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19號
TNEV,110,南簡,119,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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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陳精夫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被 告 陳振上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91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陸 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 264,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958,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08年度訴字第1792號卷第 2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凌晨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東側 之無號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與自該處路旁未命名道路駛出、 由北向南切入東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 血及腦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血胸、水腦症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162,844元,在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住院期間,因病情嚴重 急迫無健保病房,而由醫院直接安排入住,為醫院為治療必 要,並非原告選擇升等病房,部分醫療費用雖無收據,但有 就看診單據,即有看診即有繳費。
2.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迄今生活不便需人看護,於107年12 月7日至108年1月12日計37日需全日看護、108年8月12日至1 08年8月15日計4日需全日看護、108年1月13日至108年2月7 日計26日需半日看護,而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半日看護 費1,1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118,800元。 3.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就醫,交通費用為4,185元。 4.救護車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有搭乘救護車之必要,費用為3,200元。 5.勞動所得減損
  原告雖已逾65歲,然於本件車禍前既能在市場擺攤賣豬肉, 表示原告仍有工作能力,車禍受傷後迄今無法從事在市場擺 攤賣豬肉之工作,以107年1月1日施行之基本工資每月22,00 0元計算,自107年12月7日起至110年2月6日止計26個月之勞 動所得減損572,000元。
6.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車禍多次進出加護病房,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人 看護,現仍經常頭疼身體乏力,頓失收入,生理及心理均受 有極大壓力,對未來充滿恐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請 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
㈢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過失歸責應有百分之40。另原告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3,693元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58,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提前左轉,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僅為肇事次因,是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原



告未戴安全帽,依據刑事案件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原告自菜 市場內狹窄、黑暗未命名之巷弄駛出時,絲毫未予減速、停 等,未注意其所進入之臺南市佳里區新生路雙線道路上是否 有其他車輛駛經該處,亦未駛至新生路及市場未命名道路間 之交岔路口中心始行左轉,一駛出該巷弄後,隨即繼續以時 速約30至40公里之速度左轉斜切欲進入新生路西向東方向之 道路,於被告車輛接近時亦未停等及讓被告車輛先行,以致 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具有過失 ,且過失程度及情節均甚為重大,其過失行為顯屬本件事故 發生之主因。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 之賠償責任。
㈡系爭車禍於107年12月7日發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 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之出院診斷為「左側創傷性硬膜 下血膜併左顳葉延遲性顱內血腫」,108年1月12日成大醫院 之出院診斷為「左側創傷性硬膜下血腫」,均無「水腦症併 失智」之症狀紀錄,至108年9月23日才有水腦症之診斷,水 腦症併失智與系爭車禍間無因果關係。縱使系爭車禍與水腦 症有因果關係,亦應係原告未戴安全帽所致。
㈢原告支付醫療費其中雙人房病房費自費額13,860元,係原告 為提高其住院品質而升等病房之費用,非屬必要支出;108 年度訴字第179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67、269頁醫療費用繳 費通知單、第271頁自費同意書,均非繳費收據,不能證明 有實際支出,且自費項目非屬必要費用。原告於107年12月3 1日至108年1月9日入住加護病房,無需專人照顧,應無支出 看護費用。原告生日為32年9月29日,早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 5歲,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
 ㈣原告為肇事主因,且其未戴安全帽,所受傷害大部分係因其 自己之過失所致,被告之加害程度輕微。被告為身心障礙者 ,獨居無業,謀生不易,家庭狀況勉持,請酌減慰撫金。另 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予扣除等語。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12月7日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由西向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東側,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不慎與自該處路旁未命名道路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



道車輛先行,由北向南提前左轉切入東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及 血胸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8年度交簡1471號(下稱刑事案件) 刑事判決判處:「陳振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告聲請檢察官上 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合議案件審理 中。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救護車費用3,200元。 ㈣原告如有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半日為1,100元,全日看護為 2,200元。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已請領汽車責任保險理赔金63,693元。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於107年12月7日5時25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東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 然前行,而與自該處路旁未命名道路左轉切入之原告機車發 生擦撞,致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挫 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血胸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佳里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 訴字卷第85至95頁、第263至2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於系 爭車禍發生之事實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是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煞停準備,致發 生撞擊事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駕駛行為顯已違反 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自有過失。復參酌系爭車禍於刑事案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陳精夫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提前左轉,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陳振上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見刑事案件卷第56



至58頁),足認被告確有不法過失駕車肇事行為,且被告上 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可採。
 ㈢被告雖抗辨,系爭車禍於107年12月7日發生,先後在成大醫 院、佳里奇美醫院就醫診斷為左側創傷性硬膜下血膜併左顳 葉延遲性顱內血腫及左側創傷性硬膜下血腫,並無水腦症併 失智之症狀紀錄,至108年9月23日才有水腦症之診斷,水腦 症併失智與系爭車禍間,應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原告於 系爭車禍發生後,送佳里奇美醫院住院治療,經腦部核磁共 振檢查,發現原告受廣泛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顳窩急性硬 膜下腔出血;復轉成大醫院繼續治療,於107年12月16日電 腦斷層掃描檢查,原告有左側硬膜下出血、左大腦水腫、雙 側乳突積液;於108年1月6日再施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 左側硬膜下出血部分緩解、左大腦水腫、雙側乳突積液等症 狀,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送醫住院治療時,已有腦水腫症狀 ,迄108年1月12日出院,上開腦水腫症狀仍未緩解。其後, 原告於108年1月17日、同年2月11、21日、3月14日、4月8日 、7月1、8、29日、8月8、12日,接續在成大醫院門診治療 ,因臨床表現及影像檢查有水腦情形,並於108年8月12日因 水腦症,再住院接受腰椎腹腔引流手術治療,此有成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職業及環境醫院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 評估報告、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225、 319頁),足證原告之水腦症為系爭車禍頭部受撞延續之傷害 ,與系爭車禍自有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原告所受水腦症與 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被告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之身體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而支出162,844元醫療費云云,



並提出醫療收據、費用繳納通知單、費用同意書為證。經查 ,被告就原告已提出醫療收據之148,145元部分,並不爭執 ,且核與原告醫療收據數額相符,此部分醫療費支出,自應 予准許。至於,醫療費用其中7日雙人病房自費13,860元部 分,原告雖主張因病情嚴重急迫,當時無健保病房,而由醫 院直接安排入住,為醫院為治療必要云云。惟查,原告於成 大醫院入住雙人病房,係由佳里奇美醫院轉院至成大醫院, 並在成大醫院加護病房治療10日後,方轉入一般病房接續治 療,自無原告所稱病情嚴重急迫之情形。此外,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轉入一般病房時,成大醫院確無健保病房可供使用, 則其請求此部分自費醫療支出,核屬無據。另原告提出之費 用繳納通知2紙,就醫處方明細均無用藥名稱之記載,且身 分欄位均係記載「開立乙診(單純)」,應屬開立診斷證明書 所為之支出,而經核原告於本案所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並無費用繳納通知所載之就醫日,是認該2筆各350元之支出 ,自非屬必要之醫療支出。又原告提出費用同意書部分,僅 為同意自費用藥之證明,並無法證明原告業已支出此部分之 醫療費,則原告請求此部分139元醫療費(計算式:61+78=13 9),核屬無據。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為148,14 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148145)範圍內, 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於107年12月7日至108年1月 12日及108年8月12日至108年8月15日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 必要,而出院後自108年1月13日至108年2月7日期間,亦有 半日看護必要,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半日看護費1,100元 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118,8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 爭車禍所受之傷害,於治療過程是否能自行照料日常活動, 有無委請看護照顧必要乙節,送請成大醫院鑑定,經該院鑑 定結果,「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月12日住院期間(包含 奇美醫院以及成大醫院)以及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15 日(成大醫院)住院期間,依其診斷及處置,以及病歷紀錄判 斷需專人全日照顧;依照2019年1月12日以及2019年8月15日 出院日及出院前的病歷紀錄,病患已無鼻胃管、氣切管或尿 管留置,肌力為5分,因此無證據顯示出院後需要專人全日 照顧,然而考慮到病患的診斷為腦出血及右側肋骨骨折,自 發生日起2個月內(2018年12月7日至2018年2月7日)勞力負重 動作不宜進行,故依醫理判斷日常生活需人半日照護。」等 語,此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17 頁),足證原告自107年12月7日至108年1月12日及108年8月1



2日至108年8月15日住院期間,確有全日看護必要,而出院 後自108年1月13日至108年2月7日期間,亦有半日看護必要 ,堪以認定。次查,依原告提出之佳里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自107年12月7日至108年1月12日,分 別在佳里奇美醫院、成大醫院住院期間,其中有6日、10日 是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訴字卷第83、122頁),而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已有醫療專業人 員全日看護,並無委由其他看護人員照護之必要,則原告請 求全日看護費日數,自應扣除在加護病房治療之日數。基此 ,依兩造不爭執之半日看護費為1,100元,全日看護為2,2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83,600元【計算式:22 00元×(37日+4日-6日-10日)+1100元×26日=83600元】之範圍 內,應為可採,逾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3.救護車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以救護車送醫急救,後續返醫院治 療,而支出救護車費用3,200元及交通費4,185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110年度南簡字第119號卷第19頁) ,復有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17頁 ),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4.勞動所得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前,仍有工作能力,在市場擺攤賣豬 肉,但因車禍受傷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以107年度基本工資 每月2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自107年12月7日起至110年2 月6日止計26個月之勞動所得減損572,000元等語,為被告否 認。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在佳里市場擺攤賣豬肉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雖於31年9月出生,系爭 車禍發生時,為76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但受系爭傷勢前 ,實際尚有勞動能力及收入,且以現今社會高齡化趨勢,並 無法令禁止超過65歲之人從事工作,衡以原告於系爭車禍受 傷前,身心狀況並無特殊不能工作之情形,是認原告主張系 爭車禍發生前,仍有工作能力,並依系爭車禍發生當年度之 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核算其工作收入數額,尚屬可採。 被告抗辯,原告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並無不能工作之損 失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信。次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 之傷勢,經住院手術治療後,遺留之傷害是否發生永久性障 害及工作能力減損情形,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依陳精夫所 受之傷勢,目前仍無法從事原於市場擺攤販賣豬肉之工作。 依據美國失能評估指引,評估『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 腦症併失智』可回復一般工作能力最長能時間為無一定期限 ,故無法預估須休多久時日始能從事原於市場擺攤販賣豬肉



之工作。」;「個案於107年12月7日因車禍受有傷害,經住 院及門診治療後,詎評估日約1年7個月,造成之綜合診斷為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併失智』、『肋骨骨折』。該 傷害發生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情形,本院評估目前全 人損失56%,經未來營利能力、職業受傷時年齡調整,換算 相當於勞動能力減損79%。評估未來持續復健,可能有進步 空間,但對勞能力減損程度影響有限。」等語,此有成大醫 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16、217頁),審酌 原告次所受傷勢治療後,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仍遺留百分 之79之勞動能力減損,且於109年2月6日鑑定時,原告無法 從事原於市場擺攤販賣豬肉之工作,且無法預估須休養久時 日,始能從事原於市場擺攤販賣豬肉之工作,可見原告於相 當期日,均無法從事原告擺攤販賣之工作,則原告請求自10 7年12月7日起至110年2月6日止計26個月期間之勞動所得減 損,自屬有據。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72,000元(計 算式:22000×26=572000)之勞動所得減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身體 傷害,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原以 市場擺攤販賣豬肉為業,而其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5筆、田 賦1筆;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已退休,並因行動不便領有輕 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名下有車1部,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訴字卷55、59、77頁),並有兩造106、107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7至48頁) 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兼衡系爭車禍 發生原因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
 6.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1,311,130元【計算式:1 48145+83600+4185+3200+572000+500000=0000000)】。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 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 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 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 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1899號判決參照)。
 2.次按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又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騎乘機車自狹窄未命名之巷弄駛出,疏未注意 減速、停等,或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再行左轉,貿然駛出巷 弄後,旋即左轉斜切入新生路西向東方向之道路,致與被告  車輛發生撞擊,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過失 程度及情節甚為重大,實屬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再者 ,原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使其頭部欠缺安全帽 防護,而受傷嚴重,擴大損害之發生。據此,本院審酌兩造 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部位,認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 70過失責任,較為合理。故本院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 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30,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 償金額應為393,339元(計算式:0000000元×30%=393339元 )。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 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 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已領取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額63,693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12月17日函暨檢附保險理賠資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0 3至128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是 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29,646元(計算式:000000-0 0000=329646)。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允准。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 646元,及自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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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