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錦彰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4796號、109 年度偵字第4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鄒錦彰犯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鄒錦彰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 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予羅添吉、何茂坤、曾添發、 張鶴群、鍾宏洲、梁國煒。嗣經警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18 時許,經鄒錦彰同意,對鄒錦彰位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居處搜索,當場扣得鄒錦彰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鄒錦彰及其辯護人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羅添 吉、何茂坤、曾添發、張鶴群、鍾宏洲、梁國煒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88至103 、131 至142 、179 至190 、205 至213 、233 至241 、265 至275 頁,南投地 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854 號【下稱他卷】第234 至236 、27 7 至280 、327 至330 、418 至421 、451 至454 、458 至 459 頁),並有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123 號、聲監續字第25 2 、29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同意搜索書、本院 109 年聲搜字445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證人羅添吉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 資訊系統摘要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鍾宏洲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 閱查詢單、證人梁國煒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何茂坤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曾添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 統摘要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 、交易現場指認照片1 張、證人張鶴群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 資訊系統摘要表各1 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8 張、扣押物 品照片2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9 年12月27日投 投警偵字第1090028524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通訊監察監聽譯文 及相關資料各1 份(見警卷第3 至10、46至66、69至75、10 4 至109 、120 至129 、143 至147 、163 至177 、191 至 195 、200 至202 、214 至218 、223 至231 、242 至246 、252 至263 、276 至280 、283 、287 至292 頁,南投地 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4796號卷【下稱偵卷】第301 至304 頁 ,本院卷第93、95、113 、167 至479 頁),足證被告前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
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 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 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 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 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 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 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 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 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 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我買4 分之1 錢海洛因是新臺幣(下同)6 千元,安非他命 買1 錢7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309 頁),又於本院訊問時自 承:我賣海洛因1 包1 千元,是0.1 公克,安非他命部分我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 均有營利之意圖,至於安非他命部分,依前開說明,倘無差 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而與證 人鐘宏洲、梁國煒交易安非他命,顯然亦有營利之意圖。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7 至12所示販賣海洛因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販賣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 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是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 中所供出毒品來源為「謝佩儒」,惟偵查機關並未因此查獲 ,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9 年12月21日投投警偵 字第1090028627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等資料及南投地檢署10 9 年12月22日投檢曉智109 偵4925字第1099026546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至12 7頁),是本案未因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而查獲「謝佩儒」,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 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 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 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 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 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酌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於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0 次,販賣對象均為證人羅添吉、何茂坤、曾添發、張鶴群4 人,販賣之金額為500 元或1,000 元,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對象非多,販賣之金額非昂,顯非大盤毒梟,犯罪情 節尚非重大,又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減輕其刑後 ,其所應科處之法定刑仍嫌過苛,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不 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應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有上開減輕 事由,均應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長期使用會造成血管
破裂或收縮、血管和心臟瓣膜受細菌感染、膿腫和其他軟組 織感染、肝腎疾病、關節炎或風濕病問題。停用之戒斷症狀 包括坐立不安、緊張、無法入睡、腹瀉、嘔吐、冒冷汗、易 怒、發抖、四肢疼痛及痙攣等症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 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及判斷力,並產生精神錯亂、思想障礙、 情緒不穩、易怒、多疑、幻覺、妄想、睡眠障礙等症狀,長 期使用可能導致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嗜眠症,甚至可能出現 自殺或暴力攻擊行為,對施用者身體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猶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以 牟利,助長毒品蔓延,將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 其販賣次數僅12次,各次販賣金額為500 或1000元,販賣數 量均非鉅,且販賣對象僅6 人,對社會危害程度尚非嚴重; 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自 陳工作為拖吊車司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免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四、沒收
(一)扣案被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聯絡證人羅添吉、何茂坤、曾添發、張 鶴群、鍾宏洲、梁國煒供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金額,均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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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地點 │ 販售 │ 行為方式 │毒品種類│交易價金│罪名、科刑及沒│
│號│(民國)│ │ 對象 │ (新臺幣) │及數量 │(新臺幣│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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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7 │臺中市霧│羅添吉│109年7月23日18時41│海洛因1 │1,000元 │鄒錦彰販賣第一│
│ │月23日21│峰區柳豐│ │分至同月24日18時47│包 │ │級毒品,處有期│
│ │時30分許│路500 號│ │分許,鄒錦彰持用門│ │ │徒刑柒年捌月。│
│ │ │亞洲大學│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扣案行動電話壹│
│ │ │門口附近│ │電話與羅添吉持用門│ │ │支(含門號0906│
│ │ │道路上 │ │號0000000000號(起│ │ │557171號SIM 卡│
│ │ │ │ │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 │壹張)沒收;未│
│ │ │ │ │及0000000000號行動│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電話聯絡後,由鄒錦│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彰於左列時間、地點│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將價值相當於1,00│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0 元之海洛因1 包販│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賣交付予與羅添吉,│ │ │追徵其價額。 │
│ │ │ │ │嗣後鄒錦彰於翌日18│ │ │ │
│ │ │ │ │時52分許向羅添吉收│ │ │ │
│ │ │ │ │取1,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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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年7月│南投縣草│羅添吉│109 年7 月25日7 時│海洛因1 │1,000元 │鄒錦彰販賣第一│
│ │25日23時│屯鎮史館│ │26分至同日23時31分│包 │ │級毒品,處有期│
│ │45分許 │路上北投│ │許,鄒錦彰持用門號│ │ │徒刑柒年捌月。│
│ │ │福德祠前│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話與羅添吉持用門號│ │ │支(含門號0906│
│ │ │ │ │0000000000號(起訴│ │ │557171號SIM 卡│
│ │ │ │ │書漏載應予補充)、│ │ │壹張)沒收;未│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話及使用0000000000│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號公用電話(起訴書│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漏載應予補充)聯絡│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後,由鄒錦彰於左列│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時間、地點,將價值│ │ │追徵其價額。 │
│ │ │ │ │相當於1, 000元之海│ │ │ │
│ │ │ │ │洛因1 包販賣交付予│ │ │ │
│ │ │ │ │羅添吉,並收取1,00│ │ │ │
│ │ │ │ │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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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年7月│南投縣草│羅添吉│109年7月26日10時55│海洛因1 │1,000元 │鄒錦彰販賣第一│
│ │26日19時│屯鎮史館│ │分至同日19時7 分許│包 │ │級毒品,處有期│
│ │15分許 │路上北投│ │,鄒錦彰持用門號09│ │ │徒刑柒年捌月。│
│ │ │福德祠前│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與羅添吉持用門號09│ │ │支(含門號0906│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557171號SIM 卡│
│ │ │ │ │及使用0000000000號│ │ │壹張)沒收;未│
│ │ │ │ │公用電話(起訴書漏│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載應予補充)聯絡後│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由鄒錦彰於左列時│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間、地點,將價值相│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當於1,000 元之海洛│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因1 包販賣交付予羅│ │ │追徵其價額。 │
│ │ │ │ │添吉,並收取1,000 │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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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年7月│南投縣草│羅添吉│109年7月27日18時31│海洛因1 │ 500元 │鄒錦彰販賣第一│
│ │27日19時│屯鎮史館│ │分至同日19時23分許│包 │ │級毒品,處有期│
│ │38分許 │路上北投│ │,鄒錦彰持用門號09│ │ │徒刑柒年柒月。│
│ │ │福德祠前│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與羅添吉持用門號09│ │ │支(含門號0906│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557171號SIM 卡│
│ │ │ │ │及使用0000000000號│ │ │壹張)沒收;未│
│ │ │ │ │公用電話(起訴書漏│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載應予補充)聯絡後│ │ │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由鄒錦彰於左列時│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間、地點,將價值相│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當於500 元之海洛因│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1包 販賣交付予羅添│ │ │追徵其價額。 │
│ │ │ │ │吉,並收取5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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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年9月│南投縣名│鍾宏洲│109年9月29日18時39│安非他命│1,000元 │鄒錦彰販賣第二│
│ │30日17時│間鄉新街│ │分至同月30日16時44│1 包 │ │級毒品,處有期│
│ │許 │村彰南路│ │分許,鄒錦彰持用門│ │ │徒刑伍年貳月。│
│ │ │350之6號│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扣案行動電話壹│
│ │ │前 │ │電話與鍾宏洲持用門│ │ │支(含門號0906│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557171號SIM 卡│
│ │ │ │ │電話聯絡後,由鄒錦│ │ │壹張)沒收;未│
│ │ │ │ │彰於左列時間、地點│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將價值相當於1,00│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0 元之安非他命1 包│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販賣交付予鍾宏洲,│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並收取1,000 元。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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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年7月│南投縣南│梁國煒│109年7月26日13時26│安非他命│1,000元 │鄒錦彰販賣第二│
│ │26日14時│投市南崗│ │分至同日14時11分許│1 包 │ │級毒品,處有期│
│ │20分許 │二路313 │ │,鄒錦彰持用門號09│ │ │徒刑伍年貳月。│
│ │ │號麥當勞│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扣案行動電話壹│
│ │ │南投南崗│ │與梁國煒持用門號09│ │ │支(含門號0906│
│ │ │店前方路│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557171號SIM 卡│
│ │ │旁 │ │聯絡後,由鄒錦彰於│ │ │壹張)沒收;未│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價值相當於1,000 元│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之安非他命1 包販賣│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交付予梁國煒,並收│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取1,000 元。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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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9年7月│南投縣草│何茂坤│109年7月25日20時22│海洛因1 │1,000元 │鄒錦彰販賣第一│
│ │25日20時│屯鎮博愛│ │分許,鄒錦彰持用門│包 │ │級毒品,處有期│
│ │25分許 │路1012號│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徒刑柒年捌月。│
│ │ │統一超商│ │電話與何茂坤持用門│ │ │扣案行動電話壹│
│ │ │登瀛門市│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支(含門號0906│
│ │ │ │ │電話聯絡後,由鄒錦│ │ │557171號SIM 卡│
│ │ │ │ │彰於左列時間、地點│ │ │壹張)沒收;未│
│ │ │ │ │,將相當於1,000 元│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價格之海洛因1 包販│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賣與何茂坤,當場銀│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貨兩訖。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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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9年7月│南投縣草│何茂坤│109年7月26日17時9 │海洛因1 │1,000元 │鄒錦彰販賣第一│
│ │26日18時│屯鎮博愛│ │分至同日17時55分許│包 │ │級毒品,處有期│
│ │15分許 │路1012號│ │,鄒錦彰持用門號09│ │ │徒刑柒年捌月。│
│ │ │統一超商│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扣案行動電話壹│
│ │ │登瀛門市│ │與何茂坤持用門號09│ │ │支(含門號0906│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557171號SIM 卡│
│ │ │ │ │聯絡後,由鄒錦彰於│ │ │壹張)沒收;未│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價值相當於1,000 元│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交│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付予何茂坤,並收取│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1,000 元。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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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9年7月│南投縣草│曾添發│109年7月29日23時55│海洛因1 │1,000元 │鄒錦彰販賣第一│
│ │30日0時 │屯鎮史館│ │分至同月30日0時7分│包 │ │級毒品,處有期│
│ │7分許 │路341號 │ │許,鄒錦彰持用門號│ │ │徒刑柒年捌月。│
│ │ │前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話與曾添發持用門號│ │ │支(含門號0906│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557171號SIM 卡│
│ │ │ │ │話聯絡後,由鄒錦彰│ │ │壹張)沒收;未│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將價值相當於1,000 │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元之海洛因1 包販賣│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交付予曾添發,並收│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取1,000 元。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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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9年7月│南投縣草│曾添發│109年7月31日21時42│海洛因1 │ 500元 │鄒錦彰販賣第一│
│ │31日21時│屯鎮史館│ │分至同日21時50分許│包 │ │級毒品,處有期│
│ │50分許 │路341號 │ │,鄒錦彰持用門號09│ │ │徒刑柒年柒月。│
│ │ │前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與曾添發持用門號09│ │ │支(含門號0906│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557171號SIM 卡│
│ │ │ │ │聯絡後,由鄒錦彰於│ │ │壹張)沒收;未│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價值相當於500 元之│ │ │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海洛因1 包販賣交付│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予曾添發,並收取50│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0 元。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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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9年8月│南投縣草│曾添發│109 年8 月2 日8 時│海洛因1 │1,000元 │鄒錦彰販賣第一│
│ │2日8時1 │屯鎮史館│ │1 分許,鄒錦彰持用│包 │ │級毒品,處有期│
│ │分許 │路341號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徒刑柒年捌月。│
│ │ │前 │ │動電話與曾添發持用│ │ │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支(含門號0906│
│ │ │ │ │動電話聯絡後,由鄒│ │ │557171號SIM 卡│
│ │ │ │ │錦彰於左列時間、地│ │ │壹張)沒收;未│
│ │ │ │ │點,將價值相當於1,│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000 元之海洛因1 包│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販賣交付予曾添發,│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並收取1,000 元。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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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9年7月│南投縣草│張鶴群│109年7月24日12時2 │海洛因1 │1,000元 │鄒錦彰販賣第一│
│ │24日12時│屯鎮碧興│ │分至同日12時49分許│包 │ │級毒品,處有期│
│ │52分 │路一段3 │ │,鄒錦彰持用門號09│ │ │徒刑柒年捌月。│
│ │ │號OK便利│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扣案行動電話壹│
│ │ │商店南投│ │與張鶴群持用門號09│ │ │支(含門號0906│
│ │ │碧興店前│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557171號SIM 卡│
│ │ │ │ │聯絡後,由鄒錦彰於│ │ │壹張)沒收;未│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價值相當於1,000 元│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交│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付予張鶴群,並收取│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1,000 元。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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