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宇塵
選任辯護人 王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4年間 某日,在位於雲林縣之不詳茶廠,自不詳人士處,無償取 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長槍1枝(下稱本案空氣槍), 而非法持有之。
(二)甲○○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9年間,在南投 縣竹山鎮某處,從不詳人士處,購得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 具殺傷力子彈(下稱本案子彈),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槍枝(下稱本案獵槍,於99年間取得時,卷內無相關證據 證明具殺傷力,理由詳後),而非法持有之。嗣後本案獵 槍因槍管膨脹,而經射擊後槍管遭鋼珠阻塞而無法貫通, 甲○○遂於109年1 月間某日,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 機聯繫廖金福後,二人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獵槍之犯意聯絡,約定甲○○提供改造之槍管材料,並以 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由廖金福換裝槍管,嗣 後甲○○先向綽號「建Y」男子購買8mm槍管1 枝,並將之 裁切成2段後,再將本案獵槍及裁切後8mm槍管寄送至廖金 福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由廖金福將 上開8mm 槍管組裝於本案獵槍上,加工製造完成具有殺傷
力之本案獵槍1 枝(廖金福涉犯違反槍砲彈刀械彈藥管制 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不在本件 審理範圍內);嗣於109年2月26日10時15分許,經警至甲 ○○位前揭位於鯉南路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 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 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 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 :「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 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 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 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即非屬依法 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 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又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將 扣案本案空氣槍、本案獵槍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子彈, 分別送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而分別作成竹縣警鑑字第1094100173號鑑定書、刑鑑 字第1090023743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2 -67 頁、本院卷第85頁),依前揭說明意旨,自得作為證 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下 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 資料均得為證據。
(三)另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㈠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部分,及犯 罪事實欄㈡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部分: 訊據被告甲○○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本案 子彈,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116、170頁);復有 本院搜索票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查報告書2份(見警卷第12-18、偵卷第114、129頁) 附卷可參,並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槍枝、子彈等扣案 物在案為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欄㈡,涉犯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部分: 1、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固坦承有提供8mm 槍管並委由廖金福換 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 ,並辯稱:其並不會製造槍枝,係因槍管阻塞後,始委託 廖金福更換槍管,無製造行為及製造犯意等語。辯護人另 以:被告將購得之槍管寄給廖金福更換,非屬製造槍枝之 行為,又本案之犯行與一般買賣槍枝之情形相同,應屬對 向犯,自不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更換槍管後,並未增加本 案獵槍之殺傷力,亦非屬製造槍枝之行為等詞置辯。 2、經查,被告於109年1月間,先向綽號「建Y」男子購買8mm 槍管1 枝,並將之裁切成2 段後,再將本案獵槍、裁切後 之8mm槍管寄送予廖金福,而由廖金福將前開8mm槍管,組 裝於本案獵槍上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經證人廖金 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0-160 頁),並有被告 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56幀、被告之聯絡人畫面翻拍 照片2幀、帳號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正面
暨內頁交易明細、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嘉大司營處 109字第041號函暨檢附送貨明細表等件(見警卷第32-60 頁,偵卷第170-174頁)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本案獵槍扣案為證,是前開事實,即堪認定。 3、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中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 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 屬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即,凡將原不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 使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經該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755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 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分工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犯意聯絡 ,固不限於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刑事判決、109年 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本案獵槍 之槍管,經射擊後因遭鋼珠阻塞而損壞,由其提供更換槍 管之材料,並由廖金福更換該阻塞之槍管,而修繕本案獵 槍等節,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0 頁 ),復有被告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56幀為證(見警 卷第32-58 頁),是被告與廖金福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 ,由被告提供金屬槍管材料,而廖金福將原已遭鋼珠阻塞 而損壞之本案獵槍,換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之方式予以加 工完成,依前開說明意旨,其等所為係屬共同製造槍枝之 行為分擔無疑。又被告係為將其所有原已損壞之本案獵槍 ,修繕至可得射擊而具有殺傷力之狀態,而與廖金福議定 ,由其提供槍管而廖金福換裝槍管至本案獵槍,核屬為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廖金福議定,由其提供槍管材料而廖 金福將本案獵槍換裝其所提供之8mm 槍管,則二人間確有 製造槍枝之犯意聯絡,實堪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 可採。
4、至辯護人復辯以被告委託廖金福修理槍枝,應屬對向犯, 不應論以共同正犯等節;然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 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 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 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
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 「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 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 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 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 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 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 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 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 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 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 意旨參照)。然查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本得 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若由二人以上共同完成製造行為, 係屬「任意共犯」之類型,而非屬「必要共犯」之共犯型 態,當非屬「必要共犯」下「對向犯」,需二個或二個以 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始得成立之犯 罪類型,是依前揭說明意旨,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行 為並非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無從引用「對 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辯護人前揭所 辯,委託廖金福非法製造槍枝之行為,為對向犯,不應成 立共同正犯等節,實難可採。
(三)再查,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2、4 之本案槍彈均經扣案為 證,而附表編號1、2、4 所示本案槍彈分別送交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為: ①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 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依現 狀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9mm、質量0. 8847 g)最大發射速度為139.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8. 6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0.64焦耳/平方公分,認 具殺傷力。②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槍枝總長約106 公分),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 、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③送鑑子彈18顆,認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 包彈及直徑約7.9mm 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等節,此有竹縣警鑑字第1094100173號鑑定書、 刑鑑字第1090023743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 第52-67頁、本院卷第85頁)。準此,如附表編號1、2、4 所示扣案之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 彈,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為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及非法製造非制式 獵槍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8條於10 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109年6月12日生效,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 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 該修文則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 、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 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 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又修正前該條例 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 、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至該條例第8 條 第4 項於修正前後均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非制式空氣 槍、獵槍,於修正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於修正後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非 制式獵槍」,惟無論其屬修正前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或修正後之「非制式空氣槍」 、「非制式獵槍」,均屬同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槍砲之範 圍,故持有非制式空氣槍及製造非制式獵槍等行為,於修
正前後,分別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4項、第1 項之規定。又 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 項之刑度並無 變更,對被告不生有利、不利之比較。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8條雖經上開修正,惟就被告持有本案空 氣槍、製造本案獵槍之犯行,均同樣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 項,僅係槍砲名稱之改變,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未經許可繼 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 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 續持有槍、彈行為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 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槍管為槍枝之 主要組成零件,故其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並持有 ,乃屬製造槍枝必經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㈡部分,其製造、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 ,係製造本案獵槍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㈡部分,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而持有之低 度行為,亦為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既遂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就犯罪 事實欄㈡之子彈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㈡之製造槍枝部分,係犯同 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罪。又被告所犯前 開三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9年間所持有之本案獵槍,屬具殺傷 力之槍枝,然此部分僅有被告之供述,而無其他相關證據 可佐;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9年4月10日就本案 獵槍所為之鑑定報告,亦僅得佐證本案獵槍於109年1月間 ,由廖金福更換槍管後具殺傷力等情,則此部分公訴意旨 所指之事實,即無從認定,附此敘明之。
(四)又被告與廖金福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非法製造非制式 獵槍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經查,就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㈠、㈡分別犯持有、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其 所持有、製造之槍枝各一,數量非多,且槍枝類型均係一 般用以打獵或驅趕動物之獵槍、空氣槍,及被告係為修繕 其原持有之本案獵槍,始共同犯本案製造槍枝之行為,又 其製造槍枝之情節顯非一般大量製造槍枝之犯罪型態,對 於社會秩序之危害較低;暨依被告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堪 稱良好,並未見其持之滋事犯罪,亦乏證據證明其具擁槍 逞兇犯罪之意圖,且依被告自陳務農之情狀,堪認確係為 驅趕山豬、猴子等野生動物購入、修繕本案空氣槍及獵槍 等節非虛,足見被告製造及持有本案槍枝之動機單純,對 於社會治安應不致產生嚴重之危害,故其持有之始顯非出 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惡性程 度相對輕微,核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與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 項所欲重罰之製造、持有槍枝而 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者,顯有不同,足認 倘科以該條項最輕法定本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空氣槍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獵槍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分別非 法持有本案空氣槍及子彈,並與廖金福共同非法製造本案 獵槍,法紀觀念薄弱,已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險性, 所為實屬不該;另斟酌其雖未坦承犯行,然於警詢時已供 陳本案製造獵槍之共犯廖金福,並經警查獲,及未以本案 槍彈涉犯他罪等節;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 低收入戶、以打零工及挖冬筍為業、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 等家庭生活情狀(見本院卷117 頁),暨斟酌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槍彈之數量及持有期間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空氣槍及本案獵槍,經鑑 定結果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列槍砲,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 禁物,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二)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聯繫廖金
福共同製造本案獵槍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 於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8顆,均經試射完 畢,均認具殺傷力,惟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頭 、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爰不併宣告 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等物,均非屬違禁物,亦非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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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非制式空氣槍(槍枝│1支 │甲○○│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
│ │管制編號:00000000│ │ │,以外接高壓鋼瓶內│
│ │40號) │ │ │氣體為發射動力,依│
│ │ │ │ │現狀以金屬彈丸測試│
│ │ │ │ │3 次,其中彈丸(直│
│ │ │ │ │徑5.999mm、質量0.8│
│ │ │ │ │847g)最大發射速度│
│ │ │ │ │為139.9公尺/秒,計│
│ │ │ │ │算其動能為8.66焦耳│
│ │ │ │ │,換算其單位面積動│
│ │ │ │ │能為30.64焦耳/平方│
│ │ │ │ │公分,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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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非制式獵槍(槍枝管│1支 │甲○○│認係土造長槍,由金│
│ │制編號:0000000000│ │ │屬擊發機構、木質槍│
│ │號) │ │ │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
│ │ │ │ │合而成,擊發功能正│
│ │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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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OPPO牌智慧型手機(│1支 │甲○○│ │
│ │IMEI1:00000000000│ │ │ │
│ │7、IMEI2:00000000│ │ │ │
│ │1367)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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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改造子彈(均經試射│18顆│甲○○│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完畢) │ │ │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
│ │ │ │ │0.27吋打釘槍用空包│
│ │ │ │ │彈及直徑約7.9mm 金│
│ │ │ │ │屬彈丸而成,均經試│
│ │ │ │ │射,均具有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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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彈殼 │1包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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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鉛彈 │1瓶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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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喜德釘火藥 │1袋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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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修繕工具 │2支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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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改造空氣長槍 │1支 │甲○○│送鑑空氣槍(槍枝管│
│ │ │ │ │制編號0000000000)│
│ │ │ │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
│ │ │ │ │枝,以外接高壓鋼瓶│
│ │ │ │ │內氣體為發射動力,│
│ │ │ │ │經操作檢視,進洩氣│
│ │ │ │ │裝置功能不全,致進│
│ │ │ │ │氣後槍枝無法閉氣並│
│ │ │ │ │擊發金屬彈丸,依現│
│ │ │ │ │狀,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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