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2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憲章 就業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被 告 方銘石 (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14元,及:(一)自民國9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 利息。
(二)自民國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在6個月內之部分 ,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 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1日至96年9月21日止共36個月,並 約定依年金法案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4%計算。 且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未償還之本金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就逾期在6個月內之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計付 違約金;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兩造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被 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2.因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2月21日,經原告數度催償,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契約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見本院卷第1-2頁)。(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經提出借款契約書、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 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 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既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 本件並無其他應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且本件既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上開訴訟費用自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