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3486號、109 年度偵字第1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政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 罪 事 實
一、緣潘葳睿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向不知情之張玉照承租位於 彰化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田中鎮民生路184 號房屋(下稱田中鎮土地),供作堆置廢 棄物(潘葳睿此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何政隆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又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亦不得任意堆置廢棄物,竟與潘葳 睿、候敏勝(原名候國明)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意聯絡,由潘葳睿指示何政隆負責尋找供作回填廢棄物之土 地,候敏勝則負責安排後續清運廢棄物之車輛,以清除田中 鎮土地上之廢棄物。謀議既定,何政隆於108 年1 月3 日前 數日某時,向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南投縣○○ 鎮○○巷00000 號旁之空地,下稱本案土地)之不知情之所 有人張為揚謊稱欲借用本案土地暫時放置塑膠物品1 個月, 之後會將堆置之物品運至他處販賣回收云云,張為揚乃同意 何政隆使用本案土地,其後,候敏勝於同年月3 日、4 日, 僱請不知情之貨車駕駛林普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搭載候敏勝前往田中鎮土地與潘葳睿、何政隆會合, 繼由候國明指示林普志接續將田中鎮土地堆置之內含廢電線 電纜皮、浮渣碎片、污水設備攔污物、廢塑膠等廢棄物之大 小不等太空包共約70包吊放在該大貨車上,由何政隆、候敏 勝載往本案土地堆放,而違法清除上開廢棄物。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何政隆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為揚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志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林普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旻怡、柯文專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人張玉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員警職務報告書、同 案被告候敏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 詢單、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單各1 份、108 年1 月5 日竹山鎮中崎段58地號堆置廢棄物 照片共7 張、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 年1 月5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南投縣○○鎮○○巷00000 號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車號 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8 年1 月3 日行車路徑監視器翻拍 畫面共11張、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投環局稽字第10800012 58號函檢附之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 處理電腦管制單、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 年1 月4 日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1 份、南投縣○○鎮○○巷00000 號旁 空地建物堆置廢棄物照片及土地所有權狀照片共16張、108 年11月7 日彰化縣田中鎮民生路156 巷旁空地照片共4 張、 房地租賃契約書、終止租約協議同意書、警員職務報告書各 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 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 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 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 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 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 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計有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 ,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款定 有明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93年度台上 字第2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 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 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 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 理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 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參 照)。經查,被告與潘葳睿、候敏勝共同至田中鎮土地上 載運之太空包中,包含有廢電纜線、攔污物、浮渣碎片、 廢塑膠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且無證據顯示該等廢 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是本件之廢棄物係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而被告向不知情之張為揚承租本案土地使 用,又自田中鎮土地收受上開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上, 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第4 款前段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二)被告、潘葳睿與候敏勝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 ,再依該第41 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 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 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 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 乃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 上開土地上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清理、堆置等行為,侵害同 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成立一罪 。
(四)另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 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 合前開第3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 之重要性,所為不該,然犯後已坦承犯行,衡酌其參與本 案犯罪分工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經濟勉持 ,育有一名1 歲多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