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14號
NTDM,109,訴,114,20210324,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寬


      蔡建宗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寬蔡建宗均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建宗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民國110 年2 月2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 基於如後述之理由,本院既認此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 待其到庭陳述,就該部分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寬就案外人陳韋妘涉犯107 年度偵 字第150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檢察官執行偵查 職務時,於107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45分,在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居留室,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 證,對於該案件關於「你有無跟蔡建宗買過甲基安非他命? 」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時(下稱系爭案情),林冠寬竟 虛偽證稱:「我是蔡建宗說要買安非他命,蔡建宗就叫我拿 錢給他,他再去跟別人拿安非他命給我,第一次買新臺幣( 下同)3 千元安非他命,106 年12月20日下午2 點我們是約 在我住處附近,我拿錢給蔡建宗在再去幫我買毒品,第2次 是107 年1 月10日我跟蔡建宗約在南崗路金吉便利商店,當 時我幫他顧店,我拿1000元給他,他去買安非他命給我,蔡 建宗都是拿整包給我,沒有跟我要其他代價。」。林冠寬復 基於接續上開偽證之同一犯意,在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於法官執行審 判之職務時,在107 年11月30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刑事 第五法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對於系爭案情,竟為同一 之不實證言,均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蔡建宗 在本院就前案於法官執行審判之職務時,在108 年5 月1 日 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



,對於前案關於「你有無於106 年12月20日、107 年1 月10 日幫林冠寬陳韋妘購買兩次甲基安非他命?」之系爭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時,蔡建宗竟虛偽證稱:「有,我拿錢去 ,去找陳韋妘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平山里彰南路3 段2 巷住處 找陳韋妘,將錢交給陳韋妘陳韋妘交給我甲基安非他命一 包,另一次是在新豐國小的門口跟陳韋妘拿一包甲基安非他 命。106 年12月20日那一次是在林冠寬住處附近,將甲基安 非他命交給他,107 年1 月10日那一次是在金吉便利商店將 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冠寬。」等不實之證言,足以使司法裁 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 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 斷在內。又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 之結果者而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 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 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 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 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冠寬蔡建宗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南 投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506、1507號案件於107 年4 月30 日上午11時45分訊問筆錄及結文影本、本院前案於107 年11 月30日下午3 時30分之審判筆錄及結文影本、本院前案於10 8 年5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之審判筆錄及結文影本與本院前 案判決影本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冠寬蔡建宗



均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林冠寬辯稱:我當初在地院 作證時都是據實陳述,我確實二次都有給蔡建宗錢,至於蔡 建宗是向誰拿的,我不知道,我講得都是實在;我有拿三千 、一千,那是拿東西的錢,拿回來東西給我等語;被告蔡建 宗則辯稱:我當時確實是陳韋妘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她 也有拿錢,我沒有做偽證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林冠寬部分
1、被告林冠寬固分別於107 年4 月30日及107 年11月30日在南 投地檢署及本院,就該案件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 (檢察官問:你是跟蔡建宗買或請他代購?)我是跟蔡建宗 說要買安非他命,蔡建宗就叫我拿錢給他,他再去跟別人拿 安非他命給我,第一次買3 千元安非他命,106 年12月20日 下午二點我們是約在我住處附近,我拿錢給蔡建宗他再去幫 我買毒品,第二次是107 年1 月10日我跟蔡建宗約在南崗路 金吉祥便利商店,當時我幫他顧店,我拿1000元給他,由他 去買安非他命給我,蔡建宗都是整包拿給我,沒有跟我要其 他代價;(法官問:就蔡建宗於本院陳述有替你去買毒品, 有何意見?)…我在警詢及檢察官那邊陳述是屬實的,我第 一次確實有拿3000元給蔡建宗蔡建宗有拿甲基安非他命回 來給我,但是這包甲基安非他命蔡建宗是花多少錢從何處拿 來我不清楚,當蔡建宗交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說這包甲基安非 他命有3000元的量,就我的判斷這確實是3000元的量。第二 次確實有拿1000元給蔡建宗,我確實有在便利商店幫忙蔡建 宗顧店,顧到蔡建宗回來拿壹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至於蔡 建宗這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花多少錢向何處拿來的我不知道, 我的感覺是比前次3000元的量還要少」等語,此有南投地檢 署107 年度偵字第1506、1507號案件107 年4 月30日上午11 時45分訊問筆錄及結文影本、本院前案107 年11月30日下午 3 時30分之審判筆錄及結文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南投地 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507號第11至12頁,前案卷一第285 至 286 頁),是就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林冠寬雖曾為上開證言,惟被告蔡建宗於本院前案中亦 證稱:106 年12月20日,這是林冠寬託我向陳韋妘買的,這 筆錢是林冠寬交給我,我再交給陳韋妘;107 年1 月10日也 有拿金錢給陳韋妘,當時是林冠寬給我錢等語(見前案卷二 第88頁),與被告林冠寬上開證述相符,是被告林冠寬就曾 拿錢給被告蔡建宗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否有虛偽證 述,已屬可疑。且被告蔡建宗於本院前案中又證稱:陳韋妘 不認識林冠寬陳韋妘對不認識的人不敢出售甲基安非他命



林冠寬不知道我向何人購買等語(見前案卷二第90至91頁 ),亦與證人陳韋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根本不認識林冠 寬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互核一致,顯見被告林冠 寬與陳韋妘並不認識,而被告林冠寬係經由被告蔡建宗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亦與本院前案判決所認定事實相符 ,而被告林冠寬交付金錢給被告蔡建宗並託其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再由被告蔡建宗取得後交付給被告林冠寬等節,亦與 一般購買毒品情形無違,至於被告林冠寬所交付金錢是否有 交付給陳韋妘,已非被告林冠寬可知悉之事實。又前案判決 理由並未認定被告林冠寬並未交付金錢給被告蔡建宗之事實 ,而僅係認為以被告林冠寬之證詞僅能證明甲基安非他命是 由被告蔡建宗交付給被告林冠寬等情,而無法以被告林冠寬 證述證明係被告蔡建宗向證人陳韋妘購得之事實,因而判決 證人陳韋妘所犯為轉讓禁藥罪,可見被告上開證述,亦不影 響判決之結果,是僅憑前案判決尚不足認被告林冠寬有虛偽 證述等情。從而,綜觀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 被告林冠寬確實有為上開證述,然而尚無法認定被告林冠寬 有何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自不能率以偽證罪相 繩。
(二)被告蔡建宗部分
1、被告蔡建宗於108 年5 月1 日本院審理時,就前案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證述:「(辯護人問:106 年12月20日,你有無從 陳韋妘手中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有;(辯護人問:你有無 交給陳韋妘任何代價?)拿500 或1000元給陳韋妘,這是林 冠寬托我向陳韋妘買的,這筆錢是林冠寬交給我的錢,我再 交給陳韋妘林冠寬交給我的錢,我全額交給陳韋妘,並未 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辯護人問:107 年1 月10日你有無再 跟陳韋妘拿甲基安非他命?)有,是最後一次,也有給付金 錢給陳韋妘;(辯護人問:交易金額若干?)時間太久,金 額忘記了。這也是替林冠寬陳韋妘購買的,當時是林冠寬 給我錢,我全部轉交給陳韋妘,並未從中取的任何利益;( 請確認106 年12月20日陳韋妘在何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交給你?)好像在新豐國小,還是家裡,我記得是在新豐國 小的門口,我幫林冠寬購買過兩次甲基安非他命,有一次是 在新豐國小跟陳韋妘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有一次是在陳韋妘 家裡跟她拿到甲基安非他命,至於106 年12月20日是在陳韋 妘家還是在新豐國小,我現在記不起來」等語,此有本院前 案108 年5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審判筆錄及結文影本1 份在 卷可稽(見前案卷第89至97頁),是上揭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蔡建宗雖曾為上開證言,惟被告蔡建宗與被告林冠寬



前述於前案證言均相符,亦無證據顯示被告2 人於前案時曾 有串證之事實;又前案判決雖僅認定證人陳韋妘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而未認定證人陳韋妘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惟理由是以被告蔡建宗證述有瑕疵(證述與通話紀錄 不符)及證人陳韋妘於前案辯詞尚無悖常情,以及尚無其他 證據可證明其有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因證據不足而僅認定 轉讓之事實,尚難以此即認被告蔡建宗有虛偽證述之情形。 是觀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蔡建宗有為上 開證述,然而尚無法認定被告蔡建宗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為 虛偽之陳述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證 明被告林冠寬蔡建宗有何明知為不實而故意為反於其所見 聞之虛偽陳述,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林冠寬、蔡 建宗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林冠寬蔡建宗偽證犯行有罪之心證。則被告 林冠寬蔡建宗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