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365號
NTDM,109,審訴,365,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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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晏伊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46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晏伊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電子煙煙油共陸拾肆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晏伊明知含有「NICOTINE」成份之電子煙油補充液,以藥 品列管,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不得擅自輸入,竟基於 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以不知情友人陳 雅筑名義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為納稅義務人,委託不知情 之立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 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名稱為「SMALL ELECTRONIC ACCESTORY 」、數量為「19PCE 」之快遞貨物1 批(簡易申 報單編號:CV00000000GF號、主題單號碼: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自大陸地區購買、輸入含有 「NICOTINE」成份之「電子煙煙油」共64瓶。嗣經臺北關會 同報關業者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桃園國際機場 永儲快遞進口倉查驗,而查獲上開「電子煙煙油64瓶」,經 依法扣押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鑑驗 ,結果皆含有「NICOTINE」成份,乃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晏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桃偵卷】第9-14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4626號卷第4-6 頁、本院卷第36、44頁), 並經證人即立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員工顧家鑫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桃偵卷第21-25 、39-43 頁),且有臺北關 109 年1 月15日北普竹字第1091002239號函、臺北關刑事案 件移送書、報關資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 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食藥署108 年7 月18 日FDA 研字第1080006203號函暨檢驗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 單、購買證明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18張附卷可參(見桃偵卷 第29、35-38 、49-50 、53、65、68、73、75-83 、87、89 -125),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 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 入臺灣地區,該條例第40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者,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前段所稱之禁藥 ,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1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之輸入禁藥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陳雅筑及立捷航 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報關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 規範,竟擅自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禁藥,損及我國 藥品衛生之管理,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輸入禁藥之數 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在加油站工作、須 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子煙煙油共計64 瓶,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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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