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陳秀梅
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
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部分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定。刑事 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得參照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 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選任辯護人於民國109 年10月31日業已向本院陳報與 被告陳秀梅解除委任關係,且被告陳秀梅確實亦於同年11月 6 日另選任張家豪律師,是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選任辯護人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部分之記載顯係贅 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揆諸首開說明,爰裁 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