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聲字,110年度,3號
TTEV,110,東簡聲,3,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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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唐張自強



相 對 人 許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0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74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其中關於「被告王美芳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之車庫地上物(面積7.59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東原簡字第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 必要情形」之判斷,法院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 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 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 資平衡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且於債務 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應以法院認有必要情形者,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誤將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東縣○ ○○鄉○○村○○00號之2建物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聲 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向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1074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係持本院107年度東簡字第125號民事簡易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



2項所示「被告王美芳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之車庫地上物 (面積7.59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部 分,因聲請人主張上開附圖B所示之地上物屬於門牌號碼 臺東縣○○○鄉○○村○○00號之2之建物,乃聲請人所 有之財產,非王美芳所有,而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經本院以110年度東原簡字第22號受理在案(下稱本 件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及本件異議之訴之卷宗審核屬實。是本件聲請人確有因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所提本件異 議之訴,在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且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中,關於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倘不停止執行,而致建物 遭拆除,於將來實難以回復至執行前之狀態;暨本件亦無 明確之事證,可徵聲請人所提本件異議之訴,有濫行訴訟 ,藉以拖延執行程序,致相對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 。是故,應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確定判決第 2項所示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容有暫時停止執行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被告 王美芳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之車庫地上物(面積7.59平 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 ,暫予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尚有如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廖丹菱應將占用......,如附圖A所示之地 上物(包括溫泉井等設施,面積38.98平方公尺)拆除... ..」部分之執行程序,並不在聲請人以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理由,所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範圍 內,是聲請人尚不得以已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理由,而聲 請停止此部分之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逾越上開應准許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以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 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致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 據。又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未能即時利用土地所可能遭受損



害,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損失,是該土地之租金金額,自可 據為當事人因停止執行而延遲利用土地時,所可能發生損害 之賠償標準。經查:
(一)審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 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部分,經准予停止執行後,可能使相 對人受到之損害,應係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因延遲 收回並利用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損失,依上開說明,得以相當於系爭土地之 租金金額計,並據此酌定擔保金。
(二)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80元,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之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本件暫以依當期申報地價8% 計算相對人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復 依系爭確定判決主第2項顯示,系爭土地遭如附圖B所示之 車庫地上物占用之面積為7.59平方公尺;另本件異議之訴 ,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 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 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異議之 訴審理終結期限約需3年。綜上說明,據以計算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致延遲收回並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雖未達1仟 元(計算式:80×7.59×8%×3),然本院認以酌定聲請 人供擔保之金額以1仟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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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