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833號
原 告 蔡麗紅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鄭英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五五三號本票裁定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三八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9年度 司票字第553號裁定,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 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前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 票並非原告親簽,其上之指印與原告之指紋不符,原告未向 被告借款,亦未授權任何人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53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3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500,000元,簽 發系爭本票後,由原告之子王家麒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被 告則將現金交給原告之子,由原告之子轉交給原告。被告有 先打電話跟原告確認後,才將借款交給王家麒。原告未對10 9年度司票字第553號裁定提起抗告,且收到前開裁定後,即 詢問王家麒如何清償,原告就系爭本票並非完全不知情等語 。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則依該規定 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另按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 (按即修正後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 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 會決議㈠參照)。另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授權他人作 成,亦應由執票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並非原告簽發,本票上之指印亦與其指印不符,且未授 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其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或授權他人代簽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簽發乙節,兩造同意就系爭 本票上留存之指紋,與被告另持有以原告名義書立之借據、 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各2紙之指紋,及本院採集原告10指 印,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確認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 發(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60頁),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影像 光譜比對儀檢查、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各3 枚指印、借據上各4枚指印、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各2枚指 印,彼此相同,但與由本院採集之原告10指指紋不同,系爭 本票留存之指印應非原告所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
1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90337623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 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9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指印既非原告所為,則原告自非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堪以認定。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收受109年度司票字第553號裁定後,並未對 該裁定抗告,且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原告之子王家 麒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中,檢察官偵查時,原告有表 示曾經詢問王家麒如何還款予被告,可見原告對系爭本票乙 事是知情云云。惟查,原告未積極對上開本票裁定為聲明異 議之可能性甚多,被告此等論述及連結,均屬單方推測之詞 ,在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之情形下,本院實難僅憑此 陳述,遽認原告有授權王家麒代為簽發系爭本票。至於,被 告復抗辯,收受系爭本票時,曾以電話向原告確認,原告有 表示系爭本票為其簽發云云,為原告否認,然被告就此部分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自無憑採。
㈣基此,系爭本票既未經原告自行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有遭 偽造發票人簽名及指印之情事,被告縱屬善意取得系爭本票 之第三人,原告仍得以系爭本票係經偽造之絕對抗辯事由對 抗被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上開證據,尚難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簽 發或授權他人簽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553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3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CH398010 蔡麗紅 107年3月28日 未載 100,000元 2 CH398011 蔡麗紅 107年2月28日 未載 500,000元