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宏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1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宏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鍾宏洲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1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吳茂興(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林孟 君之住處前時,因見該處屋內無人且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林孟君住處大 門侵入屋內並竊取林孟君所有放置於屋內桌上之REALME廠牌 手機1 支(業經警尋回發還林孟君)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經林孟君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孟君、證人王士勇於警詢時陳 述在卷,另經證人吳茂興於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贓物認領據(見警卷第9 至16頁、第30至33頁、第55頁;偵 卷第55頁至5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宏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 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訴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② 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 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 至③案之4 罪,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55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其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刑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審易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⑥ 案);上揭第④至⑥案之4 罪,繼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65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其再於104 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4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被告於104 年 5 月1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9 年2 月19日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與前揭部分 案件所犯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 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素行狀況,此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佐,其竟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而侵入告訴 人住宅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顯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財 物業經警尋回返還與告訴人,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與其母同住、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案行竊所得之REALME廠牌手機1 支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
業經警尋回發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3 至54頁),並有贓物認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可 認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