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字第39號
原 告 鄭福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慶德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載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定,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日起訴時,僅於起訴狀記被告姓 名為「周慶德」及其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經本院以該址送達調解通知書,惟因被告之現住所不明 而遭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又 原告復未提供被告之其他資料供本院確認被告之年籍,致本 院無從對被告為合法之送達,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經本院 以110年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 「周慶德」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戶籍謄本, 該裁定於110年2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收狀 資料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可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