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鈞賢
上列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鈞賢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參月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鈞賢涉犯刑法302 條、305 條之罪,犯罪嫌疑 重大,有卷內相關資料可佐,復因被告經通緝到案,並且準 備搭機離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 ,並衡酌保全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公 共利益及被告基本權受限制程度,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