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38號
NTDM,109,交易,38,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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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秉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秉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施秉甫於109年5月5 日間,先在位於臺中市之某友人住處內 ,飲用高粱酒三分之一瓶後,再搭乘友人駕駛車輛,至位於 南投縣南投市東閔路之某友人住處,繼續飲用數量不詳之啤 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於未持有駕駛 執照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投縣 南投市○○路0000號前起駛,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南 投縣南投市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又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之動態即貿然左轉欲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迴轉,適有蕭宇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東閔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因避 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蕭宇呈因而人車倒地,並致蕭宇呈受有 頭部損傷、右手擦傷及胸壁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施秉甫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蕭宇呈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 理判決)。於事故後,施秉甫蕭宇呈均送往佑民醫療社團 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醫治後,嗣經警於同日21時 37分許,在佑民醫院內,對施秉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二、案經蕭宇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 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施秉甫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 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 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秉甫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宇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見警卷第8-10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接受酒測 及酒測結果之現場相片共4 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 興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2 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21幀、牌照號碼69 7-JNP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 、11-30、33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9年6月11日投興警交字第109000 5398號函及其所附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冊(見偵卷第18- 40頁)等件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施秉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
(二)又被告施秉甫前於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8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入監服刑,而於109年3月12日 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 77 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 顯為薄弱,是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秉甫前已有酒後駕 車之前案紀錄,而本案酒駕犯行,為被告第4 次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 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6毫克,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而超量飲酒更 會降低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然被告仍圖一己 之便,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並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堪 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應嚴加非難。惟斟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蕭宇呈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院 調解成立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3-84 頁),暨其於審理 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清寒、離婚等一 切家庭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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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