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73號
NTDM,109,審訴,173,20210308,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8 年12月19日3 時許,在南投縣○○市○○街00巷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吸取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 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3 項規定參照)。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 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 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 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109 年度台上



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 於90年1 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90年9 月2 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 知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 間為90年9 月2 日,惟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 於108 年12月19日所為,與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相距已 逾3 年以上,依上開說明,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不 得追訴處罰。
五、本院前於109年9月14日依職權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嗣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以 『三、經查: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3條、第24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之1 條條文,除第24條 迄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日期以外,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 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舊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及第23條第2 項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新法第20 條第3 項及第23 條 第2 項則將上開舊法中之「5 年後」修 正為「3 年後」,而「5 年內」則修正為「3 年內」;本次 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雖僅將原條 文之再犯期間由「5 年」改為「3 年」,惟現行毒品條例既 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 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 項 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 前、後)距最近1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 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若本次距前1 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係3 年內再犯,依第23 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 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 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



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新修正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 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除以往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 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至6 款或第8 款規定,給予施用毒 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 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 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 又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 ,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 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 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 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 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 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亦即,此際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 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 處遇程序,視施用毒品者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 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 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前 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 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 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 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2 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 ,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之行為時間係108 年12月19日,距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顯已逾3 年,縱被告其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 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 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其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 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



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並依上開說明, 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見該裁定第1 頁至第5 頁)等 理由,撤銷本院109 年9 月14日所為之上開裁定,此有上開 裁定附卷可稽。
六、是本院依上開說明及撤銷之意旨認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