳庭緯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後隨即領出,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年利率3600%重利(計算式: 12×(30/6)【15萬÷25萬元】×100%=3600%)。嗣經告訴人 吳家豪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吳庭緯警詢、偵 查之陳述、告訴人吳家豪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票號QD0000 000號、QD0000000號之支票影像2張、合作金庫帳戶開戶紀 錄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手機簡訊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8張等為其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將其上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與「黃深泰」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幫助重利、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我的 存簿被告黃深泰拿走,我向黃深泰借錢,後來還剩下1萬元 ,還不出來,黃深泰說將存簿押在他那裡,後來才將我的簿 子拿給黃深泰,因為黃深泰是金錢豹常客,我認為沒有差, 我知道賣帳戶會被關,但因為我人在台中,且黃深泰每天都 會來金錢豹,至少我看得到黃深泰本人等語置辯,辯護人為 其辯護略以:被告於107年間向黃深泰借款5萬元,並受黃深 泰之要求,將存摺、印鑑交付黃深泰做為擔保所用,於交付 當下並不知道黃深泰會將存摺做為不法用途,遑論有幫助重 利的犯行。幫助洗錢必須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認識該帳戶可能 做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用,他人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的軌跡,逃避國家的訴追、處罰的效果,本件告訴人將款 項匯入被告的帳戶內,並不會使流動的軌跡消失,而是須待 第三人提領之後才會導致結果的發生,被告交付存摺當下並 沒有認知到會被充作洗錢所用,自沒有幫助洗錢的故意,也 就單純交付帳戶給第三人並不會構成所謂幫助洗錢罪等語。三、經查:
(一)被告確有將其前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交 與「黃深泰」,後告訴人所開立發票日108年7月3日、票 號QD0000000號、票面金額20萬元及發票日108年7月5日、 票號QD0000000號、票面金額20萬元各1張,並分別於108 年7月4日及108年7月6日於被告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兌現並經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偵訊陳述在卷 ,並有上開票號QD0000000號、QD0000000號支票之影像2 張、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紀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 立。本案承辦員警經調閱告訴人吳家豪所提供行動電話00 00000000、0000000000號皆為外籍移工人頭電話,無法確 認「李政國」、「李明正」(偵訊筆錄記載是李明政、李 名政)男子確切身分。告訴人提供「李政國」所使用AZE- 8992號自小客車,經通知車主王金沄到場說明,王金沄稱 該車由其兒子陳浤家所使用,陳浤家於警、偵訊亦均否認 犯行,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06號 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不起訴 處分書(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是本件重利本罪部



分,均僅有告訴人吳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而並無所 謂起訴書所載之「李明政」(或李名政李明正)、「李 政國」等人之陳述,作為告訴人吳家豪所稱重利之補強證 據,以資證明告訴人吳家豪所述為真實,是本案是否成立 重利之本罪,仍有疑義?
(三)另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 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刑法上之故意, 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 果,尚難以幫助論;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 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 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刑法並不承認過失 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 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亦即幫助 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行為外,仍須所 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 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 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職是,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 須有幫助行為,且其幫助行為須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 具有直接之影響外,亦須行為人具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 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 外,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亦即從 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 所認識。
(四)復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構 成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要件。由是,重利罪幫助犯之成 立,仍須提供助力者對於重利正犯有乘借款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而貸以金錢,以及正犯對借款人實際 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均有所認識,始足當之 。如提供助力者,就其中任何其一欠缺認識者,自無所謂 幫助犯之故意可言。進步言之,重利罪之幫助犯之成立, 雖與其他幫助犯相同,亦即除非法律另有明文,否則均包



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然在間接故意之情形,仍須該行 為人就上開重利等構成要件均需有所認知,且該重利罪構 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該行為人之本意,此時方得認 定行為人有不確定之幫助重利之故意。
(五)就被告有無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一節,檢察官雖於起訴 書上記載「吳庭緯可預見將帳戶存摺、印章及存摺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藉此隱匿不 法所得並規避追緝,竟仍基於幫助重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惟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略以:我有把存摺跟印章拿給 黃深泰,但是金融卡我不確定。因為我當初有欠黃深泰5 萬元,後來還剩1萬元沒還,他就說要我把存摺跟印章給 他,我當初沒有想太多,就把存摺跟印章交給他,黃深泰 他大概45、46歲左右,約180公分高,高高的,戴眼鏡, 左手上臂有刺青,其他年籍資料我不清楚,他2年前會去 臺中市金錢豹酒店消費。我都不知道關於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於108年7月4日以支票存入20萬元,當天現金領出,該 筆金額是誰存入又是誰領出,黃深泰他是我在金錢豹當少 爺時認識的客人。我沒有他的聯繫方式,當初是金錢豹的 工作群組?有他的LINE,但我已經離開金錢豹,也退出工 作群組,所以沒有他的聯繫方式。吳家豪我不認識,與他 沒有關係,我連他是誰都不知道怎麼會有仇恨糾紛等語( 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偵訊時供稱略以:帳戶交給 黃深泰,因為我跟人家(指黃深泰)借錢,一開始借5萬 ,繳到後來我繳不太出來,他就拿我簿子,我不知道他拿 我簿子做什麼,他沒有說要做什麼,我知道簿子不能隨便 借人,不過當時我沒有想那多,交付黃深泰是簿子、印鑑 等語(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陳 稱略以:當時我的存薄是被別人拿走,我向黃深泰借錢, 後來我還到剩下1萬元,我還不出來,黃深泰才將我的存 薄拿走。我那時候不怕存薄被非法使用,但我知道這件事 情後,我馬上就去銷戶了。對於有被害人吳家豪存入面額 20萬元的支票我真的不知道。那時候跟黃深泰借錢,他拿 我的印章及簿子,如果一開始他會將我的簿子去做這種事 情,我就不會交簿子,因為我向他借錢,所以將簿子交他 (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本院審理筆錄第8頁)。是 被告所為之因向黃深泰之人借錢後,因尚有餘款未清償, 乃將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印章提供與黃深泰之人 作為擔保等情之前後陳述大致相符,尚屬可採,而由被告 上開陳述可知,被告係因為積欠黃深泰金錢,始將上開合 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印章交付黃深泰作為擔保,被告於交



付黃深泰保管之時,依卷內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知悉 黃深泰會交付與他人從事犯罪使用。則本件尚難認定被告 主觀上有預見黃深泰會將其申辦之本案銀行帳戶供他人為 重利罪之使用。
(六)被告所涉犯者係「重利罪」犯罪構成要件之幫助犯,衡諸 上開說明,被告除對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之事實均有所認識 外,尚須認識「李明政李明正李名政」、「李政國」 所屬之重利集團會利用其上開帳戶行重利犯罪之事實,而 該重利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此時 方得論以重利罪之幫助犯。然對社會上一般大眾而言,對 於提供帳戶存摺行為是否會對重利集團從事「重利」此一 類型之犯罪提供助力一事是否均能有所認知,本有可疑。 蓋一般民間借貸還款不外乎以提供帳戶之方式,要求借款 人直接將本金及利息等匯入,然亦有為免檢警查緝,而要 求借款人以現金方式交付之方式,則「提供帳戶」,並由 借款人以支付兌現方式,對一般人而言,是否即足以能夠 認知將有助於他人從事「重利」犯罪類型?再者,借款人 是否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借貸之利 息是否「顯不相當」?對於前述問題,除非有實際從事或 參與民間借貸者,否則實難有所認知。而檢察官就本案為 何被告對上開構成要件有所預見並未實質舉證,亦即認為 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將被用以「犯罪工貝」均能有所預見? 是故,在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時,係基於社會上一般 大眾就「帳戶」將會被用以從事詐欺犯行均能有所預見, 從而如無正當理由交付他人使用,即可認定行為人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在其他之財產犯罪類型中,基於上 開說明,檢察官仍須具體指出行為人為何對於「特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預見,卻仍為之,並就此一主觀構成 要件為舉證,使法院足以產生已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時 方能認定行為人有該「特定」犯罪之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 。
(七)再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並得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本件是否成立「重 利」之特定犯罪,仍有疑義?且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 、印章與「黃深泰」,是供其向「黃深泰」借錢之擔保使 用,已如上述,其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應可認定。且告 訴人匯款至前開被告之銀行帳戶後,可從該被告之銀行帳 戶收取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該帳帳戶再



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 ,質言之,告訴人匯入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並非必然會 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匯入款項之來源。而本件依卷 內證據,尚難認定告訴人匯款至前開被告銀行帳戶後,他 人會以何種方式取得匯入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 有認識會以支票存入帳戶而提領款項此一切斷金流之方式 取得該款項,是本件亦難認被告有幫助洗錢之行為及主觀 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前開幫助重利、幫助洗錢 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 法說服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