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81號
TNEV,110,南簡,81,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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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81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被 告 謝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000元。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告 起訴狀之記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 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帳卡、明細查詢影本各1份為證(見 本庭卷第21至4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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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