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吳翠玉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被 告 葉陳阿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140號民事 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確 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司 票字第414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持原告所 簽發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有 高雄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140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 見調字卷第19頁)。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 權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主張係原告向其借款 而自原告取得,惟原告未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發票人「吳 翠玉」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印章亦非原告之印章,原告沒 有收取任何借款,兩造間沒有借貸關係存在。又系爭本票到 期日為82年7月7日,距今已27年餘,縱系爭本票為有效票,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不得持之 聲請強制執行。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被告 不得執高雄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14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被告借款給原告時,原告當場開票給 被告,發票人為原告親簽。被告聲請查封原告房屋時,原告 曾私下表示願意以5萬元解決,若原告不曾跟被告借款,豈 會願意支付5萬元解決事情。被告借款後一週發現原告公司 人去樓空,曾透過朋友找到原告,原告說公司老闆服刑出獄 後會解決,但公司老闆服刑10餘年後出獄沒多久就過世,加 上被告不識字,且不懂法律,遲至109年始依朋友建議,向 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 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 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 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 」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㈡、本件依系爭本票票面所載,到期日為82年7月7日,揆諸前揭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本票之權利,對本票發票 人,自到期日或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請求權),對原告已於 85年7月6日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於時效消滅後於10 9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 於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140號裁定准許在案, 惟依前揭說明,已時效完成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仍不生 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之請
求權時效完成後,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抗辯,應認系 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又本院既已依系 爭本票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 另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被告 並未借款給原告,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兩造間無原因關 係存在),即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因逾3年 不行使,且因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消滅,是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高雄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140號民 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為7,6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茹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1 吳翠玉 700,000元 82年5月23日 82年7月7日 無 401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