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217號
TNEV,110,南簡,217,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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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洪宇翔廖藏寶

(即臺南○○○○○○○○○○東區辦 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
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3萬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請求為「…,及其中2萬5,29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1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之事項,符合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起合併更名為台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萬5,295元及提前終止契約
之專案補貼款10萬4,973元,合計13萬26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8年2月19日將上開債權轉讓原告,爰
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 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業務服務契約、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64頁), 經核無誤,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後,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與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 為1,44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金額 利息期間及利率 2萬5,295元 自民國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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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