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禹錫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
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禹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禹錫與告訴人賴文淵為堂叔侄關係, 自被告之祖父即告訴人之曾祖父賴貫世起,世代居住於分割 前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後分割為442、44 2-1、442-2、442-3),並於其上建有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路0段000巷0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三合院, 由被告與告訴人等家族成員公同共有,自賴貫世在世時即約 定三合院左廂房部分(即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下稱79號建物)由被告之父賴阿閩一脈使用。因家族人口 漸增,部分家族成員另自行增建房舍使用,其中告訴人於民 國104年間向家族成員賴松文購得其所有土地持分,及增建 於79號建物旁,坐落於與上開土地比鄰之南投縣○○鎮○○ 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之鐵皮倉庫(下稱系爭鐵皮倉庫)使 用權。嗣被告等人就共有土地協議分割不成,由告訴人向本 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 將上開共有土地依告訴人之方案分割。判決確定後,因79號 建物部分占用告訴人分割後所得土地,告訴人即以上開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等人強制執行拆屋還地,被 告遂表示將自行拆除之,於108年6月25日某時許,雇請工人 拆除79號建物,並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指使工人一併拆 除附著於土地、得以遮風避雨,屬建築物之系爭鐵皮倉庫, 並將系爭鐵皮倉庫之供電系統斷電,嗣告訴人到場阻止時, 系爭鐵皮倉庫之屋頂、鐵門及後牆均遭拆除,且已斷電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 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 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 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 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 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 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 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 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 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文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麗芬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拆除前後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6、107、108國有土地勘(清)查表相 關資料、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835035190號函、不動產購買 邀約書影本、證明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107 年度司執字第14324號執行卷內被告聲明異議狀及裁定及執 行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6月25日僱請工人拆除79號建物,連 同系爭鐵皮倉庫一併拆除,並將供電系統斷電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系爭鐵皮倉庫是 我父親蓋的房子,在79號建物旁邊,由我跟其他兄弟姊妹一 同繼承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系爭鐵皮倉庫 為被告之父賴阿閩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另案共有物分割事件 中,告訴人也承認系爭鐵皮倉庫為被告居住使用之範圍,並 非告訴人所有,況系爭鐵皮倉庫所占用同段458地號國有土 地之使用補償金,迄至108年6月前,均係由被告繳納。被告 對系爭鐵皮倉庫本有處分之權利,並非拆除他人建物,亦無 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分割共有物案件涉訟,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171號判決,依告訴人之方案分割南投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判決確定後,因79號建物占用告訴人所分 得土地,告訴人即以上開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4324號 受理在案。被告於108年6月25日僱請工人拆除79號建物,並 連同系爭鐵皮倉庫一併拆除,將供電系統斷電等情,為被告 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文淵於警詢、偵訊、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曾麗芬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 第7頁;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71頁至第74頁),且有現 場照片10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調 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1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4324號執行 卷宗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鐵皮倉庫所占用屬國有地之南投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第3錄於103年3月至108年2月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 同)4,468元及108年3月至6月使用補償金336元,均由被告 、賴德明、賴柔妏、賴玟臻、賴克炫繳納乙節,此有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8年6月27日台財產中投三 字第10806049970號函暨所附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6頁 至第87頁;本院卷第194頁、第195頁)。又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勘查458地號國有地使用情形為:「 本案國有土地前於106年2月14日勘查結果第1錄為賴禹錫、
賴德明、賴柔妏、賴玫臻、賴克炫、賴文淵、賴清助、賴益 祥等8人作(集山路二段201巷83號)鐵皮磚造石棉棚房、水 泥地(庭院)使用,使用面積約320平方公尺,第2錄為保留 作通道(公用)使用,使用面積約501.24平方公尺。賴禹錫 君於107年1月23日申請複查使用位置及面積,本處107年3月 12日勘查結果,第1錄為賴文淵、賴清助、賴益祥等3人作( 集山路二段201巷83號)鐵皮磚造石棉棚房使用,使用面積 約176平方公尺,第3錄為賴禹錫、賴德明、賴柔妏、賴玫臻 、賴克炫等5人作(集山路二段201巷81號)鐵皮磚造石棉棚 房使用,使用面積約36平方公尺,第4錄賴禹錫、賴德明、 賴柔妏、賴玫臻、賴克炫、賴文淵、賴清助、賴益祥等8人 作水泥地(庭院)出入口使用,使用面積約108平方公尺。1 08年8月22日賴禹錫君等3人因毗鄰私有土地分割申請確認使 用國有土地範圍,本處於108年11月4日勘查結果,第1錄為 賴文淵、賴清助、賴益祥等人使用,使用面積約176平方公 尺,第2錄保留作通道(公用)使用,使用面積約501.24平 方公尺,第3錄為賴文淵作鐵皮棚房使用,使用面積約36平 方公尺,第4錄為賴禹錫、賴德明、賴柔妏、賴玫臻、賴克 炫、賴文淵、賴清助、賴益祥等8人作水泥地(庭院)、出 入口,使用面積約108平方公尺。」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8年11月28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835 03566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由上可知 ,系爭鐵皮倉庫占用國有地之使用補償金自103年至108年均 由被告繳納,且迄至被告與告訴人分割共有物案件確定前, 系爭鐵皮倉庫之使用情形經國有財產屬勘查結果均為被告所 占有使用。
㈢告訴人雖提出國有地補償金繳納通知,主張占用國有地之系 爭鐵皮倉庫為其所有,然查,系爭鐵皮倉庫所占用之458地 號土地第3錄自103年至108年之使用補償金,為被告及其他 土地共有人所繳納,非由告訴人繳納乙節,業如前述。而告 訴人及被告另案分割用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因被告拆除系 爭鐵皮倉庫始生系爭鐵皮倉庫權利誰屬之爭端,則何以國有 財產署108年11月4日勘查後即變更向來之認定,轉為由告訴 人占有,並未詳述其認定之依據,況該勘查結果不過作為准 否使用人承租與否之參考,尚非以此認定系爭鐵皮倉庫之權 利歸屬,是無從憑此遽認告訴人為系爭鐵皮倉庫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或使用權人。倘如告訴人之指訴,系爭鐵皮倉庫為吳 春所建,由其繼承人賴松文等人繼承後,再移轉與告訴人多 年,則該建物占用之國有地自應由告訴人等人繳納,始符合 常理。又被告另向本院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於458地號土地及442地號土地之系爭鐵皮倉庫返還與被 告,主張被告之父親賴阿閩於87年間興建系爭鐵皮倉庫,嗣 經被告繼承取得系爭鐵皮倉庫,經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296 號判決賴文淵應將系爭鐵皮倉庫返還與被告及賴阿閩之全體 繼承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投簡字第296號全卷核閱 無訛。
㈣又系爭鐵皮倉庫上覆紅色屋頂,門片為三片鐵門,右側毗連 另外一間鐵皮倉庫,該鐵皮倉庫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告 訴人均不爭執,並有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鐵皮倉庫之勘驗 照片可佐(見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卷第92頁)。證人賴德明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間鐵皮屋都是我爸爸蓋的。左邊那間 沒有在開,進出都是從右邊那一間。地震前一年87年左右, 我們參加農會的玫瑰花產銷班,我父親就蓋這兩間要讓我們 去「檢花(臺語)」,不只我在用,花班會員也有在使用。 剛開始兩間都是我們在用,後來地震之後,租給農會會員陳 聰文繼續用,剛開始是兩邊都有用,後來因為我大嫂吳春向 我爸說,他兒子賴富勝可能事業做不好,要把一些東西搬回 來,沒有地方放,說能不能一間讓她堆放東西,我和我父親 就答應了,所以另外一邊就是給吳春放東西。借給吳春後, 我爸爸就跟陳聰文說他以後繼續使用另外一邊就好,外面那 間給他們堆放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51頁)。核 與證人陳聰文於本院另案109年度投簡字第296號返還所有物 事件中證述:當時我種植玫瑰花,這兩間鐵皮屋都是我包裝 的地方。那時候是賴德明的爸爸說要蓋包裝廠給賴德明使用 ,賴德明再借我用。這兩間鐵皮屋都是賴德明的爸爸蓋的, 我是聽賴德明的爸爸說的,蓋的過程我沒有看到。地震後我 改種番茄,還是繼續去那兩間鐵皮屋包裝,繼續跟賴德明租 溫室約三年。地震後繼續在該處包裝,後來賴德明的爸爸說 有一間要借別人,是最左邊的那間,因為隔壁借人,所以後 來我只有使用一間。包裝廠是一蓋好就交給我們使用,賴德 明和我都是使用這兩間鐵皮屋,用於包裝等語(見本院卷第 20 3頁至第205頁)相符。另告訴人即證人賴文淵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被告前有於鐵皮屋種植玫瑰花等語(見本院卷 第232頁)。足見被告於九二一地震前即參加農會之玫瑰花 產銷班而有使用該處鐵皮屋等情。證人賴德明雖為被告之兄 弟,然其證述與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陳聰文相符,且其證述 為種植玫瑰花而使用鐵皮屋乙節,與告訴人證述亦屬相符, 應屬可信。綜合上述,堪認系爭鐵皮倉庫應為被告之父賴阿 閩所建。
㈤證人賴文淵雖於本院審理中:那個地方早期是豬舍,九二一
地震倒掉之後,伯母吳春才找人來蓋這間鐵皮屋,放他們家 的雜物。被告他們那間是在吳春搭好之後才搭建的。被告他 們是九二一前就蓋的鐵皮屋,九二一地震時被告他們的鐵皮 沒有受損,旁邊磚造的豬圈有受損。我們跟被告的鐵皮不是 一起蓋的等語(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4頁)。由證人賴文淵 上開證述觀之,其先證稱系爭鐵皮倉庫係於九二一地震後始 興建,復又證稱被告所有之鐵皮屋於九二一地震前搭建,晚 於吳春興建鐵皮屋之時,其就系爭鐵皮倉庫興建之時間點前 後所述矛盾,顯然就系爭鐵皮倉庫興建時點、緣由,記憶並 非清楚,其證詞難謂可信。另參證人賴松文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因為我長年在臺北上班,不知道系爭鐵皮倉庫是如何蓋 的。但我媽媽吳春當初有打電話跟我們說這兩間是一起蓋的 ,是她跟被告的父親各自出錢蓋的。應該是九二一左右蓋的 ,我不知道合建鐵皮屋的經過,我是蓋好才知道,這一間蓋 好是媽媽在用。這兩間鐵皮屋相連,是一起蓋的,但中間有 牆壁隔開。以前的豬舍是在這兩間鐵皮屋的後面,隔一個走 道就是豬舍。鐵皮屋還沒蓋之前是空地。系爭鐵皮倉庫一蓋 好我媽媽就放農用的東西,後來我母親過世後,那個雜物間 變成我弟弟賴富勝放汽車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 247 頁)。證人賴松文固證稱系爭鐵皮倉庫為其母吳春所搭 建。然其亦證稱,其居住臺北多年,系爭鐵皮倉庫興建過程 中,證人賴松文並無居住於該處,其雖聽聞吳春傳述,然其 既無親見系爭鐵皮倉庫為吳春所建,亦乏其他佐證,是其證 述,難認可採。再者,證人賴文淵與證人賴松文就系爭鐵皮 倉庫究係一起興建或分開搭建,及系爭鐵皮倉庫係否由豬舍 改建一事所述歧異,渠等就系爭鐵皮倉庫之興建過程,顯然 不甚清楚,尚難憑此即認定系爭鐵皮倉庫為吳春所建。 ㈥又告訴人與證人賴文淵之不動產購買邀約書,其上記載日期 為104年4月20日,立邀約書人即買方為告訴人(以下簡稱甲 方),出賣人為證人賴松文(以下簡稱乙方),內容略以: 甲、乙雙方本人已親自至本件不動產標的實地現勘,在介紹 人介紹下雙方有意買賣成交上開不動產,並簽立此邀約書, 雙方約定如下:⒈雙方約定成交總金額為600萬元。⒉立邀 約書當日由甲方同意支付100萬元做為購買意願邀約金,簽 約隔日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若甲方反悔,願讓乙方沒入上 開邀約金。⒊本件不動出售標的:竹山鎮和興段442、443、 444、459、415地號,賴松文所有權全部出售(見警卷第14 頁)。證人賴松文復於108年7月10日出具證明書記載「本人 賴松文將竹山鎮山崇里的地產,包含倉庫。一起轉售給賴文 淵先生」,此有證明書可佐(見警卷第13頁背面)。細觀上
開文件之內容,不動產購買邀約書關於買賣之標的僅敘明上 開地號土地,並未提及包含其上之建物,且僅有告訴人之簽 名,賴文淵並無簽名其上,證明書則為事後所出具。參證人 賴松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我賣給賴文淵的時候根本不 知道有這些建物,是共業沒有去分割,反正分給我的、權狀 上有我的權利的,都賣給賴文淵。證明書是事後補的,是在 108年補證明書,確認當初我們買賣範圍包含倉庫等語(見 本院卷第240頁)。由證人賴松文上開證述可知,其出售土 地與告訴人時,因土地尚未分割,證人賴松文真意係欲將其 所分得土地全數出售與告訴人,而未及於土地上之建物,此 亦與上開購買邀約書之文意內容相符,其雖事後出具證明書 稱其買賣包含倉庫,然已距離上開買賣時間逾4年之久,且 為本案案發後始書立,顯有為本案爭端證明而製作,尚難憑 此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即出具證明書之里長吳兆 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今天是第一次看到賴松文,證明書 是我簽的,我不知道賴松文有無將倉庫賣給賴文淵,那個倉 庫我一出生就有了,他們古厝有好幾個倉庫,我不知道是指 哪一個。我是處理告訴人跟被告和解而已。我不可能去得罪 對方,里民委託我簽證明文件,我會幫他們證明等語(見本 院卷第256頁至第259頁)。足見吳兆修所出具之證明書,係 於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系爭鐵皮倉庫之爭端,和解過程 中,應告訴人所請而製作,亦不足為認定本案系爭鐵皮倉庫 權利誰屬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拆除系爭鐵皮倉庫之行為及結果,然系 爭鐵皮倉庫為被告父親賴阿閩所興建,由被告繼承取得,客 觀上並非毀損他人之建築物,主觀上亦欠缺犯毀損他人建築 物之故意,而未該當於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罪 之構成要件,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毀 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現存 證據資料,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他人 建築物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依法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