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92號
NTDM,109,訴,192,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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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必錦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
(109 年度偵字第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必錦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鐘金虎廖婉貽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必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㈠民國109 年3 月14日凌晨3 時4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宮與忠 孝街口,販賣半錢,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鐘金虎;㈡109 年1 月20日晚間6 至7 時許,至 證人廖婉貽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前,販 賣半兩、價值2 萬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婉貽;㈢ 109 年2 月23日晚間6 時許,至證人廖婉貽位於雲林縣○○ 鄉○○村○○路00號住處前,販賣兩錢、價值7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廖婉貽。因認被告古必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 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 案件,不僅減損被告的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的要求, 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來已經進行的刑事訴訟程 序一次解決的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 違訴訟經濟的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 及訴訟經濟的衡量下,設有上述第265 條追加起訴的規定, 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限於相牽連案件始得為之。而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㈠一人 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之案件。斟酌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立法意旨 ,該條第一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案件之「本案」,自應



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 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的關 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 起訴之被告,以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他罪,且 再行追加起訴之他罪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 牽連案件之關係,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係為求訴訟經濟, 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 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亦與追加起訴之所以須設限起訴時間 (即限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及限制案件類型(即限相牽 連案件)之規定有悖。再者,追加之新訴,本即係另一案件 ,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本即應分別審判,之所以允許在 同一訴訟程序中併合審理,純係基於證據共通原則及避免裁 判兩歧之考量,非謂一有「數人」或「數罪」即需合併審理 。是若對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本案」範圍不加設限,可以利 用追加之方式無限制擴張,不僅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 對其他被告的訴訟權有所妨害。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於109 年7 月7 日起訴 另案被告蕭允碩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9 年7 月17 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35 號審理中,復於 109 年9 月8 日,以被告古必錦所涉與另案被告蕭允碩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販賣予證人 鐘金虎廖婉貽部分),其中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與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5 號之另案被告蕭允碩為數人共犯一 罪關係,而就被告古必錦與另案被告蕭允碩共同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與其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合併追加起訴, 於109 年9 月30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92 號審理中。然查,被告古必錦所涉上開案件,其中與另案被 告蕭允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與被告蕭允碩為共犯 ,固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 起訴,固屬合法,惟被告古必錦一併被追加起訴之單獨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並非被追加起訴後即成「本案」之範圍, 而係其單獨所為,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本案」即另案被告 蕭允碩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核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 指相牽連案件關係,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 規定得追加起訴之案件,故檢察官就被告古必錦單獨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此部分追加起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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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