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0年度,128號
TNEV,110,南小,128,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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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28號
原 告 藝術村書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和


訴訟代理人 曹翠娟
被 告 張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書籍,價金新臺幣(下同)28,500元分29期支付,頭期款及各期應付款項均為950元,應按月於當月20日前付款,如有一期未能按時付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給付金額達19,000元後即未繼續依約清償,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餘款9,5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買受人對於出賣 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67條定 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餘款9,50 0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與前開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相符,為有理由,自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之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 3條、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 2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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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藝術村書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