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邱慧珍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啟生
李振義即四方企業社
趙滿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定有明文。而 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 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 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 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倪文龍、玄相強、李曜志、王君發、王政華、邱慧 珍、陽傳廣、陳凱威、萬慧芳原分別起訴請求被告共同給付 新臺幣(下同)100,322元、34,513元、59,305元、50,000元 、50,000元、6,000元、57,361元、40,000元、48,6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倪文龍、玄相強、李曜志、王君發、 王政華、陽傳廣、陳凱威、萬慧芳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或撤 回對被告趙滿英之訴,本件僅餘原告邱慧珍與被告之訴。另 原告邱慧珍業已減縮請求金額為3,966元(見本院卷二第5、 12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裁定改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